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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7:07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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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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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规范外币储蓄业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业务手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外币储蓄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币储蓄会计的任务
(一)正确组织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二)严密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维护存款人利益,确保银行财产的安全。
第三条 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工作的管理,为全行开展外汇业务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以“借”、“贷”为记帐符号,遵循“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帐规则。
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记帐,以“收入”、“付出”为记帐符号,表外科目核算不参加资金平衡。
第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币种分帐制,即以货币为记帐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会计年度。
第七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
第八条 凡中国境内的居民和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外籍科技人员等,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第九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款要复点,帐要复核;
(二)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日清月结。
(三)存款时先收款后记帐,付款时先记帐后付款。办理转帐业务时,先记付款帐户,后记收款帐户。
(四)收存外币现钞必须按规程双人查验钞票的真伪,以严防假钞。
(五)领交现金和重要单证必须坚持双人武装押运,必须用运钞车接送,运钞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六)重要单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严格出入库、领发、交接和盘点等手续。
(七)业务公章、个人名章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并且妥善保管,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营业终了,业务公章必须随款包入库保管。
(八)机构撤并、人员变动、临时代班或轮班,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九)储蓄事后监督人员与其被监督的储蓄所人员,不得互相顶班代岗。
第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并通过事后监督机构向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人民币)并表。
储蓄所与外部的资金往来一律通过在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人民币)开立的“内部往来”帐户进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与会计凭证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
外币储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共同类、损益类和表外科目共五类(前四类合称表内科目)。
(一)资产类:
1110 现金
核算储蓄所办理的各种外币现金出纳业务。存入或领入现金时记借方,付出或上交现金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本科目按币种下设“储蓄外币现金户”。
1120 运送中现金
核算跨行运送途中的各种外币现金。由运出行记载,运出时记借方,接到运入行入帐通知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运入行分设帐户。本科目储蓄所不使用。
1540 其他应收款
核算各种外币对外临时性的应收未收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垫付款项,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款项。转入或垫付时记借方,转出或收回时记贷方。本科目应按币种分设“待查短款户”、“待查错帐户”、“待处理假钞户”等。
本科目的各种款项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对于跨年度不能清理完毕的款项,必须在年终决算时向管辖行抄列科目余额表,说明情况。
(二)负债类:
2110 外汇活期储蓄存款
核算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存入或汇入时记贷方,支取或汇出时记借方。本科目下设“现钞户”、“现汇户”,并按币种和存款人分设帐户。
2111 外汇定期储蓄存款
核算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入或汇入时记贷方,支取或汇出时记借方。本科目下设“现钞户”、“现汇户”,并按币种、存款期限和存款人分设帐户。
2610 应收定期存款利息
核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按其利率预提和实际支付利息。预提时记贷方,实际支付时记借方。本科目设“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2640 其他应付款
核算各种外币对外临时性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暂收款项,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款项。转入时记贷方,转出时记借方。本科目应按币种分设“待查长款户”、“待查错帐户”、“应付现汇户”等。
本科目的各种款项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对于跨年度不能清理完毕的款项,必须在年终决算时向管辖行抄列科目余额表,说明情况。
(三)共同类:
4310 内部往来
核算储蓄所与国际业务部门之间发生的各种外币往来款项。付出款项时记借方,收入款项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往来单位设户。
4412 代客套汇
核算应客户要求办理的两种可兑换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以及同币种外币现汇与现钞之间的兑换业务。买入外币时记贷方,卖出外币时记借方,当天营业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结平余额。本科目下按币种设“代客买卖户”、“钞买汇卖户”和“汇买钞卖户”。
4413 外汇买卖
核算代理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的通过人民币外币牌价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买入外币时贷记本科目;卖出外币时借记本科目。当天营业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设户。
4414 外汇兑换
核算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过程中用人民币支付利息尾数时的买卖业务。买入外币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设“代买现钞户”。
(四)损益类:
5120 手续费收入
核算在办理各类外币储蓄业务时按规定收取的各项外币手续费。收取费用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借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和手续费种类分设帐户。
5124 营业外收入
核算与外币储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外币收入。发生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借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设“出纳长款收入户”、“其他营业外收入户”。
5210 利息支出
核算储蓄所吸收的储蓄存款所发生的外币利息支出。支付(或预提)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设“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5220 手续费支出
核算本所委托其他单位代办等业务所发生的外币费用支出。支付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手续费种类分设帐户。
5225 营业外支出
核算与外币储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外币支出,仅限于核算经批准核销的出纳短款支出。发生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下设“出纳短款支出户”。
(五)表外科目:
604 代保管有价证券及票据
核算本所代上级行、国际业务部门或客户保管的各种有价证券(单证)及票据。收入时记收入方,取出时记付出方。本科目按委托单位(人)和有价证券种类分设帐户。以每张(份)1元计价核算。
605 重要空白凭证
核算本所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收(领)入时记收入方,上交或支用时记付出方。本科目下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分设帐户。以每张(份)1元计价核算。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对辖内使用的凭证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种类: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按性质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使用范围分为通用凭证和专用凭证。
(二)凭证要素:
外币储蓄会计的凭证要素包括:日期、帐号、户名、币种、期限、外币金额、牌价、摘要、附件、会计分录、凭证编号、储户印鉴或密码、现金收、付讫戳记、经办人名章及业务公章等。
(三)凭证装订: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营业日终轧平帐务后,储蓄所应将业务凭证按照规定顺序整理交给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机构必须在事后监督工作完成后,将各储蓄所的会计凭证分别整理装订。
记帐凭证应按所分日装订,装订排列顺序为:
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
各科目应按科目编号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在该科目凭证的前面;
科目内凭证,先现金凭证后转帐凭证,先借方凭证后贷方凭证;
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后面,加盖“附件”戳记。
会计凭证装订后,应在事后监督机构保存一年;一年后,登记造册,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会计帐簿报表和记帐规则
第十四条 帐簿和报表设置
外币储蓄会计帐簿是以外币储蓄会计凭证为依据,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各项外币储蓄业务活动的记录簿籍。
外币储蓄报表是以外币储蓄会计帐簿为依据,对某一时期内业务的全面、完整的反映。
(一)储蓄所的帐簿设置
1.总帐
总帐是综合核算的基本帐簿,是为外币明细分户帐的汇总及编制会计报表提供资料。总帐按会计科目分币种设置。
2.明细分户帐
明细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按具体核算对象立户,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连续记载,明细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3.登记簿
登记簿是总分帐户的补充、会计事项的备查、考核以及表外核算的详细记录。主要有: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现金登记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利率登记簿、汇率登记簿、伪钞登记簿等。
4.报表
储蓄所的报表主要有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分别于日终、月终和年终编制。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帐簿设置
1.总帐
按会计科目分币种设置,根据各储蓄所的科目日结单编制汇总科目日结单,然后再根据汇总科目日结单记载。
2.副本明细分户帐
根据储蓄所的原始存取款凭证建立和登记副本明细分户帐。
3.登记簿
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凭证及有关监督中发生的业务事项登记。主要有:挂失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差错登记簿、交接登记簿、伪钞登记簿、汇率登记簿、利率登记簿等。
4.报表
储蓄事后监督的报表主要有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分别于日终、月终和年终编制。
(三)帐簿报表的整理
储蓄所日常存放的帐簿报表(包括纸记录和磁记录)应妥善保管,于年终决算完毕后将上年度的帐簿报表移交给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交来的帐簿报表应认真审核、办理交接并妥善保管,一般应将在事后监督机构保存一年以上,不发生业务帐簿报表进行整理装
订造册,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五条 记帐规则
(一)各种帐簿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记帐凭证逐笔(或汇总)记载。原始凭证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直接用原始凭证记帐;原始凭证不能代替记帐凭证的,应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
(二)记帐要求做到项目齐全、数字正确、摘要简明、方向准确、字迹清楚、手工帐要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记帐。
(三)各种帐页的帐首必须填写齐全,帐簿要连续记载,不得留有空格,发生记载错误应按错帐冲正办法处理。
(四)月终,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月结时将各科目的借贷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并逐月结出借贷发生额累计数。

第五章 外币储蓄存款核算手续
第十六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核算手续(现钞户)
(一)开户及续存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现钞和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凭证(续存时需存折),经审查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和存折。以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凭证作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如为新开户,则需同时登记“开销户登记簿”。
(二)支取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和存折,经审核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支付外币现钞。以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三)销户时的核算
当储户支取全部活期储蓄存款时,除按支取现钞的手续核算外,还应销记“开销户登记簿”,另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份。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借方凭证(存折作附件),一份利息清单作利息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核算手续(现钞户)
(一)存入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现钞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填制外币储蓄定期存单。在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后交给储户,以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作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二)支取时的核算
1.到(过)期支取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的到期外币储蓄定期存单,与明细分户帐核对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在定期存单上加盖“结清”戳记,过期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份。以定期存单代存款科目借方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作利息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提前支取的核算
当储户持未到期的外币定期储蓄存单前来支取时,要先验明身份证件,并在存单上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和证件号码。
(1)全部提前支取时,除利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存款利息计息外,其他与到期支取的核算相同。会计分录:
借: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部分提前支取只允许一次。以原存单加盖“部分提前支取”戳记并代存款科目借方记帐凭证,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利率计付利息,核算手续与全部提前支取手续相同;未取部分按原存单规定的起息日、利率、期限重新开立定期存单,核算手续与存入时相同

第十八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核算手续(现汇户)
(一)存入现汇时的核算
储蓄所收到国际业务部门划转过来的个人外币汇款凭证先在“其他应付款”中进行挂帐,待储户来办理存储手续时,按存入现钞时的核算手续办理。会计分录:
1.收到转来的汇款时: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外币
2.客户前来办理汇款存储时: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外币
贷: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二)汇出时的核算
核算手续除按外币储蓄取款手续办理外,储蓄所还应填制二联内部往来凭证。储蓄所应将储户填写的汇款申请书和储蓄取款凭证转到国际业务部门。取款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一联内部往来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同时应收取手续费。填制二联收费凭证,一联收费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现金户
贷:手续费收入——××户
(三)钞汇折算的核算
1.从外币储蓄存款现汇户中支取现钞的核算
收到客户交来的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填制外币套汇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客户;第二联作现金科目贷方凭证;第三、四联分别作代客套汇科目的借贷方凭证;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的借方凭证。支付外币现钞。会计分录:
(1)钞汇折算: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汇买钞卖户 外币
(2)支取现钞:
借:代客套汇——汇买钞卖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从现钞户支款办理汇款时的核算
汇款如为大额现钞户汇款则需审查其有关的批准手续。收到客户交来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取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填制外币套汇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客户;第二联作内部往来科目贷方凭证;第三、四联分别作代客套汇科目的借贷方凭证;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的借方
凭证。会计分录:
(1)钞汇折算时: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钞买汇卖户 外币
(2)汇款时:
借:代客套汇——钞买汇卖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第十九条 外币找零的核算
(一)外币找零是指在储蓄存款支取时,对本息合计元以下的应付外币金额(称为尾数)可折成人民币支付,不支付外币辅币(如支付其他币种的外币辅币,其核算手续由各省级分行自定,并报总行备案)。外币找零折算应按当日国家外币钞买价,填制外汇兑换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
作外币兑换科目的贷方记帐凭证;第二联作外币买卖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1.利息尾数折算: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或: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外汇兑换——代买现钞户 外币
2.支付人民币时:
借:外汇买卖——外币找零户 人民币
贷:现金——储蓄人民币现金户 人民币
(二)储蓄所于每一季度终了将外币找零业务买入的外币和支付的人民币,通过内部往来分别划转给国际业务部门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会计分录:
1.划给国际业务部门:
借:外币兑换——代买现钞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2.划给管辖行会计部门: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外币找零户 人民币

第六章 外币现金出纳工作
第二十条 开办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坚持钱帐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做到收款要复点,付款要复核,坚持交接手续和查库制度。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向国际业务部门或会计部门办理外币现金的领用和交存,储蓄所的库存现金额度,由管辖行根据需要合理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天的平均支付量。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上交,不足限额的,要及时领取。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的外币现金出纳工作,必须做到:
(一)对储户存入的现金,临柜人员要根据存款凭证当面点清,并经复核,发现长短款应立即退补,坚持一笔一清。
(二)储户取款时,出纳员应根据存单、取款凭证、外汇买卖凭证、兑换凭证和利息清单配款,交记帐员复核后方可付款。
(三)发生业务当时记帐,当日结帐,不准白条抵库。
(四)每日营业终了,应登记“现金登记簿”,保证帐款相符,现金双人点数入箱(封妥)后,用运钞车送管辖行业务库保管。
(五)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和储蓄所负责人应经常检查现金库存情况,并登记查库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行反映。
第二十三条 外币现金交存与领用的核算手续
(一)外币现金的交存
1.储蓄所交存现金时,经办员应填制“外币储蓄交款单”一式两联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经所负责人审查签字后,交出纳据以配款,一并交出纳柜台。
2.出纳柜台清点、鉴别现钞无误后收妥现金,在二联交款单及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及个人名章,一联交款单留存,其他凭证转交会计柜台;会计柜台审核无误,在交款单和内部往来借方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和个人名章,交给交款人,一联内部往来贷方凭证留
存记帐。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外币
如发现假钞,出纳柜台要当场没收,并在二联交款单上注明假钞的面额、张数、金额,出具“假钞没收证明”加盖业务公章及个人名章后交给交款人。
3.储蓄所凭内部往来借方凭证和交款单分作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如出现假钞,则根据假钞金额填制借方记帐凭证,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挂帐处理,“假钞没收证明”作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待处理假钞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二)外币现金的领用
1.储蓄所备用金不足需领用时,由出纳员填制“外币储蓄提款单”二联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由所负责人审查后,在内部往来借方凭证上加盖印鉴,一联提款单留存。
2.会计柜台接到储蓄所交来的“外币储蓄提款单”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经审查并折角验印无误记帐,内部往来借方凭证留存,其他凭证交出纳柜台据以配款。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外币
贷:现金——业务现金户 外币
出纳柜台经办人员在内部往来贷方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连同现金交取款人,内部现金提款单留存。
3.储蓄所领回现金后,以现金提款单和内部往来贷方凭证分作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第二十四条 外币长短款的处理
(一)发现长短款,当天未能查清的,应及时向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报告,并由责任人写出短款情况报告,填制转帐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在“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挂帐处理,长短款报告作应收应付科目记帐凭证附件。
1.长款的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2.短款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3.对挂帐的长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久悬。
(1)长款的处理:
①退回储户时,填制现金付出记帐凭证一联,由储户签收后,加盖“现金付讫”戳记记帐。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②经批准列作收益时,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各一联,批文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贷:营业外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户 外币
(2)短款的处理:
①由责任人赔偿时,填制现金收入凭证(或转帐借方记帐凭证)一联,加盖“现金收讫”戳记。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或:有关科目 外币
贷: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②经批准列作损失时,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各一联,批文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出纳短款支出户 外币
贷: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第七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利息计算的基本规定
(一)在办理各项外币储蓄存款时,外币储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管辖行国际业务部门公布的统一利率。
(二)计息本金以外币基本单位为记帐单位,基本单位以下不计息。
(三)定期存款期限的确定:采用对年、对月、对日计算,整月按30天计算,整年按360天计算,不足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
(四)外币储蓄存款的利息随本金结清计付。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按结清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五)除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自动和约定转存的定期储蓄存款转存时,利息转入本金生息外,其他存款均不计复息。
(六)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转存可分为自动转存和约定转存。
自动转存,按原存款约定的存期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将利息转入本金后,按原存款存期和转存日的利率转存,转存约定和转存次数由各行根据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定;
约定转存,按原存款约定的存期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将利息转入本金后,按约定的存期和转存日利率办理转存。
第二十六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计息
(一)年度结息规定:以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12月20日的挂牌公告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结计利息,12月21日将利息转入本金。具体核算手续比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中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手续处理。
(二)计息方法:采用余额日积数法。清户时,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结清利息。
(三)利息计算公式:
利息=利息积数之和×日利率
利息积数=存款余额×实存天数
(四)核算手续: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客户回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二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计息
(一)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二)部分提前支取以一次为限。
(三)过期支取,过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存期
(五)核算手续:
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客户回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二十八条 预提利息
一年以上(含一年)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应按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在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初五日内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遇利率调整时,在预提日(不含预提日)前调整的,则从利率调整当季开始按新利率预提;在预得日(含预提日)后调整的,则从利率调整的下一季度开始
按新利率预提。
应预提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季平均余额×年利率÷4
定期储蓄存款季平均余额=定期储蓄存款季度内各月初余额之和÷3
实际预提利息=应预提利息-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科目余额
当实际预提利息为零或负数时,不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第八章 挂失、查询和冻结
第二十九条 挂失
(一)储户申请挂失
1.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因遗失、被盗、灭毁申请挂失时,储户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说明存款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存款储蓄所办理正式挂失止付;储蓄所经查明存款确属挂失人所有,并确未支付时,方可受理。
2.储户因特殊情况,只能以口头或函电方式要求挂失时,在查实存款确未支取后,在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年×月×日×时口头(函、电)挂失止付”,但储户须在五日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3.办理挂失时,储户应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三联,凭印鉴支取者必须加盖原预留印鉴,凭密码支取者须核对密码,申请书由他人代填时,必须同时核对并抄列代填人有关身份证件,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户储蓄存款。
(二)帐务处理
1.审核挂失申请书无误后,登记“挂失登记簿”,在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年×月×日×时挂失止付”,在挂失申请书第二联上加盖业务公章,在各联申请书、分户帐和登记簿上加盖名章,第一联和储户明细分户帐留存专夹保管,第二联交储户收执,第三联送事后监督机构。
储户挂失,应收取手续费,填制二联收费凭证,经储户签字后,第一联交储户,第二联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人民币现金户 人民币
贷:手续费收入——挂失手续费户 人民币
2.挂失到期,储户补办新存单(折)或支取现金手续,收回申请书第二联,审查无误,结清旧户,开立新户,由储户在申请书第一、二联上签收,在新存款凭证、新帐(卡)上注明原帐号,并加盖“挂失补发”戳记。存折类储蓄存款按原明细分户帐的最后余额签开存折;存单类储蓄
存款按原明细分户帐的金额、存期、利率签开存单。
3.注销“挂失登记簿”,在“开销户登记簿”和原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挂失新开××帐号”,申请书第一、二联随凭证送事后监督机构。
4.储户挂失后在办理补办新存款凭证之前又找到原存款凭证,要求撤消挂失时,由储户出示身份证件,凭挂失申请书到原储蓄所办理撤消挂失手续。
储蓄所办理撤消挂失手续时,应在挂失申请书第一、二联上注明“×年×月×日×时撤消挂失”,并由储户签章,附在当天凭证后面备查,注销明细分户帐上的“×年×月×日×时挂失止付”字样,在“挂失登记簿”上注明“撤消挂失”字样,已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还储户。
补办新存款凭证后又找到原存款凭证,应收回原存款凭证,注明“挂失作废”字样,按作废重要空白凭证处理。
5.储户因财产纠纷要求挂失的,储蓄所不予办理;存款人死亡,继承人申请挂失时,要持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签发的继承权证明书及本人身份证件,经储蓄所确认后方可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书及挂失登记簿上必须注明继承权证明书的签发单位及号码。
(三)储户印鉴遗失、密码遗忘要求挂失时,须持存款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到储蓄所办理挂失,经储蓄所审核后,可按存款凭证挂失手续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查询和冻结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察、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时,必须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查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法定部门签发的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储蓄机构不能直接将原始
帐册提供作证件,只能提供复印件。
(二)如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司法部门的正式通知,经县市级以上银行核对后,通知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冻结帐户,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逾期自动撤消。如需延长,应重新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三)如要求划转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向银行提出法院的正式判决书或裁定书,经县市级以上银行核对后,通告储蓄所办理划款。划款只能采取转帐形式,不得支付现金,储蓄所凭上级银行核对签章后的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通过内部往来将款项划往指定帐
户。

第九章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经办的全部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进行明细监督、汇总记帐和汇总编制报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组织
(一)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必须在储蓄管理部门内建立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有人民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的,可在其内部组织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工作。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要配备足够的监督人员。
(三)管辖行处必须对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工作的及时性、有效性、保证性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经办的所有业务必须全面、及时、逐笔监督。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发现的差错应逐笔登记“差错登记簿”,并及时发出查询书,通知有关储蓄所立即查清更正。储蓄所接到通知后,登记“差错登记簿”,必须认真查清,及时回复。
(三)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应设立副本明细分户帐,对外币储蓄业务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十四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工作内容
(一)初查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各储蓄所送来的会计核算资料应分别启封,审核储蓄所的核算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核对科目日结单所记载的凭证张数和附件与所附会计凭证是否相符,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明细监督
1.审查各项业务凭证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和准确;
2.复核各类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3.审核各项外币买卖和外币兑换业务是否按规定办理,核对该类业务所采用汇率是否正确,计算是否准确;
4.核对各项业务凭证的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与各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相符;
5.审查挂失冻结等业务的处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6.核对各科目日结单的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与营业日报表上借、贷方发生额相符;
7.审查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是否与营业日报表上的收入、付出和结存数相等;
8.审查营业日报表是否平衡;
9.按要求建立和登记副本明细分户帐和副本登记簿;
10.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对发生的差错应逐笔登记,发出查询、审核查复情况,及时查清差错的原因和落实改正的措施。
(三)综合核算
1.根据各储蓄所的科目日结单编制汇总科目日结单,并登记总帐;
2.根据有关的业务凭证登记有关的登记簿;
3.根据总帐和有关帐簿按编制外币储蓄营业报表;
4.总帐、登记簿和营业报表的有关数字必须核对一致;
5.定期整理并装订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及时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
6.管理储蓄所用会计印章的启用、注销,并登记“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管理储蓄所用会计凭证的分发、调拨和作废处理工作。

第十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主要由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组成,是储蓄所和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按规定于每期结帐后编制的综合性报表,也是各级行处储蓄业务部门逐级汇总的报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采取币种分帐制方法编制,即按币种分别编制营业报表,其中日报是按实有币种数量分别编制;月报和年报在按实有币种数量分别编制的基础上,再编制一张把各币种按报表期截止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对各种外币的中心汇价折算汇总不分币种折算成人民币的和一张把
各币种按报表期截止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对各种外币和美元的中心汇价套算汇总不分币种折算成美元连同美元表汇总的营业报表。
第三十六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
(一)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二)内容齐全完整。
(三)编报必须迅速、及时。
(四)折算报表应按照折算、汇总、四舍五入的顺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的平衡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是根据各科目的总帐及有关的登记簿等资料进行编报的。
本报表设有三栏,分别为“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分别填制“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和“本日(月、年)余额”,各栏分为借方和贷方,其平衡关系是:
借方: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本日(月、年)贷方发生额=本日(月、年)余额
贷方: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贷方发生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本日(月、年)余额
期初余额: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
本期发生额:借方发生合计=贷方发生合计
期末余额: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
第三十八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的报送
(一)外币储蓄会计日报表的报送:各储蓄所于营业终了报送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日终汇总全辖抄报上级储蓄管理部门。
(二)外币储蓄会计月报表的报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部分会计报表报送国际业务部门和将人民币部分会计报表报管辖行会计部门并报,同时抄报上级储蓄管理部门;各地市级行应于月终后五天内报送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各省级分行于月终后15日内报送总行筹资储
蓄部。
(三)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的报送:各储蓄所于次年年初五日内向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报送;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次年年初15日内向上级储蓄管理部门报送;各地市行储蓄管理部门于次年元月内向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报送;各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于次年2月15日前向总行筹资
储蓄部报送。

第十一章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
第三十九条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各储蓄所应按照上级行的部署进行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工作,年终决算日为12月31日。决算前,各行应将整个外币储蓄会计年度内帐簿记载的有关数据加以整理、归纳并进行认真核实,在此基础上,按照要求编制外币储蓄会计年度报表,全面、
系统、连续地反映一年来的外币储蓄业务活动情况,做到按时保质上报。
第四十条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
(一)帐务清理
各储蓄所要提前清理帐务,管辖行要加强对储蓄所的检查督促,不能让错帐跨年。帐务清理包括:
1.检查各明细分户帐的核算内容与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2.核对各科目总帐余额与明细分户帐和登记簿的各分户余额之和是否相符;
3.对计付的存贷款利息收付、手续费收支以及外币买卖牌价的使用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如发现计算有误、牌价用错,应及时纠正和调整。
(二)处理挂帐
挂帐的应收、应付款项应积极清理,年终应无余额,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清理时,应逐户抄列科目余额表,并加以文字说明,上报管辖行核准。
(三)盘点实物
根据有关帐卡和登记簿的记录,对财产进行全面盘点,核实本外币现金、重要单证的数量,做到帐款、帐实、帐帐相符,发现余缺,要核查原因,进行处理,造成毁损的,要申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四)划转帐项
按规定上划的利息收支、手续费收支、营业外收支以及外币买卖、代客套汇和外币兑换科目余额应全额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年终应无余额。
(五)核对内部往来
年末营业终了前签发的内部往来帐项必须全部入帐。储蓄所应根据“内部往来”科目借、贷方年终余额签发对帐单一式三份,加盖公章送事后监督机构分别转国际业务部门和管辖行会计部门核对。对帐时发现“内部往来”双方帐户余额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与国际业务部门和会计部
门核实,如属于储蓄所的错帐,应根据储蓄部门负责人签章的有关凭证调整有关帐务。
第四十一条 新旧帐簿的结转
储蓄所在12月31日全部帐务核对相符后,应及时办理新旧帐簿的结转,根据科目的性质将帐簿12月31日借、贷方余额结转到新帐簿的借、贷方。
(一)新旧帐簿结转的范围
1.各种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明细分户帐系一次性帐页,为便于核对,新年度继续使用,不办理结转;
2.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明细分户帐继续使用,不办理结转,但必须在年终最后一笔业务之下,通栏划一道红线,以便识别年度;
3.非存款类科目明细帐和总帐应办理新旧年度的结转;
4.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库存现金登记簿应办理结转;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伪钞登记簿、汇率登记簿、利率登记簿可继续使用。
(二)新旧帐簿结转的方法
1.帐簿年终结转时,首先应按科目帐户编制“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该表左方填列结转前的会计科目及借、贷方余额,右方填列结转后的会计科目及借、贷方余额,凭对照表建立新年度有关帐簿。
2.在旧帐页的最后一行余额栏下加盖“结转下年”戳记,然后将余额过入新帐页,在新帐页第一行日期栏写1月1日,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旧帐帐首各栏也要一并过入新帐页帐首上。
3.帐户结转后,各科目分户帐余额之和与总帐该科目余额应核对相符;总帐各科目借、贷双方余额之和必须平衡。
4.结转后的旧帐页按总帐、分户帐、登记簿等分别装订,装订时应按科目顺序、帐户页数整理,加帐簿封面封底并沿装订线装订,由记帐员、复核员、负责人盖章,装订后的帐簿送主管行存档保管。
第四十二条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
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是指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及其附属资料,是反映全年外币储蓄业务资金运动的基本报表。一般应包括:
外币储蓄营业年报表;
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试算平衡表;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说明;
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表(无余额可以不编制);
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表(无余额可以不编制);
上级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一、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的填制:
1.“期初余额”栏的余额根据总帐年初数填制,应与一月份报表的月初余额一致;
2.“本期发生额”栏的金额,应根据总帐结计全年借、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3.“期末余额”栏应根据总帐的最终数字填列;
4.各科目的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借、贷发生额,等于期末余额;
5.表外科目有关栏数字,必须与有关登记簿的数字核对一致;
6.存款户数各栏的数字,应根据有关的登记簿数字及有关资料填列。
二、储蓄所的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应加盖业务公章和有关人员名章后送事后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无误,再汇总上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三、各级管辖行要对上报的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再进行全辖汇总上报。
四、在上报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时,必须编写文字说明,对全辖年度内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情况作简要的说明。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1965年10月28日
任命冯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刘作垣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吕皓、沈习中、良子高、李永起、李荫梧、杨福培、邵生、林光、萧金元、黎岩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作垣、陈泽三、赵俊德、李荫梧、崔如泰、杜化南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忠文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升华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井助国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史成高、刘炜、刘志刚、吴世成、吴志汉、何同安、高汝当、高思明、翟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伯伦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吴台亮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黄波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李锐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刘年祜、张和卿、高普惠、杨润武、姜毓凤、孙吉林、尹珠五、陈保桢、李玉振、陈振声、李泽民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1965年11月20日
免去洛桑慈诚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的职务,吴庭芳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副院长的职务,文阳魁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谷延寿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井玉章、刘永贤、李在时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员的职务,洛桑慈诚、吴庭芳、文阳魁、谷延寿、吕光生、井玉章、刘永贤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侯志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副检察长的职务,荣致芳、李中林、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的职务。批准任命:
王雨沛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皓清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运宗、刘志璞、张怀珠、高玉柱、阎亭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冯才通、李克、李必陶、张福麟、周学仁、胡骏、钱立、梅烈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自宽、刘廷杰、邢玉英、李奎江、贺忠、郭胜科、秦戎甲、贾梅英、徐云洪、阎宽、常春泽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彭方俊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寿竹、范永林、蔡运森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安富学、刘光儒、纪源、沙平、李凤林、季昭、高子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玉堂、李林、李林阁、杨殿选、张正鑫、张竹亭、张慕畅、郁青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志祥、荣致芳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中林、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文、侯志祥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白彦斌、刘广新、佟庆明、阎兴善、韩宗武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巩群、周百禄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兴臣、车永禄、刘若克、任泽荣、张坚、姜生荣、袁维霄、顾云、徐光、崔中言、鲁文、缪成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徐光、车永禄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李学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福宽、迟日达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诚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大海、王永明、卢昌庆、李贵忠、范保财、赵永富、秦连升、程进一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苏海池、林祖瀛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君器、张树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君器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免去:
姜积秀、姚工善、王树泉、李鸿安、宋书章、朱孝全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朱全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刘忠勇、田兵、刘哲生、韩学武、晁青林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光中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贺文玳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何忠民、刘志远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苏德恩、张俊、苏登龙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徐儒年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赵嘉祥、李黎、万生珍、赵国栋、张文治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王国政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吕文起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怀德、贾英拴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陈树森、郭海龙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加荣亭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徐益三、方展玉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丹亭、刘佃忱、宋协义、李喜福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陈雷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高守民、秦戎甲的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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