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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0:35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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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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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23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区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儿童实施有效的早期干预、矫治,帮助残疾儿童重建生活自理、学习及社会交往的能力,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救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和家庭承担相结合,以帮助聋儿、弱智、自闭症、脑瘫儿童及时接受“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的救助措施。

  第三条 康复救助对象须齐备以下条件:

  (一)本区户籍中的中低收入家庭成员;

  (二)年龄在10周岁以下;

  (三)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

  (四)经区残联组织专家评估为具有功能重建潜力,被列为当年“抢救性训练”、矫治(含社区训练矫正)的对象。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救助对象提交康复救助申请,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厦门市居民户籍证》和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的复印件;

  (二)《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

  第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区残联负责残疾儿童的普查登记、评估和相关审批工作,并于每年8月31日前确定下一年度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和补助计划。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独生子女优先列入康复救助计划。

  第七条 经评估,残疾儿童可分为以下两种康复救助类型:

  (一)“抢救性训练”、矫治对象;

  (二)社区训练矫正对象。

  第八条 列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的残疾儿童,原则上安排在本市具有康复资质的医疗机构,分期分批实施康复救助;矫治后期及轻度残疾儿童列入社区康复训练矫正计划,根据就近原则,由区残联协调在社区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救助。

  第九条 康复救助计划当年有效,跨年度的须经审批后列入下一年计划;每个康复救助对象原则上只享受1个周期的康复救助。

  第十条 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执行周期为:

  (一)聋哑听力语言康复、配助听器2年,电子耳蜗2年;

  (二)弱智“开智”综合训练3年;

  (三)自闭症“行为矫治”综合训练3年;

  (四)脑瘫儿童“运动功能补偿”综合训练3年;

  (五)残疾儿童家长训练:聋儿15天,弱智20天,自闭症30天,脑瘫儿25天。

  社区训练矫正周期同上。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脑瘫儿每人每月最高补助2400元;聋哑、弱智、自闭症儿童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800元。聋儿配置助听器的,每人一次性(五年内)补助4000元;聋儿列入省“听力重建计划”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手术费及训练费等共20000元;聋儿自费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30000元。

  对残疾程度较轻,经区残联协调在社区训练矫正的,凭社区康复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凭证,每月给予补助500元,凭证金额不足500元的,按实际支出费用补助。

  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的申报,每季度办理1次,于季度末当月1-15日办理。康复救助金的申报程序为:

  (一)由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持《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的批准件及相关收费凭证的原件,向区残联申领补助;

  (二)区残联自收到上报的申领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区财政局和市残联。

  (三)区残联在收到救助金拨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领取、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领取登记表》,然后将救助金转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三条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环境,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加大对社区残疾人康复站(室)设施设备经费的投入,不断完善残疾儿童“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环境,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长效机制,实现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良性循环。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的康复训练情况,康复机构应进行跟踪随访,建立随访记录,适时对前期训练效果进行评定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训练计划,对其进行后续训练,实现个性化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接受康复训练的家长向区残联报名,填写《残疾儿童家长培训登记表》,由区残联分送到获得资质认定的康复医疗机构培训,培训费由区残联承担。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建立救助对象、补助经费使用等档案,自觉开展康复救助经费使用情况自查和评价工作,并将经费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下拨救助资金,做好对康复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管,定期开展跟踪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残联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
入库。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
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
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
继承额=------------×(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120个月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
位简称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
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
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必须从1995
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第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满15年的,其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不满15
年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1997年7月16日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1995年10月1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基本建设及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建设征地招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
可以延伸缴费年限,按正常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费基、费率逐年缴纳,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不愿按规定延伸缴费的,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必须按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全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1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比例按现行规定执行)补缴1995年10月1日至参统前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为从业人员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995年10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月起,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基数和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参加养老保险并已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按国发〔2000〕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以根据约定,按月、季或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约定按季或年缴纳的,应当在参统当月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季、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季、每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当季的第一个月和当年的一月份缴纳

税务部门应当设立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缴费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破产前已离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缴养老保险费,由清算组在清产变现资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实发月离退休金×12个月×年限(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
破产期间(从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职工在当年内(自然年度)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单位补缴其所欠缴(含借款和欠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
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由其国内指定人按月代领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服刑前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期执行的,拘役或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统一按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核拨,不得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提取。省级财政应对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开展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两个月的职工工资总额,所需资金在当年或历年结余工资中列支。
企业选择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册和缴费金额明细,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专户储存,不进行社会调剂。从业人员转移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
随其转移到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归从业人员个人所有,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或分期付给本人,从业人员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地税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审合格资料以及地税部门提供的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证》和《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统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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