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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21:09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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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备案,必要时可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制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并核发。
  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也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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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2001〕8 号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丽水市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依法规范征用土地秩序,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区(即莲都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国家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政府行为。

  第四条 征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征地实行统一征用制度。

  征地实行补偿制度。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征地工作,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征地审核权。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征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用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和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统计、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的有关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工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地的实施工作。

  丽水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负责土地征用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六条 依法批准征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已被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条 征地分批次用地与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两类。

  批次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用地计划和范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地范围、面积、地类,拟定征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持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地范围、面积、地类,拟定征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征地方案应当包括征地的范围、地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征地方案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天)。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或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公告的征地方案。

  市国土资源局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以及具体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天),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理意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一个月内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全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剩余人员需要安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采用下列具体方式进行安置:

  (一)货币安置:一般采用货币安置。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障原有生活水平解决就业的,可增加相应的就业补助费。

  (二)用地单位安置:安置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又有条件招用的,可实行招工安置。

  (三)社会保险安置: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经安置人员同意后,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四)留地安置:为鼓励和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国家建设征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可由市国土资源局核拨给被征地村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二、三产业用地,以解决征地剩余人员的生活、生产出路。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五)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纳入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建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同面积的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丽水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谁安置归谁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兴办企业及发展公益事业,确保农民的生产、生活水平,也可用于补充安置费用。

  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只能用于征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补助和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克扣、截留、挪用、侵占征地补偿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国土资源局、审计局、莲都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对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8〕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工作,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帮助灾区抢险救灾,安排灾民生活,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发生“5·12”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自然灾害后,我市各级机关、单位、团体、个人无偿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救援资金、物资。
第三条 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具体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捐赠账号或假冒法定机构账号,不得擅自接收捐赠款物,一经发现,将依法进行查处。
设立日照市支援地震灾区灾民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抗震救灾办公室),负责对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按照规定渠道统一调配使用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配。
第四条 对捐赠的每一笔款、物(包括汇寄、代转方式捐赠),都应当由捐赠者或工作人员在“捐款登记册”、“捐物登记册”上逐项进行登记。
捐赠的物品应当根据合理依据折款计算价值。
第五条 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在接受捐款后,应当当场向捐赠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接收的捐款,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抗震救灾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和开户银行对账。
第六条 社会捐款、捐物,应当分别建立会计账目。
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应当设物资台帐。
捐赠款、物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做好记账、对账、报账工作,做到账账、账表、账实相符。做好财务相关凭证、报表的档案保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专户,负责核算接收捐赠单位缴入的捐助款和资金使用拨付情况。
第八条 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拨、转运应当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省、市要求及时组织调运灾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登记的捐赠物资径送灾区。
第九条 各区县接收的捐赠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抗震救灾专户,各区县不得擅自安排使用,经特别批准的除外。
各区县接收的捐赠物资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对口支援物资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应当公开招标,择优选购,不得暗箱操作。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应当严格按照省、市要求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和截留使用。
第十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只能用于受灾地区的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其使用范围是:
(一)应急性的灾民吃、穿、住、医和紧急抢险转移、安置、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住房和灾区公益事业、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三条 抗震救灾捐款由抗震救灾办公室或指定部门根据省、市要求和灾区实际需求提出使用方案,市财政部门对申请资金进行审核,报市支援地震灾区灾民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抗震救灾款物应当单独核算、专人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接收捐款的管理、使用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捐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同级抗震救灾办公室接收的捐赠款物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救灾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贪污、挪用、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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