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9:40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4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doc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0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增加透明度,促进新股发行中各市场参与主体归位尽责,现就进一步加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市场主体须勤勉尽责,切实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财务信息是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基础。在发行监管工作中,发现少数发行人财务信息的披露质量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缺乏针对性和充分性,有的随意调节会计政策、遗漏重要事项、粉饰财务报表,有的存在业绩造假、利润操纵等可疑情形。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发行人应依法承担财务报告的会计责任、财务信息的披露责任。发行人应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保证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真实、公允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为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鉴证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确保招股说明书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方关系纵容、指使或协助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有意隐瞒重要财务信息的披露。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进一步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有效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不得代替发行人从事具体的会计处理业务或财务报告编制工作。
(三)保荐机构要切实履行对发行人的辅导、尽职调查和保荐责任。保荐机构要对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规范运作等方面制度的健全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和判断,并在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客观反映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对重要事项应当独立核查和判断。
二、采取措施,切实解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面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行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和效果
发行人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保证财务部门岗位齐备,所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各关键岗位应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发行人应通过记账、核对、岗位职责落实、职责分离、档案管理等会计控制方法,确保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告编制有良好基础。
发行人审计委员会应主动了解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动态,对其发现的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协调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对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部门是否切实履行职责进行尽职调查,并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发行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订立采购合同,并保留采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相关记录。发行人财务部门应对上述记录进行验证,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和仓储记录保持一致。
发行人应定期检查销售流程中的薄弱环节,并予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客户所购货物是否有合理用途、客户的付款能力和货款回收的及时性,关注发行人是否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从而达到货款回收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交易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应保持职业敏感性。
发行人应建立和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互相占用资金、利用员工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收支或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往来等情况,存在上述情况的,应要求发行人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整改。
对于发行人财务会计基础薄弱且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保荐机构应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此做详细记录,并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记录在案;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过程中应评价发行人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测试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并发表意见。
(二)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中对其经营情况、财务情况、行业趋势情况和市场竞争情况等进行充分披露,并做到财务信息披露和非财务信息披露相互衔接。
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保荐机构在出具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时应认真分析公司经营的总体情况,将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进行相互印证,判断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情况。
(三)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申报期内的盈利增长情况和异常交易,防范利润操纵
如发行人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在申报期内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或申报期内营业毛利或净利润的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补充披露。
如发行人申报期内存在异常、偶发或交易标的不具备实物形态(例如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等)、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交易标的对交易对手而言不具有合理用途的交易,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核查,关注上述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可持续性及上述交易相关损益是否应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等,并督促发行人对上述交易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四)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发行人应积极配合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关联方关系的核查工作,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发行人的客户、供应商(含外协厂商)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有关情况并核实该少数股东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并披露。
对于发行人申报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发行人应充分披露上述交易的有关情况并将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之前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在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非关联化后相关资产、人员的去向等。
(五)发行人应结合经济交易的实际情况,谨慎、合理地进行收入确认,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收入确认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毛利率分析的合理性
发行人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相关交易合同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披露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
当发行人经销商或加盟商模式收入占营业收入比例较大时,发行人应检查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合理性,定期统计经销商或加盟商存续情况。发行人应配合保荐机构对经销商或加盟商的经营情况、销售收入真实性、退换货情况进行核查,保荐机构应将核查过程及核查结果记录在工作底稿中。上述经销商或加盟商的布局、存续情况、退换货情况等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详细披露。
如果发行人频繁发生经销商或加盟商开业及退出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发行人原有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是否谨慎,对该部分不稳定经销商或加盟商的收入确认是否恰当,发生退货或换货时损失是否由发行人承担,并督促发行人结合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合理的会计处理。
保荐机构应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不同模式营业收入的有关情况并充分关注申报期内经销商模式收入的最终销售实现情况。
发行人存在特殊交易模式或创新交易模式的,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经济交易实质和收入确认的影响,关注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完工百分比法的运用是否合规等;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上述收入确认方法及其相关信息披露是否正确反映交易的经济实质。
对于会计政策和特殊会计处理事项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有重要影响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重要会计估计和会计核算方法对发行人报告期业绩及未来经营成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发行人应紧密结合实际经营情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准确、恰当地通过毛利率分析描述发行人的盈利能力。相关中介机构应从发行人行业及市场变化趋势、产品销售价格和产品成本要素等方面对发行人毛利率变动的合理性进行核查。
(六)相关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进行核查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例如,前十名客户或供应商)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实地走访或核查,上述核查情况应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七)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相关中介机构应关注存货的真实性和存货跌价准备是否充分计提
发行人应完善存货盘点制度,在会计期末对存货进行盘点,并将存货盘点结果做书面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实地监盘,在存货监盘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异地存放、盘点过程存在特殊困难或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如实施监盘程序确有困难,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能否实施有效替代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否则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上述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在发行人申报期末存货余额较大的情况下,保荐机构应要求发行人出具关于存货期末余额较大的原因以及是否充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书面说明,与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进行沟通,并结合发行人业务模式、存货周转情况、市场竞争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分析发行人上述书面说明的合理性。
(八)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关注现金收付交易对发行人会计核算基础的不利影响
发行人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等交易金额较大的,发行人应采取各项措施尽量提高通过银行系统收付款的比例,减少现金交易比例;对现金交易部分,应建立现代化的收银系统,防止出现某些环节的舞弊现象。在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交易过程中,在缺乏外部凭证的情况下,发行人应尽量在自制凭证上留下交易对方认可的记录,提高自制凭证的可靠性。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发行人的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九)相关中介机构应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利润操纵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利润,如降低坏账计提比例、改变存货计价方式、改变收入确认方式等。
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人为改变正常经营活动,从而达到粉饰业绩的情况。如发行人放宽付款条件促进短期销售增长、延期付款增加现金流、推迟广告投入减少销售费用、短期降低员工工资、引进临时客户等。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监管部门将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监管,完善对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责任追究机制,督促有关各方切实履行职责。
(一)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财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惩处。
(二)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执业质量的日常监管。证券监管部门将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纳入统一监管体系,形成监管合力;根据各相关中介机构不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别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构成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将把有关中介机构的不良行为和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进行的行政处罚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开。
(三)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对于相关人员在新股发行申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应加大内部问责力度,并将问责和整改结果及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
(四)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不断提升新股发行透明度,形成合力,共同促进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月30日,机械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的管理, 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1994]24号),特制定本规定:
(1)部系统因公护照(含外交护照)由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司”)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存留因公护照。
(2)目前,经外交部批准的部系统护照、签证自办单位只有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CNAI)。考虑到历史的原因, 经商外交部同意现授权我部系统护照自办单位有: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CMEC)、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CMIC)。上述公司要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制定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国际司备案。 国际司将对其护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称职的单位,可取消其护照自办权。
(3)部授权CMEC、CMIC自办护照、签证,自办范围限于本公司内部人的出国护照和本公司组团的出国团组的签证。
(4)由部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组团人员的护照由部具体派出部门收缴,并由国际司送交有出国审批权的护照管理单位保管。
(5)常驻国外人员临时出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任职期满回国后, 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6)确因工作需要须随时出境的人员,经国际司批准,护照可由持照人暂时保管,如不再随时出境,应将护照及时上交国际司保管。
(7)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护照,并交国际司保管。
(8)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出国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时,有关单位应收回其护照,并交部国际司统一保管。
(9)出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交回护照,逾期不交者,所在单位应促其义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其所在单位应报告国际司, 并由国际司报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护照。对多次督促仍不收缴护照的单位, 国际司有权不受理该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的申请。
(10)各护照自办、保管单位对所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并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对失效护照,在填写《销毁护照名单》后, 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二人)予以销毁,并报国际司、外交部备案。
(11)护照自办单位应加强护照的管理工作。 在护照管理方面出了问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12)经国务院批准的部系统企业集团, 经授权的护照自办或自管单位请参照本规定执行。
(13)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 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 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 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 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 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单位:元/m2


         遮挡时间
     补偿标准
区域级别
小于30分钟 31-60分钟 61-90分钟 91-120分钟
一级 500 560 630 700
二级 430 490 550 610
三级 400 450 500 560
四级 350 400 440 500
五级 300 340 380 420
六级 260 300 330 370


  第三十条 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