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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10:55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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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厅科技字〔2011〕1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现软科学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依据《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技发〔2010〕334号),制定了《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软科学项目)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技发〔2010〕33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软科学项目是指纳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知识,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手段和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跨学科、多层次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软科学项目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管理的主要环节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评审)、成果管理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软科学项目的提出和立项应围绕交通运输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主要包括交通发展理论、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政策与法规、公共管理与体制机制、技术经济分析等方面。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软科学项目建议书(样式见附件1)。
第六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费预算等进行评议,对是否立项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及其经费预算建议。
第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软科学项目研究大纲(样式见附件2)评审,采取比选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和负责人。同一年度每位负责人承担的软科学项目原则上不超过2个。
第九条 确定软科学项目承担单位后,部科技主管部门(甲方)与承担单位(乙方)签订项目任务书(合同)(样式见附件3)。
第十条 软科学项目签订任务书(合同)后,列入部年度科技计划。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特别是负责人应加强对软科学项目研究的管理,确保项目研究人员的充分投入和合理配备,确保研究经费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确保软科学项目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研究应严格按照任务书(合同)确定的时间进度开展,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须于当年5月30日和11月30日前按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格式要求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软科学项目实行项目中期检查和中间咨询制度。承担单位须在研究过程中召开专家咨询会,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处理表(样式见附件4),并于申请验收时作为验收材料提交。部科技主管部门通过抽查和审查等形式,对项目的执行情况、阶段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中期检查。
第十四条 需对软科学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或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未能按时上报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或遇到重大问题未及时专题报告的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并按照部科技项目信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验收与评审
第十六条 软科学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承担单位应申请验收(评审),并按规定提交项目验收(评审)材料(样式见附件5)(电子文档刻录光盘)。
经审核符合验收(评审)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评审);对不符合验收(评审)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
未纳入部科技计划的软科学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一般不予评审。
第十七条 在任务书(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完成的软科学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完成软科学项目以及项目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承担单位,将视情节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退回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暂停承担单位或主要负责人承担软科学项目的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软科学项目验收(评审)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是否达到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和要求,研究成果的作用、创新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形式,邀请专家不少于7人。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出质询的基础上,讨论形成验收(评审)意见。
通过验收(评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向第一承担单位颁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需办理《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的,承担单位应在评审会后两个月内提交相应文本,逾期不予办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成验收(评审)的软科学项目须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厅科技字〔2010〕5号)进行成果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承担单位应及时将研究成果所形成的调研数据、统计分析资料、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论证结果等上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制定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决策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验收(评审)结果及软科学项目成果的应用情况纳入承担单位、负责人的信用记录中,作为其再次承担软科学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附件中未列的有关文本格式参照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发布的《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厅科教字〔200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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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副省级城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和工作的计划性,便于各地区、各部门统筹安排考试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发给你们,请按计划做好考试的管理相应的准备工作。
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
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
| 职称外语 |4月17日 |
|--------|-----------------|
| 注册税务师 |5月7日、8日、9日 |
|--------|-----------------|
| 监理工程师 |5月8日、9日 |
|--------|-----------------|
| 国际商务 |5月8日 |
|--------|-----------------|
| 会 计 |5月22日、23日 |
|--------|-----------------|
|一级注册建筑师 |9月25日、26日、27日、28日|
|--------|-----------------|
|二级注册建筑师 |9月25日、26日 |
|--------|-----------------|
|一级结构工程师 |9月26日 |
|--------|-----------------|
| 执业药师 | |
|--------|10月9日、10日 |
| 执业中药师 | |
|--------|-----------------|
| 计算机软件 | |
|--------| |
| 统 计 |10月10日 |
|--------| |
| 审 计 | |
|--------|-----------------|
| 经 济 |10月30日 |
----------------------------



1998年11月5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发[2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改为《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三、第四条改为: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增加一条为第五条:"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删除第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前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政府
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
,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第九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五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六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七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燃气的窑炉、钢瓶和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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