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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3:09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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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在我国大力贯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情况下,在现代各国法院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的世界性场景中,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然而,由此得出证人不作证的结论就大谬不然了。因为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此,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就将各国的通例颠倒过来了。因为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这种颠倒,不可不谓是我国作证制度之一大怪现状。

为什么出现上述现象?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威权。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其次,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即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甚至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然而,这一观念和相关的制度是可以质疑的。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如果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证人提供证言,通常情况下,需要取得司法批准令状,或者由法院直接实施,再或者由法律授权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如美国的大陪审团、法国的预审法官。因此,日本刑诉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意义上才具有这样的权力。

为什么原则上只能强制公民向法院作证?理由有二:其一,法院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主体,证人只能是法庭的证人,而不是诉讼之任何一方的证人(虽然他可以由诉讼之一方提出,并依其作证性质作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的区分)。其二,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通常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官具有直接实施强制取证的能力,是因为我国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公、检、法都被视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制约,因此证人对这三家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备任何强制性,而且法律明示,经证人同意(对被害人、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还须检察院、法院许可),才能向他们进行调查。这种“诉讼阶段论”,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性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此导致法院权威的失落。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笔者称其为第二大怪现状,是因为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不同寻常: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世所罕见。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绝无仅有。我国刑事审判在书面证言“常态化”的同时,对书面证言的运用,又未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则被称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从法理上看,例外使用书面证言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即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像的书面证言,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笔录,以及经诉讼对方审查后同意或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未作任何规定。不仅重大和特别严重的案件(如死刑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

然而,应当看到,依靠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判定,因为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察言观色”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有可能是采用诱导、施压等获得;不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即使在事实的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取舍;对笔录的签字认可可能因为由于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如有的证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采取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至不读也签字等等。

由此可见,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定案,很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的错误。而坚持作证的言词原则,禁止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正是从经验和理性中获得的诉讼中证据使用的基本要求。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

警察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目击犯罪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物证搜集、口供获得的过程与方法等。英美法谚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官,即使被辩护方律师攻击为现代社会的“希特勒”(种族主义者),也只得应法庭传召出庭,就物证搜集等情况作证,不敢有所怠慢。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也无警察的落名,既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威权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然而,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们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察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上的上述三大怪现状,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上的重大缺失,尤其是观念的缺失。

一是审判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使证据都经过法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证人包括警察证人不出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违背了司法的规律,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的不公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严重的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因为这些证言的来源是不可靠的。直接使用这种证言定案的做法是建立在对取证人高度信赖的基础上。然而,现代司法制度甚至政治制度建立的一个基点是“怀疑论”,它不相信官员认知上的全知全能,不相信官员人性上的“无欲则刚”。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故意地或过失地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性防范保障机制,如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当庭直接审查等,而不是对侦查阶段行政性操作结果的照单全收。

二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出现上述现象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官员注重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因为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实际上控诉方有时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此外,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降低审判的效率,也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的做法。然而,这种有利控诉而不利辩护的偏向,忽视了诉讼的公正和被告人的权利。面对并询问证人尤其是反对自己的证人,这是一项被国际法律文件普遍认可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我国不仅制度阙如,甚至许多司法人员也未意识到被告应当享有这项权利。

三是法治权威观念的缺失。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因为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法院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地位和作用表现在:法院以法的适用为中心,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基本保障;法院以解决社会冲突为使命,是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法院的个案处置功能和终局性作用,使其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对法院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反映了我国社会中法院权威乃至法治权威不高。而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院作证以及警察不出庭作证等问题,反映了行政权过分强大包括行政方面实际享有的“法外特权”。

追溯根源,上述现象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政治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因此而在一定程度上被遮蔽了。

今天,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类似“怪现状”以及司法界和整个社会对此“见怪不怪”,显然是法治的悲哀。当务之急,是充分意识到这类问题的悖谬并谋求其解决。这使司法改革成为必须,而更在其先的,是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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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登记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交复议人员核对。



  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复议人员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收到行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予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已受理的复议申请,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复议。



  第九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市政府法制办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复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也可采取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核实有关事实、证据,核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应将审查的行政议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讲座和研究的问题及形成的初步意见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汇报。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记录,详细记录参加人员的姓名、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内容,并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示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政府法制办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不提出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有关规定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制作结案报告,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或者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政府审批:

  (一)被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

  (二)案情复杂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报请市政府审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该被申请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意见,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卷档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收集、整理、保管或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一)复议机关和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鉴定笔录;

  (四)调查笔录;

  (五)询问当事人笔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审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的复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防止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流失,我们制定了《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防止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所欠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涉及清偿的中央财政三项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三项基建资金)债务包括:
(一)国家预算内中央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
(二)特种“拨改贷”资金;
(三)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
以上三项资金都属于国家债权,凡是借用三项基本建设资金的企业都适用本规定。
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和《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基本建设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由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参加债权人会议和破产清算组,近规定对有关财产提出处置意见。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清偿过程中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三、破产企业三项基建资金债务的利息计算时间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
四、破产企业应对全部财产进行彻底清理,变现还债。破产财产要按照法定程序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能偿还部分,由建设银行负责收回,上交财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贷款本息的部分,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对破产企业情况、基本建设资金回收和损失情况写出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后,由建设银行据此办理冲销有关贷款本息手续。
五、破产企业的清算财务报告和清算财产表等资料应对三项基建资金清偿处理情况作专项说明。各主管部门在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时要专项说明破产企业三项基建资金清偿处理情况。
六、经批准将濒临破产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要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三项基建资金债务。
七、地方财政部门对破产企业中地方预算内有关基本建设资金债务的清偿,可比照本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计划部门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八、集体企业破产清偿三项基建资金债务,比照本规定办理。
九、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清算三项基建资金要严格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现清理中有违反规定或不执行批准后处置决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建议有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本规定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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