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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蔡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8:44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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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

蔡 奕


[内容提要]缔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产生了一些歧异。本文拟从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作一研讨,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介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
[作者简介]蔡奕,1975年生,现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著述颇丰,参与编著《宏观经济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经济法学〉自学辅导》等著作,并在《国际贸易问题》、《法学》、《经济法制》、《国际商务》、《江汉论坛》、《现代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译著四十余篇。
[通信地址] 厦门大学1641信箱(361005)
[宅电](0592) [电子信箱]caiyi55@sina.com
[中图分类号]D923.05 [文献标识码] A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院年报》学四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善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1]在耶林之后,许多民法学家对这一理论作了完善和发展,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判例也都采纳和借鉴了缔约过失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有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其中,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法律规定说则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且侵权行为法有关免责、举证和时效的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惩戒力度和保护有效性大为降低;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约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律规定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因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均不足取。
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2]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
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诞生地——德国司法界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便法律没有精准、恰当的规定,也允许法院采取类推适用。正因为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2、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
3、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二)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实质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一种期得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3]
(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资源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
(四)缔约人一方主观上须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二者都可以表现为对缔约注意义务的违背。在契约缔结阶段,缔约人完成了从一般人向合同当事人的转化,相应地其注意义务也由一般人的消极义务范畴(如不得干扰、阻扰契约的缔结)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如协办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等)。缔约人应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对方利益不受损害。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均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鉴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赔偿的确定不能简单地比照后二者,因此必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其赔偿范围。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4]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五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5)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第(5)项,该项间接损失难以确定,且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认为,要支持第(5)项赔偿,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与第三人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存在,索赔方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2)该项损失未超出缔约过失人的预见范围,这一点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应注意的是,以上所述的损害赔偿仅仅是单方过错下的责任承担,如果缔约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其责任承担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即"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及其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早有体现。它最早见之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因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其后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也就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与《民法通则》类似的规定。
但是,这些早期民事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一,理论界所广泛认可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过错违背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订立制度的范畴,而早期民事立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混为一谈,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其二,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而言,包括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撤消三种形态,我国立法仅对后两种形态作了界定,而忽略了第一种形态,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其三,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作抽象的一般表述,不作具体规定,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异,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5]
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一)、(二)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消除上述负面影响,笔者建议将该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从而,明确将过失也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范畴,增强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严谨性和可适用性。



[1]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79页。
[2]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第85页。
[3] 参见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303页。
[4] 参见王秋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其适用》,载《阴山学刊》1999年第12期。
[5] 李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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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已,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条件。
对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而申请获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按同等学历取得教师资格。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技工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教师资格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五)省属普通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委托高等院校认定;
(六)中央驻本省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资格,依据其学校不同的教育层次,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认定。
凡被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首次任教,须经过一年的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五年内未任教,后又从事教师工作的,须经录用单位试用一年并考核后,报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复审教师资格。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师范类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其从事教育工作,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五年;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八年。
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内不得脱离教师岗位;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务期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培养、培训规划,发展并办好师范教育,完善教师培训基地,组织非师范院校承担培养、培训教师的任务。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指导、监督教师考核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师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将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教师工资应由乡(镇)支付而尚未建立乡级财政的,应当积极
创造条件逐步做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县代管、乡(镇)使用,首先保证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发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的职务等级工资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小学、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其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中小学、成人学校教师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任教不满八年调离的予以撤销,满八年的予以固定。八年后继续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本世纪末实现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前两款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使教师人均居住面积高于当地居民人均居住面积。
第十七条 教师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三十六岁以上或者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其他教师可视实际情况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对教师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门票对教师实行半价优惠;公园在教师节对教师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主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教师节期间集中组织开展广泛的尊师重教活动,听取教师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意见,采取具体措施为教师排忧解难。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机制,完善教师奖励制度,奖励优秀教师。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教师”荣誉称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三代以上多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成绩优异的家庭,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优秀
教育世家”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尊师重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的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和控制指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管理和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两类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的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在报国土资源部的同时,应当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分别列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由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各项计划指标。
第八条 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于上一年度12月10日前报国务院,经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地在拟订实施方案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若干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由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半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11月20日前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本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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