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3:57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云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城乡市场秩序,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工商户爱国、敬业、守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保护个体经济的发展。
在征兵、招工、评选先进、评选劳模,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第七条 对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其他应收费用三年内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税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研究制定个体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当地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和个体摊群(点)的发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旧城改造、新建小区要根据需要安排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网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闲置房屋、场地,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给或者有偿转让给个体经营者使用;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决好异地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个体工商户的商品。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有关办事制度,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人持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即可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待岗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单位证明;异地
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的,凭原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不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使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应当依法查处,对符合条件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督促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申请;
(四)聘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五)参加技术职务评定;
(六)自主决定收入分配;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按规定的手续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广告宣传;
(十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纳税;
(四)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亮证经营;
(五)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六)保障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支付其工资;
(七)履行合同;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生产、经营伪劣商品;
(九)文明经商,接受消费者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可以依法从事边境贸易。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应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危害安全工作的,必须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向保
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偷税、抗税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二项和四至十项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违反第一款的,收取的费用、摊派的财、物,要如数退还。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三)托幼、养老机构;(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五)殡葬服务机构;(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采用一般消毒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采用电离辐射、环氧乙烷等特殊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消毒服务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十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或者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类别、迁移厂址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另设分厂(车间)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生产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有效期均为五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转让、擅自变更其产品的注册号或修改产品配方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依据。未按规定取得消毒产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广告。

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查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五章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毒产品,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安全性受到质疑的;(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提交申请或审查不予通过的,撤销原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

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消毒产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证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相应的卫生许可证或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无效,并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三)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四)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的通知

鄂财际发[2005]4号


省交通厅:

  现将《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和世界银行贷款管理要求及业务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交通厅十漫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参与项目评估、审查概预算和项目协定以及转贷协议中有关财务条款,参加资格预审、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的谈判,及时办理有关款项的提取、支付,以及还本付息付费工作,正确反映和分析资金使用情况,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考核工作,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条 严格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世界银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及《湖北省利用世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世财发[1998]491号)设立账簿、账户、处理会计事务以及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努力做到强化成本核算,厉行节约、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资金来源

  本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主要为:世界银行贷款、国内银行贷款、交通部投资、省自筹资金。

  第六条 资金筹集与使用

  本项目所安排的各项资金均纳入计划管理。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应按计划安排积极筹集资金。世行贷款资金严格按照分配的类别、金额和世行规定的比例向财政部门进行提款报账;国内配套资金应根据工程概算、资金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国内银行贷款行申报筹集到位,以保证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七条 除上述资金外,世行贷款在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净收入及项目在建设期间的收入,应纳入项目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使用。

  第八条 资金管理

  本项目的世行贷款资金及国内配套资金,均由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统一管理与核算,实行银行监管和指挥部(公司)内部管理相结合的“封闭运行、双系统控制”模式。指挥部及其开户银行根据指挥部内部管理机制和银行先进的网络系统共同对施工、监理单位及地方协调部门的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全方位控制、监督和管理,防止资金使用出现流失和浪费,保证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合理、有效地使用,做到“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工程款的管理与支付

  第九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对工程款实行“专户储存、集中管理、逐级审核、按合同支付”的办法。

  第十条 工程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执行指挥部的各项财务管理规定,按指挥部要求在指定的银行开设唯一结算专户进行工程结算。指挥部对承包商的工程款支付只通过该账户进行。承包商按月编制资金用款计划,报指挥部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专户资金。开户银行必须按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计划用途严格监管承包商资金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一律不准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款的支付严格按合同规定范围和核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一般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计量支付严格按世行要求办理,工程计量支付只能以中标单位为结算单位;联营体中标只能以联合主办人为结算单位,其余单位通过联合主办人结算。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文件、审批手续及程序:

  1、工程价款结算文件即计量支付月报,其内容包括: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计日工支付报表、工程变更一览表、价格调整汇总表、价格调整表、单价变更一览表、扣回材料预付款一览表、扣动员预付款一览表、中间计量表、中间计量汇总表。

  2、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审批程序及手续:

  (1)由承包商编制计量支付及质量月报一式两份,报高级驻地监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驻办)审核。

  (2)高驻办审核后报工作站审核。

  (3)工作站审核修改后将计量支付和质量月报分送工程管理处(部)和技术质量处(部)审核。

  (4)技术质量处(部)对质量合格的工程予以认定,并签认予以计量部分工程。

  (5)工程管理处(部)根据质量认定工程单将最后审查的工程支付月报表一份留存,一份退给承包商,由承包商按修改的数据重新填报计量支付月报表一式六份逐级签署上报。

  (6)工程管理处(部)根据审核后的“计量支付月报表”(一式六份)交指挥部(公司)领导审核签字,承包商根据经签署完整的“计量支付月报表”向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申请支付。

  第十三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处(部)对承包商按工程计量支付总额10%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计量总额达总标价的20%以后开始扣动员预付款。

  第四章 工程监理费的管理,支付审批程序及手续

  第十四条 监理费用按概算批复数控制使用,它包括国外监理费、国内监理费及指挥部发生的与监理管理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费每季度支付一次,应按照合同规定和实际完成工作量加以审定。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每季末将支付监理中期支付证书报技术质量处、工程管理处(部)审定后,交总监代表和指挥部(公司)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将合格的发票和手续齐备的监理中期支付证书交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作为拨付监理经费依据,同时,财务部门应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外监费严格按合同要求支付。需垫付和收取的外监专家费用由翻译人员负责办理,交财务部门作账务处理。

  第五章 工程物资,设备采购款的管理与支付

  第十九条 物资设备采购应按世行采购指南和省财政厅规定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物资招标采购管理办法》执行;对违反规定的采购,省财政厅及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第二十条 为保证工程材料的需要和供应,确保材料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减少材料供应成本,工程主要材料实行“承包商与指挥部联合招标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由承包商负责材料结算与核算。

  第二十一条 当承包商与材料供应商就材料价款发生纠纷时,指挥部有权对双方的违规行为采取措施。

  第六章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管理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切块包干、逐级负责”的办法管理。各级地方协调部门必须在省指挥部(公司)指定的银行开设唯一结算专户。省指挥部(公司)对地方协调部门的征迁补偿费的拨付只通过该账户进行。各级协调部门按月逐级向上编制用款计划,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专户资金。各开户银行必须按资金管理办法严格监管,按计划用途逐笔核准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一律不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按有关文件和承包合同,征迁完成进度情况,经指挥部征迁协调处(部)开具拨款通知单后,由指挥部财务部门向地市一级征迁机构统一拨付。

  第七章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使用范围包括:建设期办公及单位公用生活家具购置费,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奖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资料图书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等。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附件1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指挥部(公司)应加强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控制与管理,其开支力求节约高效,并结合指挥部(公司)实际情况,拟定有关支出项目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费的开支,必须先有预算报告;大宗物品的采购,必须先有询价单,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财务部门方可办理用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实行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制度。报销各类凭证,由经手人签字、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报指挥部(公司)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后,财务部门方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按财政部门规定做好项目管理费的预算、年度决算及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指挥部(公司)各部门应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保证各项资产安全完整,防止流失、毁损。

  第二十九条 现金及银行存款要做到日清月结。现金要每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银行存款每月末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

  第三十条 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要每月清理一次。该报账冲销的要督促经办人及时办理报销手续,该收回账款要通知经办人负责收回,避免坏账损失发生。

  第三十一条 指挥部(公司)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基建投资购建完成应交付生产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分别单独核算。

  第三十二条 指挥部(公司)自有的、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和使用年超过一年的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或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购置应先书面报告,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实施,属专控商品、进口设备,由经办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再行购置,所购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支出数计价入账。

  第三十四条 试运行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五条 财务处(部)负责资产的账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财产实物总账管理。根据财产类别,与使用部门相结合,归口管理,归口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部门财产管理,对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务处(部)应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和固定资产明细账,按使用部门或个人明确保管责任人。对固定资产每年清理一次,做到账物、账卡、账表、账账相符。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转让、报废,应经领导批准后核销处理。

  第三十七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购买,应本着急需实用的原则办理,防止积压和浪费。

  第三十八条 指挥部(公司)自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均一次摊销进入成本,材料在购买报销的同时办理验收领用手续;低值易耗品由综合部门进行实物登记,办理领用登记手续。综合部门应定期对低值易耗品进行盘点清查,保证账实相符。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等。项目完工后,作为无形资产单独移交。

  第四十条 递延资产是指在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各项递延费用,包括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和非常损失。项目完工后,作为递延资产单独移交。

  第九章 成本和费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费用应全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费用。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以项目评估报告的项目内容为核算对象。

  第四十三条 项目工程成本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规定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待摊投资、各种无形资产和各项递延费用的其他投资。其中: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应按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独立大中桥梁、隧道、交叉工程、其他工程及沿线设施、临时设施,管理、养护及服务房屋进行明细核算。

  “设备投资”按实际发生的单位工程和设备工具、器具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待摊投资”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其他投资”按实际发生的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四条 交付使用资产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费用的支出与管理应严格按国家财经法纪和统一的财务开支范围、标准执行。财务部门对发生的费用(成本)支出要及时进行归集处理,正确计算工程成本,保证工程成本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财务部门要积极与其他部门配合,加强成本费用的监督控制管理,经常进行成本分析,将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控制在工程概算投资范围内。

  第十章 还贷准备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为按时还本付息付费,按照谁用款谁偿还的原则,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四十七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包括试通车收入、物资转让净额、索赔与违约金净额、转贷利差和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规定扣除后的净额。不足部分从配套资金中提取。

  第四十八条 应按照《湖北省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还贷准备金,并交省财政厅专户储存,用于还本付息付费。还贷准备金在保证项目还本付息付费有余的情况下,可有偿使用,支持项目建设。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九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应按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及财政部门颁布的财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间及时、准确编报财务报告(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按规定报送财政、银行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根据工程管理需要和领导要求,编制内部财务会计报表、分析资料,供领导及各管理部门参考。

  第五十一条 指挥部(公司)应在每年12月底提出下年度贷款使用计划,付息付费计划,报省财政厅,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付息付费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二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各环节的财会监督,严格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强化成本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济成果,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会计基础工作扎实,核算正确、清楚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不按制度办事,违反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



  世界银行贷款十漫公路项目提款报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以下称世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协定》、我省与世行签定的《项目协定》和世行关于本项目的支付信以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为合理有效地使用世行贷款资金,规范报账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世行贷款实行报账制。省交通厅应用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工程款后再申请报账。

  第二章 费用类别和支付比例

  第三条 省交通厅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类别和支付的比例报账。类别和支付比例如下:



类 别
世行支付比例
备注

(1)土建工程



(a)十堰市与鄂、陕交界的漫川关之间建设106公里长离式双向2车道全封闭高速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46%
14合同

(b)相关的收费站、互通、服务区和休息区以及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设施
20%


(c)高速公路的收费、监控、照明和通信设季的机电设备的供应和安装。
80%


(d)建设士堰市区约6公里的联络线。
20%


(e)在士堰市所内对所选择的地方道路进行恢复和升级。
20%


(2)货物
国外开支100%

国内(出厂价)100%和其他品目(items)在当地采购的75%


(3)咨询服务
国外开支1%


(4)培训
国外开支100%




  第四条 建设期内发生的征迁费用、管理费用、工程其他费用(含贷款利息、承诺费)及国内保险费等,均由本项目国内配套资金支付。

  第五条 项目协议签字日期前发生的费用世行不予支付,本项目签字日期为2004年10月11日。但追溯贷款除外,在类别(1)(a)、(2)和(3)下的追溯贷款期为2004年3月15日至2004年10月10日,金额不超过10400000美元。

  第六条 对贷款截止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世行不予支付,本项目贷款截止日为2009年6月30日。

  第三章 提款申请方式

  第七条 偿还申请支付方式,指偿还已经支付的货物、土建、培训及研究等款项。偿还支付申请全部通过财政厅专用账户支付。

  第八条 直接支付方式,是指借款人在购买商品或劳务、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时候,直接要求世行将款项支付给予承包商或合同商。此方式用于所需支付的金额超过世行支付中规定限额的款项。

  第九条 特别承诺支付方式,特别承诺支付是借款人在购置大型设备或大笔货物时,要求世行对合同给予以特别承诺,特别承诺一经发出,不可撤销。

  第四章 提款报账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世行规定限额以上,采用汇总表方式提款报账:

  (1)500万美元以上的土建工程应提交银行付款凭证(支票、汇款单等的复印件)、对账单、发票、合同、甲、乙以及监理工程师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或报告和三份汇总表(附件一)。按进度付款时,应提交合同、甲、乙以及监理工程师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支付表。

  (2)25万美元以上的货物应提交合同、发票、运单以及合同中规定的单据和三份汇总表。

  (3)10万美元以上的(咨询公司)和5万美元以上(咨询专家个人)的国内外咨询服务费用应提交合同、发票或专家签字收据和三份汇总表。

  (4)以美元支付的物资货款或咨询费,由财政厅从专用账户上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咨询公司或咨询专家个人。

  以上提款报账均需提交世行批准的电传。

  第十一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世行规定限额以下,采用费用报表(SOE表)方式提款报账的土建工程、货物、国内外咨询等应提交三份费用表(附件二),合同、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进度支付表、运单、专家签字收据等有关单据,保留在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出国考察、培训费用的支付,应提交一份出国任务批件、出国经费申请表、考察培训大纲、日程安排、邀请函、政审件和三份费用报表(附件二)。

  第十三条 国内考察、培训费用的支付,应提交一份计划书、考察报告和三份费用报表。计划书包括考察、培训目的、内容、要求、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费用预算,考察报告要对考察过程、结果进行描述。

  第十四条 指挥部(公司)财务部门要将已报账工程、货物、技术援助(含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的所有有效证明文件按照报账时间,整理归档保存,以备检查。

  第五章 报账及支付程序、时间

  第十五条 所有报账必须按年度计划执行,每年度结束时,交通厅财务部门要填写下年度用款计划表(附件四)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项目生效后,交通厅财务部门将根据规定的类别和比例,在发生规定的合格费用后,凭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报账。

  第十七条 报账程序

  财务部门按规定填制汇总表、费用报表以及提款申请书(附件三),经审核盖章后,报省财政厅申请支付。

  财务部门要将各自报账的有效证明文件(发票、合同、运单、工程进度支付表、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的原件或复印件附在会计凭证内,如果资料很多,可将每次报账资料装订成册,与凭证一并保存,以备随时抽查。

  第十八条 资金拨付程序:

  省财政厅在审核报账申请后,即从专用账户上将报账资金拨付给省交通厅财务部门。

  第十九条 原则上每月报账一次。

  第六章 世行贷款资金的结算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从专用账户拨付报账资金后,即向世界银行申请回补。指挥部财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反馈的“提款申请书”(附件三)作为入账依据,按支付的美元、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填写。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咨询公司、咨询专家个人的货款、咨询费,省交通厅、指挥部财务部门以省财政厅反馈的“提款申请书”(附件三)作为入账依据。

  第七章 提款报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报账手续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的报账单据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要补办手续或予以剔除。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严把报账资料审核关:

  审核报账资料是否符合项目计划、内容、投资方面的要求;

  审核报账资料是否符合报账程序、类别、贷款计划、单据的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修订、补充和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