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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和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3:16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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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和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和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5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及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对2001年度执行上述免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2001年度免税政策的进口农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件一)和农药成药、原药品种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二、进口单位需同时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在核准两证所注明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放行。

  三、附件二、附件三所列产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四、属于附件二、附件三范围内免税进口的农药及农药原药在此通知下发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1.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2.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成药清单

     3.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原药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号 商品名称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24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25 汞制剂 Mercury compounds
26 乙酯杀螨醇 Chlorobenzilate
27 久效磷 Monocrotophos
28 甲胺磷 Methamidophos
29 磷胺 Phosphamidon
30 甲基对硫磷 Methy-parathion
31 对硫磷 Parathion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减免增值税

附件2

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成药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名称 含量剂型 英文通用名称
1 杀虫杀螨剂 克螨特 73%乳油 Propargite
2 保得 2.5%乳油 Beta-cyfluthrin
3 高巧 70%湿拌剂 Imidacloprid
4 拟太保 5%乳油 Chlorfluazuron
5 卡克死 5%可分散液剂 Flufenoxuran
6 除尽 10%悬浮剂 Chlorfenapyr
7 米满 24%悬浮剂 Tebufenoride
8 天王星 2.5%乳油 Biphenthrin
9 霸螨灵 5%悬浮剂 Fenproximate
10 菜喜 2.5%悬浮剂 Spinosad
11 锐劲特 5%悬浮剂 Fipronil
12 杀菌剂 施保克 25%乳油 Prochloraz
13 施佳乐 40%悬浮剂 Pyrimethanil
14 扑海因 50%悬浮剂 Iprodione
15 立克秀 2%拌种剂 Tebuconazole
16 适乐时 2.5%悬浮剂 Fludioxonil
17 世高 10%水分散粒剂 Difenoconazole
18 敌克脱 25%乳油 Propixonazole
19 戴挫霉 25%乳油 Imazalil
20 满穗 23%悬浮剂 Thifluzamide
21 福星 40%乳油 Flusilazol
22 抑快净 52.5%水分散粒剂 Famoxadone+
Cymoxanil
23 安克 50%可湿性粉剂 Dimethonorph
24 加快米 2%液剂 Kasugamycin
25 除草剂 普乐宝 72%乳油 Propisochlor
26 高特乐 50%悬浮剂 Benazolin-ethyl
27 阿罗津 30%乳油 Anilofos
28 太阳星 10%水分散粒剂 Ethoxysulfuron
29 骠马 6.9%水乳剂 Fenoxaprop-p-ethyl
30 排草丹 48%液剂 Bentazon
31 赛克 70%可湿性粉剂 Metribuzin
32 巨星 75%干悬剂 Tribenuron-methyl
33 施田补 33%乳油 Pendimethalin
34 阔草清 80水分散粒剂 Flumetsulam
35 使它隆 20%乳油 Fluroxypyr
36 高效盖草能 10.8%乳油 Haloxyfop-r-methyl
37 玉农乐 4%悬浮剂 Nicosulfuron
38 快灭灵 40%干悬浮剂 Carfentazone-ethyl
39 广灭灵 48%乳油 Clomazonne
40 金秋 10%可湿性粉剂 Cyclosufamuron
41 收乐通 12%乳油 Clethodim
42 速收 50%可湿粉 Flumioxazin
43 禾大壮 90.9%乳油 Molinate
44 金都尔 96%乳油 S-Metolachlor
45 农民乐 74.7%乳油 Glyphosate
46 新马歇特 60%乳油 Butachlor
47 阿畏达 40%乳油 Triallate
48 千金 10%乳油 Cyhalofop-butyl
49 普施特 5%水剂 Imazethapyr
50 金豆 4%水剂 Imazamox
51 扫氟特 30%乳油 Pretilachlor
52 禾耐斯 90%乳油 Acetochlor
53 草威 10%片剂 Pyraflyfen-ethyl
54 拜田净 50%可湿性粉剂 Fentrazamide
55 霸草灵 2%悬浮剂 Pyraflyfen-ethyl
56 百垄通 24%水剂 Imazapyr
57 韩乐天 5%乳油 Pyribenzoxim




附件3

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原药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英文通用名称
1 功夫原药 Lambda cyhalothrin
2 巴丹原药 Cartap
3 莫比朗原药 Acetamiprid
4 尼索朗原药 Hexythiazox
5 锐劲特原药 Fipronil
6 拿扑净原药 Sethoxydim
7 精稳杀得原药 Fluazifop-p-butyl
8 精禾草克原药 Quizalofop-p-ethyl
9 杀草丹原药 Benthiocarb
10 速克灵原药 Procymidone
11 克瘟散原药 edifenphos
12 克芜踪原药 Paraquat
13 益舒宝原药 Ethoprophos
14 农思它原药 Oxadiaz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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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标准局”修改为“省技术监督局”。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向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出口或特殊需要的,须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厂房和设施,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与其它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区与生活区、危险生产工序与一般生产工序必须分开。工房应小型、分散、多门、门窗外开,拌药、碾药、筛药、装药、切引等危险生产工序的工房应建成单栋、单间,并由单人操作,各工房之间应有适当的安
全距离。
第六条 生产烟花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生产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最高不得超过28.6%。生产出口爆竹,使用氯酸钾的配比,按合同要求,报省公安厅批准,可适当
提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机构和配备安全员,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厂长、安全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均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或
上岗作业。不得安排16岁以下的青少年,孕妇和残疾人员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八条 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和省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燃放说明书中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含生产单位),须持库区平面图,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有专用仓库,仓库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库区应有专人守护。
储存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各种药物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库(室)存放。
第十一条 储存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隔热、防潮设施和相应的消防、避雷装置。库房内需要安装电器设备的,应采用防爆型电器设备。不准在库房内进行封装、打包、拆箱、钉箱等活动,没有安装火星熄灭器的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生火、用明火照明和露天堆
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经营烟花爆竹的有关人员应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轻工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公司经营;出口业务由外贸专业公司或取得烟花爆竹出口权的企业经营。
第十四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做到一证一店(点),严禁一证多店(点)或流动摆摊。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到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通过铁路运输的,按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牢固包扎,禁止与其他货物混装或人货混载。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的要求。用拖拉机、柴油车运输,应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同向行驶时,前后车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应留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选择安全地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单位举办焰火晚会应将燃放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及安全措施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烟花爆竹的燃放规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黑火药、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环保、民防、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罐(槽)车还应当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交通局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槽)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四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八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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