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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3:25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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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 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交由使用单位存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应持其注册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证书,到施工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需要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先到其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具体条件如下:
一、起重机械经地、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
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持有劳动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司机守则;
2.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3.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4.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报告;
五、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六、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起重机械,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
一、每年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安全性能检查。
停用1年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全面检查。
起重机械遇4级以上地震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露天作业的起重机械经受9级以上的风力后,使用前都应做全面检查。
二、每月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2.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3.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
4.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5.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停用1月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上列检查。
三、每天作业前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以及电梯厅门联锁开关、紧急报警装置,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它防断绳装置的安全性能等;
2.轨道的安全状况;
3.钢丝绳的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更换起重机械准用证。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劳动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安全检验工作。各检验机构的分工如下:
一、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验的技术指导工作,并进行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吊辅具新产品型式检验。
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验中心负责检验起重机械、吊辅具及其安全防护装置产品的安全性能。
三、地、市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负责检验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可结合安全认证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才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仍有异议时,可申请由再上一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产品出厂的安全监督检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材料自检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三、电气、液压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四、安全防护装置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五、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无法在生产厂进行的,可在安装现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督检验和新安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验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一般要求:
1.标牌、额定起重量标志;
2.作业环境;
3.档案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1.桥架、臂架、塔架、升降机导轨架等主要受力构件及其连接;
2.司机室;
3.平台、走台、梯子、栏杆;
三、机构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1.起重机和电葫芦的起升、运行、回转、变幅、伸缩等机构的安全性能,其中的主要部件包括吊钩、钢丝绳等吊辅具、卷筒、滑轮组、制动器、开式齿轮、联轴器、车轮及钢轨等;
2.电梯和升降机的机房、井道、轿箱和吊笼、层站、底坑及围栏、对重、曳引装置和钢丝绳滑轮组、导向装置、缓冲装置、传动系统。
四、液压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防止过载和液压冲击的安全装置;
2.平衡阀、泄压锁、管路及其连接;
3.操纵及控制装置。
五、电气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馈电装置;
2.保护装置;
3.控制装置;
4.导线及其敷设;
5.照明、信号;
6.接地、绝缘。
六、安全防护装置:
1.起重机和电葫芦安全防护装置检验重点:
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幅度指示器,防止吊臂后倾装置,缓冲器,夹轨钳和锚定装置,防倾翻安全钩等。
2.电梯和升降机安全防护装置监督检验重点:
超速保护装置,供电系统断相、错相保护装置,撞底缓冲装置,超越上、下极限工作位置时的保护装置,对重防止超速或断绳下落装置(井道底坑有通道时),停电或电气系统发生故障时轿厢慢速移动措施或装置,安全窗(门),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
七、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
在用起重机械的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可只做空载和额定载荷试验,其中额定载荷试验可两个检验周期进行一次;安装和重大修理质量检验,其运行和载荷试验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劳动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安全认可证书者,应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在监察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员、检验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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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首问负责制”原则,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依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受理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受理后按照职责分工转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做好处理情况反馈。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人的食品安全举报或接转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形成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应含举报受理编号、时间、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联系电话、举报事由、处理意见等内容,由初次受理单位保留存档。举报受理编号规则:1-2位由本部门二字简称各取中文拼音第一个字母组成,3-4位为当年年份后两位组成,5-8为当年本部门受理流水号。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人可申请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禁药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饲料和添加剂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以及其他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而销售的食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仿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并由第一署名人办理领取奖励手续;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主要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相符;

  (三)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不低于5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4%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2%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案件货值的1%给予奖励。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50一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奖励金额,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由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填报《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附案件处罚决定书或相应法律文书,报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审定批复;

  (二)审批。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对举报人身份、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在15个工作日内商市财政局予以审定;

  (三)通知。举报奖励批复后,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凭有效证件(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无法直接签收领取的,应提供举报人和委托人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工作人员确认,可由委托人签收领取。具体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门用于兑现奖励和委托市委市政府网上信访、968123市长专线电话专门席位所需工作经费,实行“专项申报、据实核销”的管理办法。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奖励兑现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和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电话、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经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查实,属重复购买相同食品、以索赔为目的举报或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济南、杭州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立即组织实施。并请抓紧制订实施细则,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其资金管理的原则是:集中管理,分级经营,统一调度,灵活融通。在加强总行对全行资金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级行筹集资金、运用资金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积极性。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商银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省辖市、地级分行。
(四)本规定中的资金系指工商银行人民币和外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

二、信贷资金的管理
(五)信贷资金的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1.信贷总量管理,包括贷款余量和增量管理。
2.资金运用管理。
3.营运资金调度管理。
4.利率管理。
(六)全行的信贷总量实行统一管理。
1.总行负债全行信贷总量的统一管理,负责统一制定全行信贷余量的调整政策和措施,负责集中控制和分配信贷增量(限额或规模),并负责在年度或季度执行中对信贷增量的分布实施必要的调整。
2.总行对全行的信贷资金实行贷款限额指导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根据资金营运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制定《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
(七)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营运。
1.总行是全行资金营运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并平衡全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核定各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制定与考核各省级分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比例指标(简称比例指标,下同)。
2.省级分行是省辖资金营运管理中心,负责编报本辖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根据总行下达的贷款限额平衡本辖资金;分解和考核本辖市地级分行的贷款限额与比例指标。
3.市地级分行是工商银行的基本经营核算单位,亦是资金管理与营运的基本单位。市地级分行负责编报本辖资金营运计划;落实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指标与比例指标;平衡本辖资金。
(八)全行的信贷资金运用,实行统一决策与分级决策相结合。
1.总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确定全行信贷资金投向、投量和重点。总行以直接贷款、规模专用和与省、市行联合贷款等方式参与支持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项目,引导和调整全行信贷投向。
2.总行统一制定《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另文下发)。对资产风险管理和贷款管理规定统一标准,对全辖资产风险和贷款管理实施监测与考核。
3.总行制定统一的贷款分级审批权限。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在规定的贷款权限内,制定内部审批责任制,超过批准权限的贷款,要报上级行批准。总、省、市地三级行都要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对重大项目和大额度贷款实行集体决策。
4.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贷款投向、贷款结构和重点,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自主决策权限内贷款的投放和信贷资金的运用,并对自主决策的资金运用承担风险责任。
(九)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建立两级资金调拨体系。
1.总行拥有全行范围内的信贷资金配置、调度和调剂权,对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调度。
2.建立两级资金调拨体系。总行实施资金的一级调度,其任务是负责全行范围的资金调度。省级分行实施资金的二级调度,其任务是负责本辖范围内的资金余缺调剂。市地级分行是资金营运的基本单位,在辖内统一使用资金。
3.总、省、市三级行都要按季编制全辖的资金营运计划,并据此确定资金调度计划。原则上,营运计划内的资金需求自行解决;当因存款下降而发生临时支付困难时,省级分行应首先用自己掌握的资金或通过同业拆借、辖内资金调剂来解决,确实无力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拨。下级行需要调拨资金,必须提前五日向上级行提出申请。
4.总、省、市三级行长要对本辖区内统一调度资金负责。三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是资金调度的主管部门和中心,三级行都要建立责权结合的资金调度责任制度。
5.严肃资金调度纪律。上级行调度规模、资金和再贷款要签发调拨通知,下级行要服从调度,不得延误;上级行调度不当,影响下级行支付和资金运用由上级行负责。
(十)系统内资金实行有偿调度。
1.参照同业拆借利率制定系统内资金调拨价格,下级行向上级行申请调拨资金的价格不高于同业拆入的利率;下级行向上级行上存资金的价格略高于联行利率。
2.系统内资金调度实行期限利率。
3.系统内上下级行的资金调度要按期结付利息,不得拖欠,并建立欠息罚息制度。
(十一)全行资金利率由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1.全行执行人民银行统一利率。总行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省级分行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并制定统一的利率浮动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2.系统内调度资金的内部利率水平原则上由总行统一确定。
3.各项贷款的优惠贴息和减、停、免息的决定权集中在总行。

三、支付准备金的管理
(十二)总行对全行支付及流动性负全部责任,实行全行集中资金保支付制度。
1.建立总、省、市地三级行分级保支付的责任制,三级行必须保证本级辖内的支付,三级行行长对确保辖内支付承担责任。
2.总行建立支付总准备金,包括:各省级分行超过总行核定的备付率(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部分、二级存款准备金、短期债券、下级行存款、同业契约借款等。各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也要相应建立支付准备金。
3.统保支付的范围,包括存款的提取、同业清算、系统内汇划款的支付。
4.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是工商银行的备付性资产。从1994年起,根据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由总行统一决定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的购买总量并确定各省级分行购买数量。各省级分行必须完成总行下达的债券购买任务。总行通过公开市场适时调节债券存量和各省级分行备付金比率。
(十三)全行实行二级存款准备金制度。
1.二级存款准备金首先用于保证全行支付。
2.二级存款准备金的解缴和调整按月进行。

四、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
(十四)总行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集中管理,统借统还,统筹安排使用。
1.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办理借款,根据全行资金营运情况,以系统内借款方式拨付各省级分行使用。省级分行在总行拨付的系统内借款额度内,统筹安排使用。系统内借款期限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
2.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贷款的归还,根据人民银行下达的再贷款还款计划,总行下达各省级分行一揽子还款计划。各省级分行必须按期如数完成总行下达的还款计划。对不能按期如数完成还款计划的分行,实行扣款罚息制度。

五、汇差资金的管理
(十五)建立汇差资金分级清算责任制。
1.部行负责组织本行全国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并建立相应的调拨与清算中心,其责任在于确保全国联行汇路畅通和全国联行汇差的及时清算。
2.省级分行负责省辖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并保证省辖联行汇路的畅通,同时建立资金调拨与清算中心。
3.市地级分行负责本辖联行的汇差清算,确保本辖汇路畅通。
(十六)严肃汇差资金清算纪律。
1.对违反汇差清算纪律的各级行(总行、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采取分档计息、罚息、通报全国、追究负责人及行长的责任等制裁措施。
2.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不按规定清算汇差的分行,扣减其存贷款比例。

六、同业融通资金的管理
(十七)对同业融资实行集中管理、分级控制。
1.总行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统一核定各省级分行同业拆借资金比例。
2.省级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拆借比例内,核定市地级分行的拆借比例。市地级分行的同业拆借额度不得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拆借资金比例。
3.总行统一购买持有的国债及其他债券由总行统一抵押、转让,用以调剂资金头寸。
4.各省、市地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形成的确有实效的区域性融资中心或市场,应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继续发挥灵活融通资金的作用。

七、资本的管理
(十八)对资本实行集中管理。全行的资本权益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其支配权和处分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行和个人不得动用资本。
(十九)总行根据经营需要,核给省级分行一定资本金委托其经营。省级分行也可以核给市地级分行一定资本金委托其经营,但不得再分配下放。各经营行(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行长必须对核定的资本金的安全、完整和增值负责。
各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经占用的信贷基金,做为总行核定委托其经营的资本金,其使用权归经营行,其支配权和处分权归总行。
(二十)由总行统一进行资本投资,省级分行以下(含省级分行)无权进行资本投资。
1.对各省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经用资本投资的项目,要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对总行认可的项目要补办总行授权委托投资手续。
2.由总行统一制订资本管理办法和资本投资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二十一)对全行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实行集中管理。
1.资本公积作为核心资本的组成部分由总行实行集中管理。
2.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与公益金。盈余公积的分配权在总行。总行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定各省级分行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统筹安排使用。
3.省级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提取比例内,可对市地级分行核定提取比例,统筹安排辖内盈余公积金的使用。
4.市地级分行在省级分行核定的提取比例内,自主安排盈余公积金的使用。
(二十二)加强对固定资产净值的管理。
1.固定资产净值是资本的重要组成,由总行统一制定管理办法,防止资产流失。
2.全行自用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0%。
3.各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对辖内固定资产有使用权,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制度。
4.各分行不得以占用的固定资产做抵押。

八、呆坏帐准备金管理
(二十三)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由总行统一管理,贷款呆帐、坏帐的核销,实行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各省、市地级分行无权自行批准减免贷款本息。
(二十四)各省、市地级分行要在财政部规定的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清理贷款呆、坏帐,经总行批准后办理冲帐手续。

九、内部资金的管理
(二十五)严格内部资金管理,防止过多占用营运资金。
为防止内部资金过多占用信贷资金,必须对财务资金、联行汇差资金、附属公司投资、应收暂付款等内部资金实行严格管理。
1.联行汇差资金、资本投资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第四、六部分规定执行。
2.对财务资金占款实行比例控制。上缴税利要制定缴款计划,匀衡缴款;对暂付款的占用实行比例控制。
3.对应收未收息占款,实行最高限控制。总行对省级分行考核应收未收利息比例和利息回收率,并与存贷款比例和财务指标的核定实行挂钩。
4.总行对内部资金占用营运资金实行比例控制,在没有达到合理比例以前,由总行按年下达内部资金占用下降比例。

十、资金的统计监测制度
(二十六)为了加强对资金来源与运用的监测,各省、市地级分行要编制以下报表(报表另发),并逐级汇总报送总行。
1.《资金头寸五日报表》。由各省、市地级分行计划部门编制。在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辖当日头寸轧计反映。
2.《资金营运计划表》。由各省、市地级分行计划部门分级上报。
3.《汇差清算次日报表》。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汇差清算次日报表制度。
4.《资产风险质量监测季报表》。由各分行信贷部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报。
5.《资产负债月报表》。由省级分行计划部门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报。
6.《财务收支月(季)报表》。由各分行会计部门编制上报。

十一、附 则
(二十七)本规定与总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配套实施。
(二十八)各省级分行须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十九)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
(三十)本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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