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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1:59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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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市和区、县两级政府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权限,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道路范围包括: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高(快)速公路(机场路、京昌路、京通路、京津塘路北京段、京石路北京段等)。
2.地区范围包括:
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地区。
3.媒体范围包括:
(1)市政公共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地铁通风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等);
(2)交通工具(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地铁车辆及其它机动和非机动车辆等);
(3)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高度超过3米的广告;
(4)落地式的广告媒体设置高度超过7米;
(5)单、双柱式大型广告媒体及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广告;
(6)设置电子显示屏(牌);
(7)实物造型广告等。
(二)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除上述(一)各项规定(即道路范围、地区范围、媒体范围三项)的范围外,其它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
2.在市负责审批管理的范围内,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可提出设置建议。
3.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在本区、县范围内确定1—2个商业街或者繁华地区为户外广告集中展示区。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展示区的设置规划方案(可以包括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媒体范围中的(3)—(7)条的控制内容),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设置规划方案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根据《规定》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要求,市和区、县的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在组织审批户外广告时,按照《规定》的总体要求,应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媒体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30平方米—5平方米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50米(广告集中展示区的广告媒体设置间距可以适当掌握);
(二)落地式广告媒体不得延伸至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以内的空间;
(三)在平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1)在6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1.5米;(2)在6米—12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2米;(3)在12米—18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
过3米;(4)在18米—24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4米;(5)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上设置广告媒体的,广告媒体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或构筑物相协调;
(四)显示单位名称的招牌不得由单位随意自行设置,必须按照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由市或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组织审批;
(五)不得批准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媒体(含单位招牌);
(六)禁止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设置广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
(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遮挡绿化,不得破坏城市景观,不得影响残疾人设施的使用;
(八)户外广告和单位招牌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九)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广告;
(十)禁止在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保护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媒体;
(十一)户外广告的设置要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媒体;
(十二)设置广告的公交候车亭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十三)经批准在公共电汽车和公交候车亭等交通工具及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必须送标准广告小样报请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内容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发布。
三、根据《规定》第六条,户外广告媒体占用国家空间资源,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欲获得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经营权,必须依法、有偿使用。对于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须遵照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对于特殊情况,不易实施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收取广告费10%的空
间资源使用费。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商业性广告,阵地所有者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20%。
收取的上述费用必须“收支两条线”,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及文化宣传和公益服务事业。市、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各自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媒体收取的费用,定期做出使用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四、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将申报材料分送相关的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应当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集中办公、联合审批。
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和区、县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职责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内设置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组织对本区、县所负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二)凡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告知有关区、县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和媒体形式等;由区、县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报市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三)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对广告设置者和广告媒体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和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七、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和一般地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管理的原则。
(一)严禁区的范围:
1.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周围200米;
2.天安门广场地区;
3.中南海地区;
4.长安街(复兴门—建国门之间);
5.故宫周围地区;
6.钓鱼台周围地区;
7.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二)控设区的范围:
长安街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复兴门、建国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前三门大街、亚运村地区、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等。
(三)集中展示区主要指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具体范围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四)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地区。
八、分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严禁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禁止设置商业等各类广告;
2.单位招牌禁止设立在建筑物顶部。
(二)控设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在四环路以内及周围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及周围地区严禁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
2.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3.住有居民的楼房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4.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三)对集中展示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要求:
1.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增强精品意识,注意动与静的有机结合。
2.力求“展示区”的整体效果,使户外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达到和谐统一。应多用新型灯具、灯箱和霓虹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少用外投光。
(四)一般地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遵循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具体规定。
九、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罚。
十、凡在《实施细则》公布之前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对原经市统一审批的使用期限满两年后,应按《实施细则》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实施。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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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价格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四条 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价格平衡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价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的行政措施和调控方案;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拟定本级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价格,制定或者拟定本级政府指导价目录内的定价原则、作价办法、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
(三)组织、指导、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协调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以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价格工作;
(五)监测市场价格水平、供求状况、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建立价格信息网络;
(六)组织、指导价格信息咨询机构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或者委托,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九条 价格的制定形式分别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经营者定价。
政府定价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直接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统一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负有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自主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属于资源稀缺、公用事业以及其他不适宜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规章为依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定。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当列入价格管理目录。
价格管理目录根据国家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本市实际情况,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或者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合理、规范地制定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经营者改善管理,实现技术进步和依法以拍卖、竞价、招标等形式取得的收益,是其合法利润。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物价控制目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价格的调控、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和本市年度价格总水平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人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实行阶段性价格保护;建立主要食品、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价格风险和调节基金制度;建立主要食品、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的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影响经济及社会发展以及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时,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规定期限内对经营者定价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价格采取以下平抑物价的行政措施:


(一)规定在提价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二)规定经营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以上行政措施,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水平的变化作出分析和预测。有关市场价格信息应当公开。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守国家价格秘密和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内的价格管理、协调工作,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有关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协商。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不得利用其所占据的市场优势,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核等管理制度。各项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无证收费、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二十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事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定价时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实行诚实、公平、公正交易和信用服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建立定价调价、削价优惠、价格资料等价格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立价格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价格管理人员。
经营者应当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的采集、审验等管理工作,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认真听取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批评和意见,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一货一签,标识醒目。
商品标签上应当准确、清晰地标明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以及其他与该商品的价格构成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提供服务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价目表,准确标明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者规格、服务范围,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经营者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不得有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降低质量,或者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报用工用料等价格欺诈行为。
经营者不得谎称降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或者极品等,以不真实、无依据或者畸高的标价误导、诱骗、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购货发票或者服务票据为条件降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公布本市实施反暴利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对本市公布实施反暴利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标价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市场价局认定的这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收费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参与正当的市场竞争,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商定并执行垄断价格或者哄抬市场价格,不得为他人规定商品价格水平。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商品,销售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四章 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根据市物价局规定的职责,执行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佩带识别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经营者的价格欺诈或者价格歧视行为以及各类非法收费;有权要求得到损害赔偿;有权向价格检查机构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消费者的举报应予受理,并对举报有功者实施奖励,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可以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委托,对本行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实行检查,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干预措施,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获得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价格信息的服务和帮助;有权对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各类非法收费;有权对价格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和解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市场的主办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提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款所列,凡情节严重的,应当分别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法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因价格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发生同类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等价格资料或者阻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的;
(四)给国家、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伤害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或者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年龄问题。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
983〕153号)的规定精神办理。
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三、关于企业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
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信访部门受理并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五、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
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
六、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
用上述文件规定。




19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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