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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8:56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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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对现行《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整顿,并尽快修改制定新的《目录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批准项目确定的车型,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渠道和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申请。
外经贸部审批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实行一型一证。
《进口配额证明》和《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不得更改。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进口配额证明》的编号。
不得越权发放《进口许可证》;越权发放的,要追究主管单位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向国家限定的汽车、摩托车零件报关口岸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汽车、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关税缴纳证明书》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实行一型一证。
第六条 凡未持有效《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或在非指定港口接卸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属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
一、未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的;
二、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但未经国家批准立项的;或虽经国家批准列项但不能提供外经贸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许可证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海关签发的《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的;
三、虽持有上述证明文件,但生产的产品与批准进口的车型、数量、规格或用途不符的,或不按规定使用上述证明文件的;
四、生产企业采用国家批准的进口关键总成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其关键总成和非关键进口件的总价值超过原进口车型60%,又无整车进口证明和按整车完税证明的。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口右置方向盘汽车和二手(旧)汽车、二手(旧)摩托车,执法部门一经发现,应按照走私予以没收,并拆解,不得以整车形式销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以上车辆不予办理牌证。国家不再批准进口用于维修的汽车车身。
第九条 对以废钢铁名义进口的旧汽车及其部件,必须压扁后才能进口,并实行裸装,否则海关不予接受报关。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发动机生产的车辆实行号码备案制。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上述进口件生产车辆的,须持《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关税缴纳证明书》,将合法生产的汽车车辆识别号(或底盘号)和发动机号码,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以备办案查询。
第十一条 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车辆套用国产车商标、国产车《合格证》的,是套用国产车《目录》行为,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车辆予以没收。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易被套用《目录》内的国产车辆的车型,实行车辆识别号码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商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批准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的汽车、摩托车和易被套用国产车《目录》的汽车、摩托车,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目录》及配套光盘数据,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非法拼(组)装或有套用《目录》嫌疑的车型,应及时向国家机械工业局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拼(组)装车辆一律没收,由查获的部门处理。各执法部门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公通字〔1995〕20号)的规定办理没收手续和申领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为了便于管理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其证明书也使用《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由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公安部按系统审核发放。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每月将发放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数量、编号、车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车架)号码、裁定没收证明文书编号、签发日期等情况汇总后送公安部,公安部汇总后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通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要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的规定,交由国家指定的销售部门统一销售。禁止销售给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没收处理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并与公安部的通报核实无误后,办理注册登记。对不具备上述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这些车辆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对生产和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视情节应当给予下列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没收全部销售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关键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从事生产和经销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单位,给予生产或经销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机械工业局对《目录》内企业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或以出卖、提供本企业的产品商标、名称、型号和产品合格证等方式参与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分别处以取消该车型产品目录、取消部分车型产品目录、直至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转让、涂改、冒用上述证件的,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法拼(组)装车辆的没收款和罚款的上缴,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海关等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交换情况信息,共同做好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本细则,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指汽车、摩托车关键件是指汽车底盘、汽车车身(含驾驶室)及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
第二十二条 以前各部门所发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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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滁政办〔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性,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政府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政府金融办确认,依法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 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8家以上。

第六条 对企业上市在财税政策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受益财政按照等额补贴,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推进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至上市成功)支付的有关上市前期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同级受益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按等额补贴的办法,由同级受益财政全额补贴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业上市的前期费用,由同级受益财政给予10%的补贴。凡进入上市辅导公告期的,由同级受益财政先期垫付100万元,待上市成功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企业实现上市后,年纳税额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七)企业上市成功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奖励资金由同级受益财政负担。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企业上市和已上市企业再融资募投项目属鼓励类产业项目,且投资额在1亿美元或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用地计划可单列。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将上市首发融资和再融资所筹集资金80%以上在滁州市范围内投资的,其募集资金所投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导向的,可按程序优先申请纳入“861”重点项目库。

第九条 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在扣除工本费后,予以免收。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将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各县市区和市推进企业上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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