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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46:39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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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


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4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1989年6月24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89)商价联字第1号印发)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及时安排和调整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搞活经营,做好供应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当前情况,对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作价原则
外轮、海员用外汇向我方购买伙食、物料和其他生活用品,等于出口。因此,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价格,总的原则应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掌握,一般按高于我国出口价格,参照香港市场价格作价,对少数参照我国出口价格或香港市场价格有困难的商品,可以参照国内当地市场价格或同船方协商作价。
二、作价形式
根据以上作价原则和不同商品特点,采取以下作价形式:
(一)统一价。对少数主要商品由主要出口口岸,有关省市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价格。各口岸公司均应按照执行。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安排,并报商业部备案。
(二)出口口岸价。即出口口岸供船价,有出口商品的主要口岸,价格主管单位按照统一的原则制定的价格,其他口岸公司可以按照执行,也可以按照各自情况适当作价,但不能低于“出口口岸价”。
除以上“统一价”、“出口口岸价”两类商品(见附件一:“价格管理目录”)外,其余商品的作价形式,由各口岸公司根据货源和进价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作价原则自行确定。
三、管理权限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既要集中统一,又要因地制宜”的规定,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权限是:
(一)供应外轮、海员商品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由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商定。
(二)对“统一价”商品,由主要出口口岸所在省、市、自治区商委、商业厅(局)管理。
(三)“出口口岸价”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商委、商业厅(局)和出口口岸外轮供应公司分级管理(详见目录)。
上述“统一价”和“出口口岸价”,由于部分口岸公司距离省、区所在地较远,为了便于工作,也可以委托或下放当地主管部门管理。
(四)其余商品价格由各口岸外轮供应公司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外轮供应公司拟定报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凡是作价形式、办法和商品价格(代表性品种)的变动,要报商业部和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四、调价原则
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价格,应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要避免与国际市场价格悬殊或长期脱节,但也不宜频繁变动,如同香港市场价格或出口价格差距不大,可以不动,力求在政策上保持相对稳定。
五、价格联系
随着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价格管理办法的修订,企业价格自主权的扩大,企业的任务和责任加重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一)列入“管理目录”的商品价格(包括新产品、新品种定价和原有价格的调整),以及“管理目录”以外各类商品的作价形式、作价办法和商品价格的变动,口岸间要及时互相通报,并抄报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以利统一对外。
(二)加强对有关价格资料的搜集、整理,为制定、调整价格提供依据。过去承担搜集出口价格和香港价格资料的单位,要继续搞好这一工作,并及时通报。其他单位,也要采取各种方式注意搜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动态。
(三)发挥华南、华东、北方口岸三个价格协作片的作用,继续开展活动,搞好口岸间价格衔接。要组织信息协作,创办“外供信息”刊物,在内部发行。
(四)各口岸之间建立30个代表品种的进价和供船价定期通报制度(见附件二)并抄报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
(五)商业部每年召开一次外轮价格工作座谈会,会议由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轮流承办,以便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六、供应远洋国轮、海员的商品价格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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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1995年6月21日,邮电部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促进邮电对外开放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发展,规范执行公务的涉外行为,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因公出国任务、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一条 现职正、副部长和相当于副部级以上干部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长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邮电部门担任相当于副部级职务的非现职领导,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第二条 各邮电局级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制订下年度对外合作的规划和工作重点,并据此制订该年度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各邮电管理局的年度对外合作规划和工作重点由本局主要领导审定,抄部外事司备案;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局级单位的年度规划和工作重点报分管部领导审定。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应分别由归口单位于二月底、五月底、八月底、十一月底之前填写C-BIII表经外事司平衡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经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即为出国任务审批件。
第三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应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由组团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中正职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各邮电管理局正职局级干部执行地方的出国任务时,应在报地方政府审批前报部长审批;副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必须由正职签署报部备案。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文电之后一周内向呈报单位提出。
第四条 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出国团(组)人员的组成,由组团单位填写C—BII表,按出国任务和业务分工报相关归口单位领导审批。各省(市)邮电管理局的此类团(组)的人员,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各归口单位及其分工如下:
1.属于邮电通信业务、经营管理、操作维护和技术改造项目及工程管理执行经贸合同的出国事项,分别由邮政总局、电信总局负责,其费用在相应的项目费或业务费中支出。
2.属引进技术设备(含贷款、租赁)部管限额以上项目中的出国事项,并使用相应项目费的,由计划建设司负责。
3.科技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国家科委下达的出国任务,邮电科研单位的对外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由科技司负责,其费用在科研项目费中支出。
4.教育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学术访问、校际交流活动、国家教委安排的出国事项等,由教育司负责,其费用自理。
5.属于智力引进的出国事项,由人事司负责,其费用在智力开发费中支出。
6.属邮电工业、邮电器材进出口贸易、邮票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方面的出国事项,分别由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集邮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费用自理。
7.属于履行政府职能的双边、多边活动的团(组),由外事司负责。
除以上归口单位之外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商相关单位归口办理。
上述各归口单位领导对其所审批的出国人员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第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又来不及列入季度计划的出国事项,应说明理由经归口单位单项报批,其中属于局级干部的按第三条规定办理;属于处级及其以下的人员,由外事司审批。
第六条 人事司、出国政审有权单位和外事司根据部领导审批的出国项目任务批件和归口单位的组团审批表及局级政审批件,分别办理部级政审和有关出国(境)手续。如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退回主办单位重新审议。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部外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连同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报外事司审批;司局级干部仍报部领导审批。
第八条 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沿江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邮电单位的职工以及被派、聘或借调到上述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邮电职工的出国事项,按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办理。
第九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在国(境)外停留一年以上或因经贸活动办理一年内多次出国(境)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审。

邀请国(境)外来华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现职正部级代表团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领导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副部级、万国邮联国际局正、副总局长、电联正、副秘书长、卫星组织总干事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并应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
第十二条 国(境)外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部机关各司局邀请国(境)外人员来华,凡属履行政府职能并使用行政外事费的,由外事司审批。
第十四条 邮电企事业局级单位由于业务需要,可有针对性地邀请国(境)外相应级别的人员来华,并在发出邀请之前,对来华人员的政治、商务等背景情况进行了解。
第十五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上述各类邀请,凡需向国(境)外发出签证函电的,应按外交部规定的统一格式书写,并填写C—BIV审批表,外事司凭局级单位领导批件予以办理。各地邮电企事业单位的邀请,按地方政府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上述已批的来华团组,各接待单位事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制订接待和会谈预案,并报所属司局级单位领导审批后实施。事后认真进行总结,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邀请来华的团(组),各接待单位在安排上既要注意礼遇,又要着眼于解决实质性问题,讲求实效,避免不必要的应酬。对确需部领导会见或参加有关活动的事项,应由各接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背景材料,经外事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

对外经贸合作事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邮电部门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对外合同,在正式签字前,须严格按部《关于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实行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部机关各司局与境外签订协议、协定,应事先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直属单位(含其下属单位)与国外签订协议、协定之前,应报部业务归口司(局)审批,如涉及重大问题,应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邮电管理局与境外签订涉及跨省区和全程全网技术业务方面的协议、协定,须事先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在经贸项目谈判中应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信息进行检索、分析和研究,并采取货比三家或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方式确定合作对象。在签署合同前,确需出国考察的,原则上应由项目承办单位自费出国。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市场换技术的原则,在合同谈判中,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将关键高新技术的转让和关键人才的培训作为重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巧立名目为个人或单位换取出国机会。一般不得在国外召开工程联络、设计等会议,确需使用外方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协调可酌情在国外进行;涉及多个企业引进境外同一厂家的同类设备,应由局级单位统一组织精干工程技术人员对关键性设备参与驻厂监制或出国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二条 参与经贸项目活动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和商业秘密,禁止背着组织在不当场合单独同外商接谈。在项目谈判过程中,未经司局主管领导批准,不得参加谈判对象的宴请,不得接受谈判对象的礼品。
第二十三条 执行合同时,各项目承办单位应将培训、设备监制、设计方案会审等环节,同消化、吸收先进技术紧密结合起来,培训人员除第一线从事本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维护人员外,在培训团组中应派相关科研单位的开发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切实抓好设备监制和到货检验,并实行质量检验责任制。对因监制和检验失误而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须经各司局主管领导批准,其中司局级干部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应商部外事司。司局级领导如参加涉及重大和敏感问题的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分管部领导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经贸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与其职权及身份不符的出访,对境外厂商出于明确的商务目的而又可能妨碍我公正执行公务的资助性邀请,应予婉拒。

涉外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邮电管理局和部机关、直属单位中担负组团审批的归口单位,均应按上述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本单位的外事工作,并报外事司备案。上述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制订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派遣出国团组和邀请境外来华人员的单位,应负责对涉外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正确人生观的教育,同时要进行外事政策、纪律、礼貌和安全、保密教育,并采取切实措施,在涉外的各个环节中加以贯彻。
第二十九条 为不断提高对外工作的效益,各邮电管理局和归口单位应对出国团(组)和来华团(组)的工作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定,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部过去制订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同时废止邮部1993年《关于调整派遣因公出国团组和邀请国外(境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部外事司负责解释。


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体改委 经贸委


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5日,财政部、体改委、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范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政补贴办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实现国有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经济实体,特制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亏损,不能给予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总额控制,减亏分成”、“亏损补贴总包干”等补贴办法。

第二章 补贴的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包括:
1.生产(经营)国家指令生产(经营)并由国家统一定价的产品、商品、物资,其销售收入不足弥补企业按规定摊入的生产成本(费用)、原始进价,及有关税金,而形成的亏损。
2.承担为使国家掌握宏观调控手段而储备的商品、物资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
3.因长期承担特定任务而又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所出现的亏损。
4.其他按国家规定应给予的补贴。
第五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标准,原则上按上年的净亏损剔除不合理开支,加减国家最新规定的政策性增亏或减亏因素后确定。储备国家特种物资的费用已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的,不单独核算亏损补贴。
第六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数量标准,按国家指定生产经营商品的生产量、销售量、储存量、经营量以及其它指标核定。
第七条 由于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同,各地区具体情况差别较大,核定的补贴标准也应有所区别。财政部门对基层企业,则应依照企业的不同类型和经营业务特点,分类核定补贴标准。

第三章 补贴的方法
第八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市、县级财政管理的,其补贴方法由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核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省级财政管理的,其补贴方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或者先由省级财政部门对同级主管部门核定,再由省级主管部门对下逐级核定。
第十条 企业财务体制在中央财政管理或企业亏损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其补贴方法由中央财政核定。
第十一条 补贴款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和企业实际情况,每月按规定及时拨补;不宜按月拨补的,也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按季、半年或年拨补。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使用及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资金的来源包括:
1.财政预算安排的亏损补贴。
2.其它按国家规定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的资金。
第十三条 政策性亏损补贴应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补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时,应该纳入企业盈亏总额统一核算,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补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止政策性亏损掩盖经营性亏损。对未按规定使用政策性亏损补贴或挪作他用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企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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