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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7:03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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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吊扣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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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为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繁荣地方经济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也应看到在促进发展的同时,有些地方放松了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一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违法违章行为时
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和监管,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的指导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职能转变,及
时调整工作思路,纠正重登记轻管理、重收费轻管理和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切实做到依法登记和加强监督管理,把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依法登记,严把市场准入关。
坚决贯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
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为培育市场多元化主体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为国家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完善服务。
要严格依法确认不同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责任形式以及法律地位,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得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前置审批制度,不得擅自取消和附加其他规定。认真审核登记事项,特别要严格按规定核定经营范围,严格依法登记,把好市场准入关。
要严格遵守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私营企业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管理,重点查处在名称字号中使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语言文字,清理不良文化现象。
三、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以及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要围绕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事项和经营行为的监管,对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擅自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依法从重处罚。配合创建文明城市活动,重点清理个
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地址行为,严惩欺行霸市、短尺少秤、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要加大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年检验照的力度,提高年检验照率。认真审查年检验照所提交的文件,并对参加年检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按不低于5%和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防止走过场。要重点查处公司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行为。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证照管理,打击出租、出借及其他转让、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非法行为,对长期或多次出租营业执照,拒不服从管理的,要从重处罚。
要继续配合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搞好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对无照经营要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引导教育,限期办照;对短期经营的,视其条件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对违反政策法规,逃避管理拒不办照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的监管。
为净化市场环境,要加强对城镇繁华商业区、居民社区、城乡结合部和高校周边环境的治理;要以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为核心,加强对小商品批发市场和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专业村的监管力度,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加强对与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密切相关的餐饮业、商业、食品加工业、印刷业以及资源开采、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等行业的监管,打击和查处以次充好、劣质服务、价格欺诈、非法印制以及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
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加工市场的监管。对从事粮食购销和加工活动的个体、私营粮商、粮食加工点进行全面清理,严禁个体、私营粮商、粮食加工点采取任何形式向农民收购粮食,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严肃查处。
五、要积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作用,提高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自律能力。
各级协会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为政府管理部门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效监管服务。
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执法水平。
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干部队伍,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教育和业务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提高业务素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要健全规章制度,改善执法方法,强化执法手段,加强规范化管理。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在推广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微机化管理。健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程序
和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规费收缴办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的分片检查和评比,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



1999年1月18日

中日韩加强科技与创新合作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中日韩加强科技与创新合作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领导人,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上

  共同认识到,三国是区域经济和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责任为解决区域性和全球性问题付出积极努力;

  一致认为,经济发展需要科技进步和创新的支撑,进一步促进和深化三国科技和创新合作对于提高三国研发实力、解决三国共同面对的区域性和全球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各方利益;

  重新确认2009年10月10日发表的《中日韩可持续发展联合声明》所作承诺;

  决心本着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精神,协调和支持已有三方合作各机制下的科技和创新合作,支持以三方协商确定的方式在三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技和创新合作:

  — 继续为联合研究计划和前瞻计划提供经费支持,并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扩大投入的可能性。此外,我们将探索建立新的联合基金的可能性,以支持在三国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以三国商定的方式开展联合研究。

  — 加强在传染病防控和临床研究等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对于提高民众健康水平的重要作用。

  — 加强在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处理技术和管理、电子废物处理技术和管理、作物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积极推进三国在水资源管理领域的科技合作,运用科技力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 深化信息通信领域科技合作,特别是在传感器网络、4G移动通信标准和互联网安全等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利用科技进步促进产业形成和发展。

  — 在季风、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等方面开展合作研究,通过科技进步提高东北亚地区应对灾害的能力。

  — 自2010年起定期共同举办青年科研人员研讨会,鼓励青年科研人员在未来三国科技发展和三国科技合作中扮演关键角色,支持三国民间科技团体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推动三国科普事业的发展。

  为开展上述合作,我们将充分发挥现有三国科技合作机制的作用,协调各领域的科技和创新合作,并在各方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探讨建立新的合作机制,开拓新的合作方式。

  我们将努力推动合作,提高三国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支撑三国经济社会发展,合力应对共同面对的区域性和全球性问题,探讨有利于实现建设东亚共同体长远目标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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