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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8:55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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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7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6年1月15日〔75〕川法民字第259号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忠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对我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同意县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但不知这样处理是否妥当,故附上原请示报告,望高院复示。
1976年1月15日

附:四川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与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与邱培金为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经就地调查后,现将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告你院,请予核示。
案情经过:
本案原告郭廷凤、被告邱培金家庭均系贫农成份,家住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现出国驻索马里援建贝布公路任土木技术员,邱培金现在成都热电厂当工人。
原告人郭廷凤之父郭联三于1949年古历正月初七日将自有的瓦房一间出典给邱培金管业,典价稻谷六石(折2592市斤),郭联三出具的典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为出卖处理”。出典后,郭联三因无房居住,就在出典此房的同时,又以每年稻谷两石(折864市斤)向邱培金佃回此房居住,1951年秋,郭退佃交出房屋由邱培金管业居住至今。郭佃居此房近三年,没有向邱交付佃房稻谷。
邱培金本身也无房屋,解放前至1951年是佃居地主邱淑华的房屋。土改期中,邱培金和当时的村干部都征询原告人之父郭联三出典给邱的房屋是否赎取,如要赎取邱培金新分房屋,郭联三当时回复“没有钱取,干脆由邱培金登入土地(房产所有)证,我自己去分得房屋”。事后郭联三分得大公湾地主任德泽的正屋一间,但郭尚未搬去居住前所分得的房屋被失火烧毁,存下的地基、基石、残存的木柱郭于1953年出卖给高树荣,郭仍暂佃别人的房屋居住,1957年才自买房屋一间居住。1953年3月,人民政府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郭出典给邱的房屋一间双方都填上了所有证,在备考栏内各有注明:郭证注明“此房典与邱培金稻子陆石(老石)”;邱证注明“此房是郭联三典的谷子陆老石”。说明了房屋的演变过程。现双方有证可查。
郭联三于1960年病死。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郭廷凤及家庭未提出赎取此房,直至文化大革命中郭始向我县任家公社提出解决此房产权,该公社于1970年3月调解结论此房产权属邱培金,原告不服以致搁下。1972年3月郭廷凤又到邱培金所在工作单位——成都热电厂要求解决,该厂军管会经过调解,双方初步达成协议:郭廷龙(郭廷凤之兄)现住的房屋一间与出典给邱培金的房屋一间互换,由郭廷龙补给邱培金币100元,作为邱多年维修此承典房屋的费用。调解结果尚未执行,邱培金即推翻了此协议,该厂就此撤销原调解,原告人郭廷凤又申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你院处理,你院又转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了此案。在调查中原告人又陆续向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申诉,这些申诉有由你院直转我院处理的,也有交通部援外办公室转省援外办公室再转你院,由你院转我院处理的。
整个案情经过如上述。我院在弄清案情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邱培金坚持不让郭赎取此房,其理由是:出典契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出卖处理;土改时郭联三已明确表态不赎取此房而另分有房屋。由于郭不赎取,因而邱应分房而未分房,现除承典的此房外,别无他房居住。
不让郭廷凤赎取房,甚至提出,如郭要赎取,必须仍以实物(稻谷)偿清典、佃房价,以此刁难,实质思想是不让郭回赎此房。郭廷凤坚持将典房稻谷按国家收购价折款赎取。双方争执不休。
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的第一条二款四项的指示精神,我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贫农,解放前的典、佃关系应予承认,典、佃契约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典期届满不回赎,土改大变革期中出典人郭联三又放弃赎取要求,承典人又仅有此房居住。据此,按契约规定典期届满未赎,和出典人当时的表态,此房已是失典,郭廷凤无权回赎,产权应属邱培金所有;郭欠邱的佃房租金(稻谷)郭不再补付。
以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此案的处理,本应逐级请示报告,但鉴于原告人郭廷凤现驻国外,通讯联系须经有关援外机构途径解决,且本案这样处理是否正确,我院尚无完全把握,须待指示。为此,特直接报告你院,如这样处理恰当请你院代为通过援外途径回复郭廷凤,并希对此案这样处理正确与否指示我院,以便回复被告人邱培金。如果由我院直接具函答复(或判决)郭廷凤,但信函又须怎样通过何外事部门寄出,均请一并指示。
197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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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的通知


2002-04-19

教民函〔2002〕2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内地新疆班招生规模由1000人扩大到1500人左右”、《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的通知》(国科教发[2001]1号)“继续扩大并办好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的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起,在北京、上海、天津、杭州、广州、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南京、苏州、无锡等12个城市的13所内地新疆高中班学校扩大招生规模。年招生规模由2001年的1000人扩大到2002年的1540人(其中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少数民族35人,汉族农牧民子女35人,共计70名),每城市扩招1个班,每教学班45人,共12个班(名额分配见附件)。

  有关事项请按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有关城市开办新疆高中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民[2000]2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民[2000]8号)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内地新疆高中班办学实际需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确保办好内地新疆高中班。

  为了支持内地新疆班扩招工作,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安排一次性扩招基建和设备、图书资料经费补助(另文下达),不足部分由办班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内地新疆高中班扩招任务名额分配表

单位:人

项目





地区
招生学校
年招生情况
在校规模

原招生数

(人)
扩招数

(人)
年招生规模

(人)
在校生数

(人)
班数

(人)

合计

1000
540
1540
6160
148

北京
通州区潞河中学
80
45
125
500
12

上海
上海市七宝中学
80
45
125
500
12

天津
天津市第五中学
80
45
125
500
12

南京
江浦县中学
80
45
125
500
12

杭州
杭州师范学院附属三墩高级中学
80
45
125
500
12

广州
广州市第六中学
40
0
40
160
4

广东广雅中学
40
45
85
340
8

深圳
宝安区松岗中学
120
45
165
660
16

大连
大连市第二十中学
80
45
125
500
12

青岛
青岛高科园第二中学
80
45
125
500
12

宁波
宁波中学
80
45
125
500
12

苏州
苏州新区第一中学
80
45
125
500
12

无锡
无锡市青山中学
80
45
125
500
12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2)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2号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粮食质量检测水平。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的资格进行认证认可监管,并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拥有与之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条件:

检验仪器:个体工商户应拥有架盘天平(感量0.1g和1g最大称量1000g)、实验室用砻谷机、碾米机、谷物选筛(一套)、GHCS-1000型容重器(漏斗下口直径分别为30mm、40mm)、快速水分测定仪;一般企业除具备个体工商户拥有的检验仪器外,还应拥有分析天平(感量0.001g)、电热恒温干燥箱、电动粉碎机;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拥有具备检验粮油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所需的仪器设备。

工作场所:有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地。

检验人员:从事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及原粮卫生检验的人员应具有国家粮食局或重庆市粮食局颁发的有效粮油检验从业资格证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并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并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各品种粮食安全水分不得超过以下规定:大豆14.0%,稻谷13.5%,玉米、高粱13.0%,小麦、豌豆、绿豆、胡豆12.5%,花生果10.0%,油菜籽、芝麻8.0%,大米14.0%,小麦粉13.5%。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独收购、单独存放。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墙身、地坪能够达到储粮防潮要求,房顶能防漏,满足能通风和密闭的条件,有防鼠、雀的措施和一定的隔热保暖条件,具备粮情检测的必要设备。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

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油的还应标明粮油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油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油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油入库质量检测检查,对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正常储存年限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基本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中央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油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管。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含)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管理、价格主管、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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