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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05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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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的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成立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植保植检站),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从事植物检疫工作。省植保植检站应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植保植检站可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河南省植保植检站(负责国内检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负责本省进出口检疫);各地、市、县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⒉检查、指导地、市、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
⒊拟订省内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
⒋培训地、市、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国外引种和省与省之间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⒍承办省内重大植物检疫和下级检疫机构限于技术、设备等条件无法检疫而提出的检疫要求。
二、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⒉拟订和实施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⒊调查检疫对象,编制本地区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⒋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对调出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根据检疫结果签发检疫证书;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⒌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⒍在当地的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及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扣留处理。
第七条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上述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省农牧厅批准,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各级植保植检站,可在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重点农场、园艺场、良
种繁育场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具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第八条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九条 省内外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调入单位在调种前,必须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由植保植检站提出调种要求;调出单位应根据调入单位所提的检疫要求,在调运前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
第十条 省与省之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地、市植保植检站,根据调入省检疫要求或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调入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内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与省之间和省内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往海南岛等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一律由省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其它任何证明一律不能代替。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托运或邮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物运寄。
第十四条 自备交通工具自行运输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实施检疫,凭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邮局、机场、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十七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往非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引调单位必须报经省植保植检站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植保植检站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它繁育基地,应按《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繁育的种苗不准调入无病区。
第二十条 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对外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保植检站检疫,发给检疫证书。植保植检站应定期对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进行生长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商品粮改作种子时,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作种用。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批准方可引进,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定。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并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证明不带检疫对象,才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根据国家规定,在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处理,所需熏蒸、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均由引进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进口生活害虫、植物病原微生物及其它有害生物、土壤和农牧渔业部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植物及其产品以及进口水果、蔬菜(仅限茄科蔬菜),必须事先到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填写《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进口原粮不准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更不准作种用;若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在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凡贸易合同中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报验,填写《出口植物检疫报验单》,由郑州植物检疫站检疫并签发对外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贡献重大的;
二、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敢于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配合植保植检部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推广先进经验,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经济罚款办法由省农牧厅制定。 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列事宜,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农牧厅。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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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全新理念 强化监督职能
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孙小为

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明确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绘制了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在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同时,也应当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探索服务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法。通过优质高效服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促进本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理清工作思路,树立全新服务观念
  检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这是检察工作党性观点的重要体现,是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
  (一)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观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检察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检察工作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水平、质量和效果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检验、衡量标准。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检察机关应在增强服务的坚定性、自觉性、有效性,把推动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为出发点落实到检察工作的每个环节,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优质、高效的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牢固树立运用检察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观念。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良好的发展环境。良好发展环境的形成和维系,离不开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一方面要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确立运用检察职能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观念,并使这一观念成为自觉行动;另一方面,要紧扣经济社会发展主题,制定和落实服务的措施和办法,保障和维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良好发展态势。
  (三)牢固树立办案就是服务的观念。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只能通过诉讼活动来实现,办案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要一如既往地坚持检察工作方针和各检察院的工作思路,按照“多办案、办好案”的要求,切实抓好办案工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对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平等、优质、高效的法律保护。
 (四)牢固树立在服务中发展自己的观念。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在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要强化有为才有位的思想,通过优质高效服务,提升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形象和声誉,提高检察机关的知名度和社会的公信度。
 (五)牢固树立全面服务的观念。一是切实为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服务。要努力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重组等提供法律保障,促进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的发展。二是扎实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中新的、强力的增长点,也是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解决就业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通过狠抓落实,依法维护个体、私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全力做好为招商引资服务的工作。一方面,要给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让其满意当地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要真心实意地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他们需要检察机关办理的事项,优先办理、优质办理;再一方面,要把党委、政府对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都是开放形象的要求落到实处。
 (六)牢固树立服务必须优质、高效的观念。优质、高效应当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也是检察机关立足于检察职能做好服务工作的检验标准。一是强化调研,有的放矢,要围绕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服务的方向和重点,增强服务的适应性和有效性。二是立足效果,把握标准。要坚持效率优先、质量第一的服务理念,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措施,加强机制建设,保证服务水平和质量逐步提高。
 二、把握工作重点,全面提升服务的水平、质量和效果
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工作重点的准确把握,是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保障。
(一)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创造稳定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社会治安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进程,直接关系投资环境的好坏和影响投资者的心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教育人民的法定职责,必须持续做好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工作。一是始终保持打击态势。要注意克服松劲、厌战情绪,继续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做到快捕快诉,及时介入重大疑难案件,保证办案质量,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社会治安大局平衡。二是突出重点,增进打击效果。本着什么犯罪突出就打击什么犯罪的要求,重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和重大盗窃、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继续深挖黑恶势力后台及“保护伞”。三是强化打击的保护功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重点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骗税、金融诈骗、洗钱、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着力打击杀人、伤害、绑架、抢劫等危害非公有制经济业主人身权和盗窃、诈骗、哄抢其个人和企业合法财产的犯罪活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地方恶势力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收取“保护费”和强迫交易等犯罪要从重打击,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侵占、挪用企业财产和侵犯商业秘密、破坏生产经营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犯罪也要依法打击。同时,对严重侵犯外来投资者利益、经济发展有功人士利益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有关部门该立案不立案的,要督促其立案查办,对此类案件判决不公的,要依法提请抗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四是加强调查研究,增强服务的针对性。注意对经济犯罪新情况、新特点的调查研究,及时调整对策措施,加强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加强对此类案件应立案不立案的监督,防止和纠正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移交刑事案件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将依法予以追究。五是做好检察环节的综治工作,促进社会治安长效机制建设。积极推行首办责任制,做好文明接待、检务公开等项工作,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工作服务的重要措施。一是要加大办案力度,突出查办大要案件。要突出重点查办贪污受贿数额巨大的案件、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企业改制之机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的重大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黑恶势力后台和“保护伞”的案件、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的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二是强化服务功能,突出查办行政和经济领域的职务犯罪。要围绕经济建设大局,突出查办国有企业经济“蛀虫”,查办建筑、金融等行业和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依法保护,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证照颁发审验、项目审批、税收征管、贷款发放等过程中向非公有制企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非法拘禁等侵犯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从业人员人身、民主权利后果严重的职务犯罪,要依法查处。三是加强职务犯罪预防,推动“双优”目标的实现。要按照中央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要求,以“保双优、保开发”为主题,实行预防重心转移,加强系统预防,推进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重点预防和专项预防,加强廉洁准入制和诚信社会建设,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要立足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从监督违反诉讼程序问题入手,以惩治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为重点,促进司法文明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一是抓好刑事诉讼监督。重点监督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枉法裁判、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二是抓好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以解决裁判不公问题为重点,对因贪赃枉法导致严重不公正裁判的,因当事人恶意串通、编造假案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以及因司法不公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裁判,要依法提请抗诉,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特别是因歧视非公有制经济或司法腐败造成的错误裁判,损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提请抗诉。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违规操作、一般违法与构成犯罪的界限,故意与过失的界限,行贿和被索贿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挽救、教育失足者。四是切实做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好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作用,促进检察队伍执法观念和执法方式的转变,提高案件质量和执法水平。
  三、加强自身建设,为搞好服务提供保障
  检察机关应通过加强自身建设为搞好服务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一是抓好政治建设,进一步坚定全体干警的理想信念和宗旨意识。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全体干警,用“三个代表”重要指导检察队伍建设,使干警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坚定信念。二是不断加强业务素质建设,着力提高执法水平。立足于建立学习型检察院和学习型检察干警目标,实施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计划,大力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水平。三是扎实推进纪律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造就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要通过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加强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考评等措施,搞好纪律作风建设。进一步弘扬“忠诚、公正、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落实从严治检措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检察纪律,加强系统评价、内部评价和公众评价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公信度评价机制建设,推动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四是继续推进检察改革,提高检察工作创新发展能力。要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和高检院的部署,围绕公平与正义目标,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工作改革,积极探索机制创新、工作创新的途径和办法,保证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我市创建西部一流城区保驾护航。

(作者系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包括音乐茶座和附设乐队伴奏、各种表演、间接卡拉OK演唱的酒家、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第四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管理,实行由文化行政部门分级主管,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的办法。
第五条 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保安人员。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驻闽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榕军级机关直属单位、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内其他中直、省直、外省省级单位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也可由省文化主管部
门委托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地(市)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外地驻本辖区的地(市)级单位,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驻地同级单位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除前两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申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县(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第七条 开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由申请者持上级主管部门或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文化娱乐经营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 歌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演唱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卡拉OK小包间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在中小学周围不得开设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和卡拉OK演唱厅。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要有两条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九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设施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内照明亮度,舞厅不得低于5勒克司,歌厅、卡拉OK演唱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营业期间禁止熄灯;
(二)场内动态噪声不得超过85分贝,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标准;
(三)场内温度夏季不得高于28℃,冬季不得低于16℃;
(四)场内包厢必须有透明窗。
第十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经营单位和演出人员应当依法纳税。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管辖范围收取营业额3%以下的管理费,用于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日常管理费用。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一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经营时间由经营者确定,但不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的工作和休息。在营业期间,经理、技术员、服务员、保安员均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歌手、乐手或其他表演人员进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证》,期限为十五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发给;超过十五日的应办理《营业演出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日发给

《文化娱乐经营证》、《临时营业演出证》和《营业演出证》由省文化厅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雇用歌手、乐手或其他演员,必须签订演出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无《临时营业演出证》和《营业演出证》的歌手、乐手或其它演员;
(二)不得超定员售票或入场人数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准接待16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
(四)不得以色情方式经营;
(五)舞厅工作人员和演唱、演奏人员不得从事营业性伴舞;
(六)不得出售过期、霉变或被污染的食品、饮料、水果;
(七)不得出售烈性酒。
第十五条 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低级、色情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表演;
(二)起哄闹事、侮辱妇女;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正地履行职责,转变管理职能,加强日常服务观念,提供市场统计、预测信息,组织引导性的比赛、观摩、考核培训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证》,实行年审验给证制度。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经营者应在每年12月份,到原申领证件机关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年检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免费办完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侵犯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利用职权或借助其它名义,到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敲诈勒索,强行要求免费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管理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擅自开办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七)项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侵犯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利用职权或借助其它名义,到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敲诈勒索或强行要求免费提供各种服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退还给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项规定涉及民事责任的,受害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害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未按时作批复决定和办理演出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当事人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具体办法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本管理办法执法,执法监督人员应依法加强对执法人员和经营者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颁布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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