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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省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9:50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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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省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省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我省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高级
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确定我省赤水、习水、仁怀、道真、正安、务川、沿河、德江、松桃、石阡、从江、黎平、榕江、锦屏、剑河、荔波、罗甸、三都、平塘、瓮安、盘县、镇宁、关岭、紫云、普定、望谟、册亨、安龙、兴义、兴仁、普安、晴隆、威宁、赫章、纳雍、织金、毕节、大方等三十八个县
(自治县、特区)的边远区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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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做好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和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真实性的审核工作,我局制定了《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上报我局。

附件: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程序,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时,须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
1.进口合同;
2.对方银行开具并经中方银行核实密押的正本保函;
3.形式发票;
4.支付预付货款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
1.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原因及经过;
2.进口商品的市场情况;
3.预付货款后对价格的影响。如起了降价作用,还应当说明降价的幅度。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并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出口合同正本;
2.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
3.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4.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对外支付超过比例和金额佣金的原因及其经过,包括下列内容:
1.换汇成本;
2.对方国家市场情况;
3.本国及其它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
4.本公司在其它国家出口同样产品的价格及数量,是否支付佣金;
5.中间商的身份及所做的具体工作(如为暗佣及暗扣);
6.出口价格有无违反国家最低限价。
第六条 境内机构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相应的进出口合同;
2.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
3.对该业务的详细说明(说明中必须列明预计收汇日期);
4.银行汇款凭证;
5.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七条 外汇局对第二至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业务公章。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凭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虽未超过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以及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每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将对大额预付货款、佣金的支付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外汇局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以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支付的真实性后,应当逐笔登记、归卷,并按月汇总。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材料,未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境内机构不得擅自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不得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
(199 年 月)
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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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单位名称 | 佣金 |预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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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复核人: 主管负责人: 填表时间: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5年4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各部门行政一把手和各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副职具体负责消防工作的组织、督查和协调。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要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使消防安全工作真正纳入政府工作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之中。市防火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设在消防支队)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三条 严格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要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并对市政府负责。各部门每年都要从上到下层层签订防火责任状,把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的主要指标之一,使防火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严格实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做到常抓不懈。各部门和各单位主要领导要定期组织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检查要有记录,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整改。市监察和消防部门要定期进行抽查,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予以黄牌警告和处罚,并责令作出可行的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经市防火委员会认定,该停则停,该封则封。对确需大量整改资金,而短期内难以筹措的,要作出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没有妥善措施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每季头一月的十三日为市安全防火检查日。届时各单位都要对安全防火情况进行自检,全市和各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检或全面检查。
第六条 各单位夜间或节假日期间必须有领导值班,值班人员晚上不准睡觉。
第七条 各宾馆、医院、集体宿舍、大型商场楼层必须有更值人员值班。更夫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者担任。值宿室不准设床,更夫不准饮酒、睡觉,要定岗、定点巡视。
第八条 消防监督部门要定期组织各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防火干部和重点岗位职工及更夫进行培训,更夫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使其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警、会使用消防设施。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全市各高层建筑、地下场所、易燃易爆物品仓储单位等必须有自防自救措施和消防预案。如发生意外,除及时报警外,必须具有疏导顾客、疏散物资、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经消防安全部门检查核准后,方可开业经营。
未经核准擅自开业者,视情况责令其停业整顿或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 对已有公用建筑设施,不准乱拆乱建乱改,不得随意对外承包。
凡改变原建筑物特别是高层建筑用途的,必须经建筑和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监察、公安、消防部门必须加大执法力度,遵循严格监督、严密防范、严肃执法的原则,加速火险隐患整改,依法采取坚决措施,绝不手软,绝不松动,绝不变通,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要依法层层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防火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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