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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6:34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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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规则

机械部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机械部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机械工业企业档案的分类整理、 组织案卷和案卷排架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机械行业工业企业的档案管理。
2 引用标准
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91)20号《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
3 档案分类原则
以工业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管理职能, 结合档案内容及其形成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科学管理与开发利用。
4 类目设置
4.1 一级类目的设置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设置11个一级类目: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 经营管理类、生产技术管理类、产品类、科学技术研究类、基本建设类、 设备仪器类、会计档案类、干部(职工)工人档案类、声像照片档案类。 特大型企业或生产程序特殊的企业,有些档案难以归入上述11个大类时, 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一级类目。
4.2 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
4.2.1 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经营管理类、生产技术管理类的二级类目按企业职能分工设置即:同一机构或不同机构工作形成的档案, 依据所反映的职能性质,按问题分别设置若干类。三级类目, 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
4.2.2 产品类、设备仪器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产品和设备仪器型号或种类设置。
4.2.3 科学技术研究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课题性质或课题设置。
4.2.4 基本建设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工程性质或项目设置。
4.2.5 会计档案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其形成特点和文件材料形式设置。
4.2.6 干部(职工)工人档案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干部、工人设置。干部、工人类下按个人设置。
4.2.7 声像照片档案类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按载体形状设置。载体形状类下按问题设置。
5 分类编号方法
5.1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一级类目标记符号为“NJ ·”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采用“双位制”,即
11、12……到19,21、22……到29……,以此类推。11 个一级类目编号顺序如下:
NJ·11党群工作类
NJ·12行政管理类
NJ·13经营管理类
NJ·14生产技术管理类
NJ·15产品类
NJ·16科学技术研究类
NJ·17基本建设类
NJ·18设备仪器类
NJ·19会计档案类
NJ·21干部(职工)工人档案类
NJ·12声像照片档案类
5.2机械工业企业档案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采用“八分制”或“双位制”。 具体编号方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5.3分类编号采用隶属编号法, 每一级位类之间用间隔号“·”隔开。分类编号示例见附录。
6 案卷排架的基本要求
6.1企业档案按大类分别排架,要反映出《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设置的基本大类的顺序,大类之间不得交叉混排。
6.2 案卷排架要科学、系统,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6.3 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具体案卷排架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要随意变动。
7 本规则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1992年以前形成的档案,其分类编号格式可不变动。
8 本规则由机械部办公厅起草并负责解释。
附 机械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编号示例(补充件)
NJ·11·2·××·1992·×××
━┯ ┯ ━┯ ━┯━━ ━┯━
│ │ │ │ ┕━案卷顺序号
│ │ │ ┕━━━━━━年代号
│ │ ┕━━━━━━━━━三级类目号(没有可不设)
│ ┕━━━━━━━━━━━━(组织工作)二级类目号
┕━━━━━━━━━━━━━━(党群工作类)一级类目号
NJ·11·2·××
NJ·15·×××·×××·×××
━┯ ━┯━ ━┯━ ━┯━
│ │ │ ┕━案卷顺序号
│ │ ┕━━━━━三级类目号
│ ┕━━━━━━━━━(产品种类或型号)二级类目号
┕━━━━━━━━━━━━(产品类)一级类目号
NJ·19·3·×××·1992·10·×××
━┯ ┯ ━┯━ ━━┯━ ━┯ ━┯━
│ │ │ │ │ ┕━案卷顺序号
│ │ │ │ ┕━━━━月份
│ │ │ ┕━━━━━━━━年度
│ │ ┕━━━━━━━━━━━━━三级类目号
│ ┕━━━━━━━━━━━━━━━━(会计凭证)二级类目号
┕━━━━━━━━━━━━━━━━━━(会计档案)一级类目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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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



(1985年5月1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进行工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代表名额、代表产生办法和代表的补选,依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州、市、地区和解放军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三人。
代表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举行前,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执行主席。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领导会议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代表或者非代表均可担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审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
交大会表决。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单位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三名以上的代表也可联合提名,由主席团汇总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
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采用等额选举办法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选举范围的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以上所列人员的个别补选或者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选举办法和表决方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和三名以上代表都可以提出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汇总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确定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讨论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交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拟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承办机关在限定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分别将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综合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确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由州、市和部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三名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撤换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办法和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要建议、意见的处理结果,有关部门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有关的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民族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准备;
(二)对交办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三)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四)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认为与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国家法律、法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专门问题组织调查,提出报告;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进行研究,组织座谈,提出报告;
(七)办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联络处。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地区联络处的职责如下:
(一)同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
(二)同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本地区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宣传宪法和法律、法令、法规,了解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应当对大会将要讨论的主要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准备意见。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简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生效。
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在本简则通过后废止。



1985年5月19日

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鼓励其向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的就业服务,决定组织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作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计划,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

  二、各地要按照《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办法”,见附件1)要求,确定信用等级评定机构,成立专家组,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确保评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各地在评定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见附件2)开展评定,保证评定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级城市要结合“春风行动”和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大力宣传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目的和意义,说明评定办法和评定标准的具体内容,鼓励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踊跃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积极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诚信服务。

  五、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于2007年在全国启动。2007年先开展“A”级和“AA”级评定,2008年由中国就业促进会在各地评定的基础上,组织开展“AAA”级评定工作。各地应按照要求积极组织安排相关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有条件的地区先行试点。

  六、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附件:1.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2.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二○○七年二月九日

附件1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建设与管理,提高就业服务质量,推动职业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促进就业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根据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尽责的要求,对民办职介机构服务信用水平、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的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非政府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依法开办,并经政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以客观、科学为基础,以机构自愿、行业自律、政府指导、社会监督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导下,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评定机构,分级负责各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设立部级信用等级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管理及人力资源机构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二)指导和监督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三)受理和审议对省、市级评定机构的答复提出的复议;
(四)其他需要审议评定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可设立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负责监督本级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受理和审议对评定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凡本办法所述的民办职介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民办职介机构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年度审验;
(二)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业务满两年以上;
(三)自愿签署并承诺遵守《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需向市级评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提交以下参评材料:
(一)相关证照复印件;
(二)注册登记资料及年检资料复印件;
(三)前两年年度财务报表和本年度(截至上月底)财务报表及附注说明;
(四)信用等级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A级、AA级、AAA级。三个信用等级的含义如下:
“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规范,有较好地信用记录。
“A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高效,质量优越,具备较大的服务规模和较强的实力,管理规范,信用状况良好;
“AAA”级表示该机构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和不凡的开拓创新能力,业务实现了系统化精确管理,有非常大的品牌影响力,是全国的旗帜和典型,引领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发展方向。
信用等级采用分项累计百分制评定办法,按总分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述文件为评定材料: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评定机构调查和查证的材料;
(三)评定机构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依据《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评定,重点考查民办职介机构的运行状况、有关部门监管情况及服务对象评价等方面的指标。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依据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按照以下行政级别进行评定:
(一)“A”级由市级评定;
(二)“AA”级由市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级要求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省级终审评定;
(三)“AAA”级由省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A”级标准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中国就业促进会终审评定。
信用等级评定机构应在信用等级评定后,向被评定单位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定机构负责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达到各信用等级要求的民办职介机构名单。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相应的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评定机构应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对评定机构做出的答复仍有异议,可向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专家委员会应作出裁定,专家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原评定机构公布评定结果,并颁发全国统一制作的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
第十七条 经评定获得信用等级的,由评定机构报中国就业促进会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就业工作预算。
第二十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即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信用等级评定。如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得信用等级的机构,由地方评定机构进行跟踪监管,上级评定机构有权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或信用状况明显下降的,经原评定机构核实可降低或取消信用等级,同时更换或收回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连续二次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民办职介机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倡导民办职介机构协商制定,自愿签署。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负责解释。








附件2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逐级进行,“AAA”级在“AA”级单位中择优评定,“AA”级在“A”级单位中择优评定。
三个信用等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分别如下:
一、“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A”级的评定指标分为基本条件和服务规范两类,共9个指标。
(一)基本条件指标的含义及评定要求
基本条件指标是“A”级的门槛性指标。被评定单位必须达到本类各指标的评定要求,否则不能评定为“A”级。
1、 年检记录:指工商年检、税务年检和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记录。
评定要求:通过工商年检、税务年检、劳动保障部门年检。
2、 行政处罚:指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记录。
评定要求:无行政处罚的记录。
3、 有效不诚信投诉:指确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并经有关部门查证投诉情况属实的投诉记录。
评定要求:无有效不诚信投诉记录。
4、 司法诉讼:指经诉讼、仲裁被认定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的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记录。
评定要求:应无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记录;或无经判决、裁定认定为诉讼仲裁中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的记录。
(二)服务规范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服务规范指标是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规范性程度方面的指标。
本类各指标的名称、总分权重及分值,见下表
指标名称 权重 分值
信息公示 10% 10
服务规程 15% 15
服务记录 30% 30
用工情况 25% 25
监督检查 20% 20
合计 100% 100
本类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如下:
5、 信息公示
1) 含义:指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明显的方式,公示工商执照、税务证照、《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证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电话、投诉电话;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主营业务服务规程等的情况。
2) 分值:1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扣3分;
② 未以明显的方式公示扣3分;
③ 未公示工商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每少公示一项扣3分;
④ 未公示税务证照,劳动保障部门监督电话、投诉电话的,每少公示一项扣2分;
⑤ 未公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主营业务服务规程的每少公示一项扣1分。
6、 服务规程
1) 含义:用于评定是否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分别制定了服务规程;制定的服务规程是否包含了完成该项服务的必要服务环节;服务规程对各服务环节的服务是否作了明确要求;制定的服务规程的可执行性及执行情况。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无服务规程或未执行服务规程的扣全分;
② 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每少一项服务规程扣5分;
③ 各服务规程未包含完成该项服务的必要服务环节的,每项服务规程扣3分;
④ 各服务规程对必要服务环节的服务未做明确要求扣3分。
⑤ 服务规程执行性较差的扣2分。
7、 服务记录
1) 含义:用于评定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规程,对所有服务对象提供的各项服务是否都做了服务记录、服务记录是否如实反映了服务质量及收费情况,及如果服务对象要求,能否查询。
2) 分值:3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无服务记录的扣全分;
② 有服务,但缺少重要内容的扣20分;
③ 特定服务项目无服务记录的,每项扣10分;
④ 某次已服务,但收费无服务记录或有服务记录无收费记录的,每次扣3分;
8、 用工情况
1) 含义:用于评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率、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率及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2) 分值:25分
3) 评分规则:
① 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率以90%为基数,每降低5%扣5分;
② 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率以80%为基数,每降低5%扣5分;
③ 侵犯员工其他合法权益的,每次扣5分。
9、 监督检查
1) 含义:指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及查处违法违规或责令整改与管理服务规范不符行为等的记录。
2) 分值:2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有违法违规记录的扣全分;
② 有与管理服务规范不符行为被责令整改的,每次扣10分。
(三)“A”级的评定标准
经评定达到“A”级基本条件指标要求,且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级单位。

二、“AA”级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AA”级的评定以达到“A”级标准为前提,另增加服务功能、服务能力、社会责任及服务效果四类,共10个评
定指标。
“AA”级各指标信用评分的总分权重及分值见下表:
指标类别 权重 分值 指标名称 分值
服务功能 30% 30 服务项目 15
服务规范 15
服务能力 30% 30 经营场所 8
服务设施 11
专业队伍 11
社会责任 20% 20 义务服务 12
社会公益 8
服务效果 20% 20 服务规模 8
成功率 6
社会评价 6
合 计 100% 100 100
(一)服务功能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1、 服务项目
1) 含义:指有选择地评定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综合性水平或其业务专长。
服务综合性水平根据业务覆盖领域的广泛程度决定。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领域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测评、招聘服务、就业宣传、劳动力信息发布等。
业务专长是指其在上述某个业务领域的服务技术、服务规模及业绩突出,位于国内同类机构的较高水平。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选择评定服务综合性水平的,其业务覆盖领域每少一项扣2分,业务领域不足3项的,扣全分;
② 选择评定业务专长的,其在特定业务领域的服务技术、服务规模或业绩三者任何一项不能代表全国较先进的水平扣5分,有两项不能代表全国较先进的水平的,扣全分。
2、 服务规范
1) 含义:用于评定服务项目(尤其是主要服务项目)是否制定了服务规范,服务规范的完善、详尽及可操作性,以及服务规范的执行情况。
服务规范是指提供某项服务应当遵循行为规则,包括服务程序、各程序服务要求、服务质量控制手段或质量检验标准、服务效果评价等规则。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主要服务项目未制定服务规范的,每项扣4分;
② 普通服务项目未制定服务规范的,每项扣2分;
③ 主要服务项目的服务规范不完善的,扣4分;
④ 普通服务项目的服务规范不完善的,扣3分;
⑤ 不执行服务规范的扣全分。
(二)服务能力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3、 经营场所
1) 含义:指对依法长期或固定使用的经营场所规模,以及参考所在城市的交通状况,对其交通便利性的评定。
长期或固定使用是指自有或长期租用,租用场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经营场所面积以200平米为基数,每减少50平米扣3分;
② 交通便利性较差,扣1分。
4、 服务设施
1) 含义:参考国内现代化管理水平,评定硬件设施如服务环境配套设施、计算机等办公设备的配套规模、技术先进性和人性化程度。
2) 分值:11分
3) 评分规则
① 环境配套设施人性化程度差的扣3分;
② 环境配套设施数量不足的扣2分;
③ 环境配套设施技术落后的扣1分;
④ 办公设备数量不足的扣2分;
⑤ 办公设备技术落后的扣1分;
5、 专业队伍
1) 含义:用于评定团队规模、团队素质、员工职业证书持有率及员工教育培训程度等。
2) 分值:11分
3) 评分规则
① 团队规模以30人为基数,每减少5人扣2分;
② 员工岗前培训率以95%为基数,每降低5%扣2分;
③ 员工诚信教育培训率以90%为基数,每降低5%扣2分
④ 工作人员持有各类职业证书率以80%为基数,每降低10%扣1分;
⑤ 大中专以上学历人数占总人数的比率以40%为基数,每降低5%扣1分。
(三)社会责任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6、 义务服务
1) 含义:指义务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尤其是义
务为特殊群体、困难群体及长期失业者服务的记录。
2) 分值:12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未义务为全部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的扣2分;
② 未义务为特殊群体、困难群体或长期失业者提供就业服务的,义务服务对象每少一项扣4分。
7、 公益活动
1) 含义:指支持、参与或赞助政府举办的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或其他机构举办的以促进就业为主要目的,产生了良好社会反响的社会公益活动的记录。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内支持、参与或赞助上述公益活动的,每次加4分。
(四)服务效果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8、 服务规模
1) 含义:指对年提供就业服务的数量规模的评定。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服务人数以2000人为基数,每减少200人扣2分。
9、 服务成功率
1) 含义:指服务成功人数与服务人数的比率。
服务成功是指通过其提供的就业服务,建立了相对稳定劳动关系。
2) 分值:6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服务成功率以60%为基数,每降低2%扣1分。
10、 社会评价
1) 含义:指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表扬、表彰被评定单位或授予其荣誉的情况。
2) 分值:6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内获得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表扬、表彰或授予被评定单位荣誉的,每次加3分。
(五)“AA”级的评定标准
经评定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A”级单位。

三、“AA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分标准
“AAA”级评定以达到“AA”级标准为前提,另增加以下4个评定指标。
(一)“AA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要点
1、 综合实力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业务覆盖领域广泛,综合性强;
② 配套设施先进,服务技术居于国内领先水平;
③ 服务功能全面,体现人本服务理念;
④ 服务规模大,业绩突出。
2、 开拓创新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有良好的业务基础和创新能力;
② 对国内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开拓与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
③ 代表国内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发展方向。
3、 现代管理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引入先进的管理模式;
② 采用先进的业务系统管理软件,实现对服务流程、服务内容、服务记录、服务质量、客户档案、投诉处理等日常业务的系统化精确管理。
4、 社会品牌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具有较强的品牌辐射力,形成跨区域的职业中介知名品牌;
② 年服务人数及服务成功率位列前茅,是全国民办职业中介的旗帜和典型;
③ 有非常大的品牌影响力,引领国内民办职业中介的潮流。
(二)评分办法
本级指标均由专家委员会对被评定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各指标评定要点进行评分。
(三)评定标准
经评定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AA”级单位。


备注:
1、本标准对除公益活动及社会评价指标外的各指标采取扣分原则进行评定,即默认各指标的评分为满分,依据本标准所确定的评分规则进行扣分,扣完为止;
2、公益活动及社会评价指标采取加分原则进行评定,加至满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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