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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7:55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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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民航总局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白云、首都、虹桥国际机场:
国务院于1993年11月29日发布了第132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从今年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现将国务院第132号令及修改决定、重新发布的赔偿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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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要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应当通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的方式依法建立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合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几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依法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定有级别管辖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将违法事实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立即制止的违法行为,发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该违法行为,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案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以及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举报人审核后签名。受理时应当告知其报假案和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交主管领导批准是否立案。但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第三章 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1991年9月)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27日)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二百九十六亿七百万日元(¥129,607,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上述所附项目表中第5和22项目的“贷款”将在资金还流措施下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六(2.6%);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11和第13至第2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五强溪水库建设项目(四)              八十一亿日元
2.渭河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六十一亿六千万日元
3.内蒙古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六十亿九千二百万日元
4.云南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五十六亿九千万日元
5.海南岛(公路、通讯)开发项目(二)       六十七亿七千五百万日元
6.九省市电话网扩建项目(二)          一百一十五亿七千六百万日元
7.民用航空管制系统现代化项目(二)         七十八亿五千万日元
8.神木—朔县铁路建设项目(二)           九十九亿四千万日元
9.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二)            九十三亿日元
10.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二)          六十五亿五千万日元
11.深圳大鹏湾盐田港第一期建设项目(二)     三十六亿九千一百万日元
12.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一)        四十三亿六千七百万日元
13.南宁—昆明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四亿六千一百万日元
14.石臼港二期建设项目(一)           二十五亿零六百万日元
15.合肥—铜陵公路及铜陵公路桥建设项目(一)   四十七亿零九百万日元
16.重庆长江二桥建设项目             四十七亿六千四百万日元
17.鹿寨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二十八亿九千八百万日元
18.九江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二十八亿八千七百万日元
19.北京市地下铁道二期建设项目(一)       三十二亿八千一百万日元
20.江苏苏北通榆河灌溉开发项目(一)       四十亿一千八百万日元
21.三城市(厦门、重庆、昆明)供水项目      一百零四亿零三百万日元
22.海南岛(海口港)开发项目           二十五亿八千九百万日元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华秋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华秋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中国给日本税收优惠待遇的协议

             (一)中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提及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并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中国的税法和税务规章范围内,对下列税收予以免税或减税:

 一、对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而作为承包商和(或)顾问的日本公司所得的收入;和

 二、日本雇员为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得的收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华秋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二)日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先生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中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三: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一)日方来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
  1.一九七四年六月七日发展援助委员会八个成员国一致同意的关于促进在发展中国家进行采购的双边发展贷款而不附带条件的谅解备忘录第一条(一)款2项规定的所有发展中国家;和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的第(91)3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四:          会谈纪要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1.关于上述换文第三款第一项,双方代表团一致认为,合格货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是指合格货源国的国民,或在这些国家中组成和注册的法人。在这些国家里,他们有适当的设施进行生产或提供产品和服务,实际上从事商业;合格货源国的咨询商是指这些国家的国民及其控制的法人。
  2.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1)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2)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3.至于包括来自合格货源国之外国家的零部件的产品,如果这些产品符合下述条件,使用换文提到的贷款也是适当的:
  (1)从有合格货源国以外的国家进口到生产国的零部件总金额必须低于此类产品单价的百分之五十。
  (2)上述(1),需说明如下:
  (a)“零部件总金额”是指所进口零部件的到岸价格加上生产国因此支付的进口税的总和。
  (b)“此类产品单价”是指此类产品的离岸价格。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陈孔明          小岛高明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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