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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9:06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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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章可以在下列限额内设定罚款的数额: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规章(含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超过前款第(一)、(二)项设定的限额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设定的罚款数额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在此期限内原规定的罚款数额仍然有效。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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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4]8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观,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外地进入本市的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装饰装修人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房屋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七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装饰装修人应将其与建筑结构工程总体发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方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
  对不宜招标的军事设施、保密设施、特殊专业等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 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对经鉴定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加固方案,经加固处理达到结构安全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等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毗邻建筑物或相邻住户的安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邻房屋的,应负责修复,达到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造
成永久缺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1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港口(含专用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放港口口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口管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省、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其所设置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港口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港区以及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范围;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以及行业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国家投资的港口基础设施和重大设备管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港口的集疏运工作;
  (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使用、管理有关规费;
  (七)归口管理港口统计。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防洪滞涝和河道整治规划。


  第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相关的区域港口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编制全省港口规划,并组织各港口所在城市编制所辖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电力、建材等部门以及农业、外贸、内贸等部门自建码头,应当在国家和省港口建设总体布局规划指导下,做到与国家和省港口规划相衔接,其中大中型项目建设规划以及立项由省计划部门核报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根据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岸线利用规划。岸线利用规划由省计划、交通部门会同省国土、规划、水利、海洋、环保等部门和军队审批。凡可以建设万吨级以上(包括万吨级)泊位的深水岸线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计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允许货主建设企业专用码头,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


  第九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
  港辖区水域按照船舶类别和作业性质划分停泊区域和作业区域,由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统筹安排各种设施的布局。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原则下,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规费和对港口建设的投资、补助或者银行专项贷款的资金,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须经县以上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或者其产权,应当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所有港口均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运货物;装载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船舶载重线标志。
  在港口内堆放各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设专人值班看护。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本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对中外合资兴建、经营的港口和停靠港口的外国船舶,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在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经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六条 港口管理部门对未缴纳各项规费,未办理货运手续以及损坏港口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其财产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船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十七条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对进入港口从事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规费缴纳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其他涉及安全、治安、环保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处罚;
  (二)擅自兴建建筑物,使用岸线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损坏港口设施(含码头)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港口区域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使用非法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其中公共航道除外。
  (二)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以及有关设备。
  (三)港埠业务,是指在港区从事搬运、运输、装卸、仓储、理货、驳运、车船维修、代理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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