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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5:08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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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计划、科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支持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和产业;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和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鼓励开发先
进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协调、指导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每年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机关审查。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包括该项目的建筑、设备、工艺的能耗水平及其生产的用能产品的效率或者能耗指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经审查不
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成后,验收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节能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冶金、石化、建材等行业中高耗能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检查考核,并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节能管理办法,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九条 省、市、州具有检验测试条件的单位根据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等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能源消费政策,分类组织实施。在城市逐步采用电、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以及集中供冷供热等节能技术在农村开发、推广、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小水电、地热、秸秆气化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电力供应逐步实行厂网分开、输配分开、优质优价、竞价上网。
推行用电负荷低谷期、高峰期分时电价和丰水期、枯水期分期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丰水期和低谷期电力。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降低生产能耗,制定内部节能管理制度,节约非生产用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能源,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船舶的维修和保养,对于能耗高的机动车辆、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能耗。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医院、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和应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推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符合节能要求的专业化生产。
第十八条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淘汰期限,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用能的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计量和收费标准,不得允许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条 引进用能技术和设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的节能标准。禁止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监督管理和监测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节能监督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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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是否侵犯肖像权?
【案情简介】
电影制片厂与香港有限公司合作拍摄了故事影《秋菊打官司》,1992年2月,该片摄制组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的方法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将正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贾某摄入镜头,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此画面共占胶片104格,放映时问为4秒。对此,贾某事先不知。影片《秋菊打官司》于1992年月通过广电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放映。发行影片未征得贾某本人同意。在公映的《秋菊打官司》一片中,贾某的形象占银幕画面二分之一多,为正面半身像,其亲朋好友及同事均能确认此段画面人物形象是贾某本人。影片放映后,贾某曾多次致函《秋菊打官司》影片的拍摄单位之一青年电影制片厂及该片导演张艺谋,质询为何未征得本人同意,擅自拍摄并在《秋菊打官司》中使用其肖像.均未获答复。1993年底,贾某以青年电影制片厂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肖像权之诉。原告诉称:《秋菊打官司》公开放映后,原告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称原告“当了明星”“拍片挣了不少钱”,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以至于其所从事的个体经营也无法继续。原告认为,电影制片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请求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判令剪除影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权失 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秋菊打官司》是一部探索以纪实性拍摄手法制作、体现纪实性风格的故事片。采取偷拍的手法摄制,目的在于使作品更具真实性。拍摄此片的意义不在赚钱营利。原告诉称此片公映后对其造成许多麻烦和精神痛苦,实非形片制作者本意。
【司法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通则》第100条的规定,非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亦应征求被使用者的意见。但是应该强调的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即在合理范围内,法律原则上又有直接使用的通例。此外,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被使用肖像与营利目的的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事影片创作的纪实手法具有与其他艺术表现方式所不同的特点,采取偷拍暗摄以实现客观纪实效果的需要,也是常用的手法。只要内容健康,符合社会公共准则,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使用的肖像只要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就不应享有禁止他人使用或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否则,电影的纪实创作活动将根本无法进行。原告贾某在公共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电影制片厂出于影片创作的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将其摄入镜头,主观上并无过错。影片虽有4秒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某任何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及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贾某在形片中的镜头非广告性质,也没有独立完整的商业价位,因而不是不可替代。某些人对贾某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原告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因此认为被告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原告贾某的肖像权的侵害,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于1994年12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被告电影制片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秋菊打官司》影片中显现其肖像的镜头、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及经济损失4720.7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秋菊打官司》摄制组给予原告3500元经济补偿,贾某于1995年7月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于1995年8月25日裁定准许。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肖像权使用引起的纠纷。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人身权,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使用权等内容。《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一般认为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贾某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原告贾某的肖像权的侵害”。这种认定值得商榷。被告作为电影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不管是拍纪录片,还是拍故事片或其他电影,均要通过公映,获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即使被告拍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纪录片,涉及他人肖像的也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并且对原告造成了负而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判决。近年来,我国电影产业蓬勃发展,群众演员已经成为影视剧制作表演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影视剧摄制组应当与演员就其肖像权、表演权等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各自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影视剧的繁荣发展。【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选编1324042299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企业,各商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来华展览会的审批格式,简化审批程序,我部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4月1日起,我部审批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均使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同时启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
二、有关单位在向我部申报在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时,请填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并附其他需另报的有关材料。
三、有关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和管理事宜,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及《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
号)文件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
批准证编号:
---------------------------------------
|申请单位: |
|-------------------------------------|
|展览会名称(中英文): |展览会类别: |
| | |
|-------------------------------------|
|主办单位(中英文): |
| |
|-------------------------------------|
|展出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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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览时间: 年 月 日 | |
|---------------------|批准部门盖章: |
|展览地点: | |
| | |
|---------------------| |
| 2 | |
|展览面积: M | |
|---------------------| |
|备注:展览会招商招展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 | |
|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进行。展览会期 | |
|间一切活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如 | |
|有台湾省厂商参展,请按规定报外经贸部(台 | |
|港澳司)办理专项批准手续。请在展览会结 | |
|束后一个月内,将展览总结报我部(发展司)。| |
|其他: | |
| | |
| | |
|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
---------------------------------------
(本批准证共四联,批准部门、申请单位、展出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展出地海关各执一份)
附件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
申请日期: 申请单位盖章:
---------------------------------------
|申请单位: |
|-------------------------------------|
|展览会名称(中英文): |展览会类别: |
| | |
|-------------------------------------|
|主办单位(中英文): |
| |
|-------------------------------------|
|展出内容: |
| |
|-------------------------------------|
|展览时间: 年 月 日 |(以下由审批部门办理) |
|---------------------|批准部门审核意见: |
|展览地点: | |
| | |
|---------------------| |
| 2 | |
|展览面积: M | |
|---------------------| |
|申请单位联系人、电话: | |
|---------------------| |
|其他需另报的材料(已附的,请打√): | |
|1、招商招展方案和计划 | |
|2、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的协议 | |
|3、主办资格证明及办展可行性报告(首次举 | |
| 办的需报) | |
|4、主办单位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 | |
| 主办的需报) | |
|5、联合或委托办展协议(境外机构联合或委 | |
| 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报) | |
|6、当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意见(在京外主 | |
| 办的需报) |批准证编号: |
---------------------------------------
附件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印模式样:(略)



19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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