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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22:44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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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未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具体代征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三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
分局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季办理纳税申报,于每季度后十日内,以上一季度商品房出售的发出数申报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峻工结算后的次季度,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
(三)土地增值税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完毕的,纳税人应于次季度进行项目纳税申报;清缴土地增值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纳税人,应当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办理纳税申报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房地产财务资料;
(六)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扣除项目核定权限划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央驻宁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转让房地产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二)各行署、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应分别计算;确定征收或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核算中不能区分的,视同应税项目征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预征土地增值税,可以按交易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预缴房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比例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已竣工的房产并取得收入的,按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按基本计税单位进行结算。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以每次转让同一项目作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 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在财务费用中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第十条 对旧房、建筑物价格评估和《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其评估价格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审核后七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由被委托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凭税务机关审核凭单代收,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前,向委托的税务机关解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必须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为自治区地方财政收入。按自治区百分之三十,市、县(区)百分之七十分成。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计算,或者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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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7]63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机关各处室: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了许可项目清理、主体确认及配套制度建设等一系列贯彻实施工作,促进了广播电视依法行政的进程。但从各地实施情况看,还存在行政许可项目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能,加强监督检查,现将《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特此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广播电视依法行政工作,维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程序性工作。

第三条[实施监督原则]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委托实施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不得将本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除行政机关之外的事业、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相关内容,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具体委托事项。

第五条[职能部门责任]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接受查阅以及许可后的监管工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规范实施办法,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和投诉受理。
需要多个职能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办部门商会办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统一办理。

第六条[工作人员要求] 具体受理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广播电视事业,事业心和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严谨扎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有关工作制度;
(三)具备实施广播电视行政许可所需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向申请人说明、解释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内容,并能提供准确、可靠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统一受理申请和统一送达决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书面凭证,并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应当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保存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及时通过网络告知、通知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情况。

第八条[公示内容及途径]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在办公场所张贴公告栏,设置电子触摸屏,印发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也可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如各种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以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书面标准文本为准。
下列内容也应当予以公告:
(一)依法需要经检验、检测、评审、特定资格考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名录、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检验、检测、评审结果和考试成绩等;
(二)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四)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职能部门、联系人、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申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进展情况等;
(六)行政许可决定和被许可人相关信息、许可事项、许可期限等;
(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八)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许可事项已经依法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格式文本提供]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形式审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登记编号,填写内部文书,注明收文日期,并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数量、种类及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及类似错误。

第十一条[申请情况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明确告知方式;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无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出具书面凭证。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网上预受理及其处理]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倡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在全省广播电视系统尚未启用电子公章、全面实行电子政务的情况下,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暂以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的申请材料原件为准。在出具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通知之前,须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三条[审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提交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执行上级许可事项的工作规程]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存在不作为情况的,可以督促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尽快报送申请材料,也可直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办理期限和期限延长批准]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内部工作规程,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十日,但须在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特定资格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前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许可决定及相关处理]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如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相关证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公开及查阅]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规范相关查阅登记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予公开和查阅。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十九条[告知义务]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同时,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成立的,应当采纳;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必要解释和说明。听取口头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形成记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行政许可办理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变更许可事项]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延续许可有效期]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文本签发]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外发布的行政许可文本,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签发,加盖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文本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文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交有困难的,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决定,并在条件具备时补发正式的行政许可文本。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费用]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听证范围] 下列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听证告知和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所列事项举行的听证,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事先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事项,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内提出申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的确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该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具体人选名单由职能部门提出,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对实施机关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核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有关监督检查材料、考核意见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实地检查方式]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行。
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前,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后,应当将实地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后归档备案。
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注明在场人员和拒绝签字的原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禁限性要求]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核查、处理的职能部门及其人员。同时,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许可的撤销注销] 已经实施的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立卷归档]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内部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等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任务的;
(五)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但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妨碍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的。
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的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相关事宜] 本办法相关事宜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广播电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生效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81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存在短期劳动关系及其它灵活就业关系的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综合保险,是指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为门诊医疗费统筹和住院医疗保险。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付及管理费等。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农民工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的征收。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工商、农业、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

(三)其他收入。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缴纳基数根据上一年度市区社平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5%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聘)用农民工后15日内按单位所在区域分别到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招(聘)用农民工资料及照片;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凭有关资料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退保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农民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每月1日至2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申报。


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时停止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同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月起按照核定的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可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标准可以根据年度收支情况予以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卫生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其招(聘)用的农民工在缴费的次月可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相关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纳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农民工未能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负担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除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协议医院结算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农民工门诊就医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门诊统筹。用人单位可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单位农民工门诊就医地点。


新参保农民工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费统筹待遇。


农民工门诊医疗标准及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细则,并予以公示。


参保农民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当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当在本单位选择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急诊除外),确需转其它医院的,需由首诊医院报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


第十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标准:

(一)累计缴费满3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二)累计缴费满6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额为5000元;

(三)累计缴费满1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四)累计缴费满2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五)累计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以上支付限额均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农民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医疗期内确需回原籍治疗的,可以享受异地就医报销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市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从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节余部分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当农民工因病住院个人负担达到30000元以上且无力支付时,经本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招(聘)用农民工不享受综合保险待遇。欠缴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从补缴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和住院医疗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3个月以后,享受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可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转移手续。农民工变动工作的,由变动后的用人单位向社会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其门诊统筹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民工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同时在原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农民工参保情况和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参保农民工及定点医疗机构以虚报、冒领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偿还,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征缴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应继续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办法参保。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的户籍转为市区城镇户籍的,应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做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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