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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4:40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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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我们制定的《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办法
组织就业训练,是改革劳动制度、开发智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加速四化建设的一项战略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就业训练要根据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两个文明建设的要求,适应我国多层次的生产力和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的需要,为四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二条 就业训练的主要对象是城镇待业青年。在“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既要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培训各种专业技术工人和其他专业人才,也要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青年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同时对需要转换职业、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事
业单位的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有条件的地方还要为乡镇企业和农村“两户”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需要进行就业训练的人员,要逐步做到经过就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推荐录用。
第四条 就业训练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通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综合管理。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地开展就业训练工作。有条件的部门、单位
要设立相应的就业训练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干部,在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就业训练工作的同时,积极承担一部分社会上的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技工学校要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这种就业训练提供方便条件,或自行办班招生,组织就业训练。
第六条 在可能条件下,把学徒培训同就业训练结合起来。实行半工半读,做到现场培训和基本操作训练、专业理论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要提倡和鼓励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培训实体,实行前店(厂)后校,教学与生产服务经营相结合,既培训人才,又创造经济收益。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方办学、半工半读、勤工俭学、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各种形式的就业训练,应根据工种(专业)和技术繁简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培训目标和培训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文化和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安全生产教育等,并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要开设相应的课程,编写或选用合适的教材。要加强教学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条 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就业训练,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的办法。学员在训练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时,可以发给一部分报酬;学员到企业实习,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办学单位和实习单位
事先签定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办理;学员在实习期间的口粮,按工种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应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办学单位组织进行。考核办法,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考核合格者,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或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学员结业后,其考核成绩、思想品德、鉴定和档案由培训单位负责移交
给录用单位或原待业人员登记部门。
第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一支以兼职为主、专职为骨干、专兼职结合的就业训练师资队伍,兼职教师任课,按规定发给酬金,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等问题可参照对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的教学场地,应本着自力更生精神,因陋就简地解决。也可自建或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租借,生产实习场地可由用工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的经费,采取国家资助、办学单位自筹和学员缴纳相结合的办法解决。要实行有偿培训,收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8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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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综合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车辆的年检周期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外地机动车辆进入市区道路时,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有特殊情形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减缴或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予以免缴;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予以免缴;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予以免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的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和外地机动车辆车籍转入本市市区的,应当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后的次月起缴纳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改装、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七条 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市区一次征收一次。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车主应将车辆通行费统缴卡随车携带,凭卡通过,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和通行次(年)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者截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费收费许可证,并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车辆通行费统缴卡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对出借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七)其他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
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要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合作人会议;
(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仅;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第二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二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8年6月3日颁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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