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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47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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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今年以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查处制售伪劣药品和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初见成效。但是,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医药经营中的不正之风仍未杜绝。有的还很严重,影响很坏。医药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是医药行
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纠正不正之风的一系列指示,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医药行业管理和两个文明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工、商企业都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端正经营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保证医药供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决反对“一切向
钱看”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
二、医药商品的批发,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的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除县医药、药材公司的代批点外,其他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收购和供应。
四、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到产地收购(采购)中药材,必须到当地医药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允许后按指定的地点、品种和规定的价格收购,未经允许的不准收购。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中药材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材品种,只准当地药材公司和受其委托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
六、所有生产和销售医药商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购销活动中,不得授受“回扣”,严禁向单位和个人发送“宣传费”、“广告费”、“分装费”、“推销费”或搭送生活用品等,变相奖钱奖物,不准搞商品硬性搭配,不准请客送礼和游山玩水。
七、严禁使用不符合医药商品质量和包装要求的异型包装,严禁以生活用品代替包装物。对现有库存的上述包装实物,要进行彻底清理,限期处理,不准变相私分。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制售伪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坑害群众、扰乱市场者,要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九、纠正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哪个地区、部门和单位出现的问题,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医药主管部门的责任。全国和地区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风由会议主持者和接待地区共同负责。
十、对执行本决定的模范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鼓励,对违反上述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企业的罚款,在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对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决定者支
付。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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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16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旧城改造步伐,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旧城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设年代久远、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旧城改造范围原则上控制在城市“三环”以内。
第三条 旧城改造按照“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旧城改造工作建立市、区两级领导机制,坚持以区为主,市区联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旧城改造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房管、行政执法、拆迁、土地储备、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为成员,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旧城改造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拟定旧城改造相关政策,编制旧城改造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旧城改造各项优惠政策及日常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在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合理确定本辖区内的拆迁计划和建设规模,具体组织旧城改造项目的调查摸底、项目申报、规划委托、前期测算、项目招商、拆迁补偿与安置,以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旧城改造区域
第六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大、中型企业生活区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区域。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成片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旧城改造项目所处改造区域,由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规划和土地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市政、房管、土地储备等有关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旧城改造总体规划或郑州市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旧城改造的依据。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旧城改造总体规划或郑州市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导则,按照渐次推进的原则,编制本辖区的旧城改造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编制旧城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以城市可持续发展为总体要求,充分考虑城市承载能力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旧城改造项目的容积率应根据所处改造区域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旧城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其主要内容还应包括产业定位,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要求,开发强度与综合经济分析、公共服务设施与空间环境分析、日照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城市基础设施支撑分析等。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拆迁安置方案和经正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用地条件。投资开发整理土地的单位未竞得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按实际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退还费用计入土地拆迁安置成本。
第十二条 对拆迁建筑密度大,享受优惠政策之后仍难以实施的项目,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与其它改造项目相结合统一实施。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地块较小、无法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项目,可对被拆迁人进行异地安置后,腾空的用地统一规划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 第五章 改造建设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以及与城中村改造相结合进行改造,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工作,主要包括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单位和住户分布情况,城市基础设施情况,文物保护情况,房地产评估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等。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或改造。异地安置时,安置住房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
第十八条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中,建设部分小户型简装修住宅,作为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出租给辖区政府,由区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由区政府统筹解决。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规模,作为规划设计条件附加于土地出让文件中,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租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售公有住房)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的房地产权属交叉、多元化,无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以下或已达到使用年限、不成套、设施不全等简陋旧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房改带危改、以危改促房改”的思路,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改造。
第二十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
由原产权单位改造的自管公有住房,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安置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二)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市政府收益部分,按照不同的比例,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区人民政府,用于该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重点改造区域实行全额补贴,支持改造区域按照80%的比例补贴,允许改造区域按照50%的比例补贴。
市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具体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报市发改委审核并下达城建计划,市财政根据城建计划拨付区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配套开发商品房享受本章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按照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允许改造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报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做到特事特办,急事速办。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前期各种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所属区域及享受的优惠政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实施。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9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吉安舰享受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0日至8月20日为全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置永久性双拥宣传标语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民政厅明确规定的双拥十项指标,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设立科技拥军奖励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驻军集资和摊派。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并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明显服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不得 拒绝。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农业开发的,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规费,并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在有安置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

政府、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优抚对象就业。

第二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审批建房时,市(县、区)应收取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予全免。

优抚对象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减免交易、绘图、登记、评估等费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应当适当照顾。在发放折迁补助费时,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的比例发放。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干休所(红军院),市政府每年给予一定补助,用于老干部医疗保障。

对农村二等乙级、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应免交农村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优抚服务小组,义务帮工、投劳。

对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人平生活水平标准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纳入常年救助对象或临时救济对象。

第二十九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子女未满3周岁,不得安排上夜班;对按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内跨地段入学,免收一切附加费。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不受分数限制,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在可录取的范围内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三个层面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民政部门要为重点优抚对象办理《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优抚对象持证在市、县(市、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所免经费由定点医院(卫生院)自行消化。三大常规检验、胸片、住院床位费、药费各减免50%,减免的经费由县级卫生或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安排的医疗减免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优抚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优待金专户。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农村户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70%,当年兑现。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优抚事业投入,改善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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