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6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