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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2:11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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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现代企业用人机制,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或者工龄满二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19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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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
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
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将第三十八第第一款修改为:“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认真落实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粮检〔2007〕195号)的各项要求,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67号)精神,现就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并于2008年1月10日前,按照以下要求完成本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的检查验收工作,上报检查验收报告。

(一)检查验收的内容。全面检查验收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等四个专项整治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于未达到工作目标的要分析原因、限期整改。

(二)检查验收的方式。围绕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提出的工作目标,参考《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验收表》(见附件)的检查验收要点,特别是5个100%量化工作目标开展检查验收,检查要深入基层,力求对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客观评估。具体现场检查内容由各省(区、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检查验收的总结。各省(区、市、公司)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报告要全面、真实反映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情况,总结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立长效机制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

二、各省(区、市、公司)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检查验收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走过场。要通过检查验收,进一步全面了解和掌握本省(区、市、公司)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巩固取得成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对粮食质量安全工作长抓不懈,为全面提高我国粮食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奠定基础。

三、在各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国家粮食局将组织对各省(区、市、公司)的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情况、整改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检查验收项目 检 查 验 收 要 点
一、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粮食购销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关政策情况。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执行粮食入库出库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
规范执行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
二、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库存检查范围的企业对所有库存粮食的自查率达到100%,省级粮食部门组织的复查达到10%以上。
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质量自查、抽查情况及合格率、宜存率等。
全面建立储粮药剂使用备案制度,规范储粮药剂使用。
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等污染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三、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整治 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合格率100%。
政策性粮食供应准入制度、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100%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经过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率100%。
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开展“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批发市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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