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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5:47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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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你行有关贷款利率问题的明传电报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短期贷款利率应低一些,以加速企业资金周转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增设三个月和半年的利率档次。对此,各专业银行应根据企业资金实际周转时间,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如超过借据所定期限,在贷款行同意展期的情况下,可累计计算贷款期限,累计贷款
期限够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贷款之日起,按新的利率期限档次计息。各银行应从有利于生产和流通出发,不能只从银行自身考虑。增设短期贷款利率档次,对逾期贷款加罚利息一定要掌握分寸,实事求是。各级人民银行要与当地专业银行协商,正确理解利率政策,坚决按人民银行的规
定执行,并检查监督落实情况。
二、对特种贷款利率最高限,应从各专业银行的各项存款平均利率考虑,不能就某项存款的最高利率计算利差。调整后的银行存贷款利差为3%,并不算低。各专业银行必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特种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2.096%执行。对此,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督,如发现违
犯利率规定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上报总行。






199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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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协调,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教育、建设、城管、农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单位,落实责任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承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予以补贴。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检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及各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网络,积极宣传普及除四害知识,协同做好所在辖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易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灭鼠。重点单位和场所包括农贸市场、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屠宰场、粮库、医院、机场、客运站等应建防鼠门、设防鼠板、安防鼠网、放毒饵盒、及时堵塞鼠洞,消除鼠迹。提倡采用鼠夹、毒饵、毒饵站等物理、生物方法灭鼠,一年不少于4次。严禁使用急性剧毒鼠药灭鼠。
(二)灭蚊。做好河、湖、塘、沟等各种水体改造,清淤治污,定期活水冲刷河道;填平各种积水坑、塘;经常疏通楼顶阳台和楼门水泥雨棚积水;密闭化粪池、翻放缸罐,严格控制蚊虫的各种孳生水体。提倡用养鱼、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蚊幼虫和成蚊。
(三)灭蟑。重点单位和场所应定期查找清除卵鞘,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密闭储放食物。提倡采用粘捕、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蟑螂的成虫和幼虫。
(四)灭蝇。按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改造足够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日常的清洁和维修管理。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密闭化,生活垃圾和其它易招苍蝇的孳生物必须日产日清;人畜粪便、垃圾、污水处理应达到无害化要求。重点单位和场所必须配置防蝇、灭蝇设施。提倡采用灭蝇灯、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蝇、蛆。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除四害消杀业务,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代为进行。
除四害专业服务企业开展消杀业务,应当自觉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县(市)、区爱卫会任命。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街道)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建制镇(街道)爱卫会任命,并报县(市)、区爱卫办备案。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所用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准予销售的药物、器械产品目录(包括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
第十五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剂、卫生杀虫药物和伪劣药品。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为“(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1994年5月6日穗府〔1994〕3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各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3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各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各局(总公司)和市直属各单位颁发。由科学技术人员本人持有,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登记,并按高、中、初级的档次,由相应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系统记录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具体情况的有效凭证,是科学技术人员晋升、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及考核的必备证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作市继续教育专项调控经费,其数额应根据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

  各区、县级市财政每年也应拨出专款作为当地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从如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定可成为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也可以直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协议,承担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继续教育业务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并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市继续教育基地按审定的专业范围和方向,对本市有关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的骨干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其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列入市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对继续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细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影响范围和情节,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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