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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0:50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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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3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住宅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管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与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依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黑河市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管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与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以下简称商品房)、房改房、动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建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统收、统存、统管、备案审批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并对市城区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进行审核、审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本规定缴交的专项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房改后,购房人按本规定缴交的专项维修基金;
第八条 维修基金的缴交标准
(一)初始登记的商品房所有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购房者按购房款2%缴纳维修基金。
(三)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未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进入市场交易时,按交易评估额2%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维修基金缴交方式
(一)未办理权属证书的商品房,由购房者在办理权属证书时缴交。
(二)房改房在办理房改手续时缴交。
(三)已入住并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含房改房),应主动到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或房改售房单位)补交维修基金,没有补交的,进入市场交易时由购房者缴交。
(四)凡没有缴交(或未缴齐)维修基金的,房屋需要大中修或更新改造的,按大中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由该楼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没有进行委托管理的,由社区委员会代收。已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不再缴交,本人应分摊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资金从已缴交的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立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收缴需向业主出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未向业主出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和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房产部门实行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的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监督和对帐制度。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缴交和使用情况,由市房产部门每年公告1次。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住房灭失的,结余的维修基金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字和盖章的使用申请书(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有社区负责人签字盖章和业主代表签字的使用申请书);
(二)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房单位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提出使用计划(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社区或社区委托的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房产部门审查批准后拨付。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房单位组织,按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续筹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使用列支原则: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交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区内业主按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缴交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应按照核准的预算分期给维修基金使用单位划拨维修费用。首次按批准额的50%划拨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全部付清。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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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省辖市分行:
近几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形势的发展,各地建设银行相继开办了咨询业务,对发挥本行优势,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开拓银行业务提供了条件。但是,由于这项业务发展较快,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各地咨询业务范围有宽有窄,机构设置各不相同,收费标准不一,分配办法很不统一,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因素。为了去弊存利,有必要对全行咨询业务作出统一规定,为此我们制定了《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筑业的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建设银行咨询业务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以服务建设,提高效益为宗旨,在咨询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证做到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条 建设银行办理咨询业务,应坚持委托和自愿原则,并根据咨询内容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双方权责。不得强行和变相强行咨询。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咨询合同,如因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条 建设银行专门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对外称“建设银行××行咨询服务部”。
办理咨询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保证完成本行基本业务;(2)技术力量可靠。
咨询服务部应以本行在职人员为主,必要时可聘请本行离、退休干部或有关单位专家。
各行在设立咨询服务部之前,必须将成立的理由、条件、业务范围、职工来源,报请上一级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范围,只限于委托单位提供下列服务项目,不得办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融资业务,不得办理投资入股等直接投资业务。
1.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供技术经济论证。
2.代编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
3.受理非本行客户委托审查工程预(决)算。
4.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招标方案,代编标底。
5.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培财务会计和工程预算人员。
6.接受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聘请,代为办理建帐、查帐等会计事务。
7.为设备选型、供应和建筑材料供应等提供经济技术咨询。
8.根据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委托,为调解经济纠纷提供有关业务咨询。
9.其他咨询业务。
第六条 建设银行咨询业务,应收取费用,但必须坚持公平合理、标准从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规定的,可按照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咨询工作量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按咨询业务所需直接费用加收少量管理费制定收费标准。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以及本行参与咨询工作人员的必要加班费和资料费、复制费、文印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租赁费、聘请外单位专家费用等。
凡本行基本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作为咨询内容收取费用。
第七条 咨询业务纳入建设银行业务统一核算。在核算时,咨询业务可单独记帐,并单独交纳营业税。咨询业务除本行在职人员工资、奖金分别在管理费和奖励基金中列支外,其余费用在咨询业务中列支。咨询业务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益,按规定比例实行留成。
第八条 咨询业务开支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请临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专家所支付的工资、奖金及津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办理咨询业务的本行在职人员在法定节假日或夜间加班的,可以按实际加班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发给加班费,不准违反国家规定,另发奖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国家税务局关于山东省粮食企业在威海花生批发市场销售议价粮油应按规定征税给山东省税务局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山东省粮食企业在威海花生批发市场销售议价粮油应按规定征税给山东省税务局的批复
1991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局

你局鲁税一[1991]144号《关于山东省粮食企业在威海花生批发市场销售的议价粮油收入免税问题的请示》悉。对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河南省粮食企业暂予免税照顾,是国务院根据河南省的实际情况特案批准的,其他地区情况不同,不宜比照。因此,我局意见,对你省粮食企业在威海花生批发市场销售的议价粮油收入,仍应照章征税。如果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确实需要照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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