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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4:40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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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
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
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
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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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7〕10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经2007年9月18日七届州委第21次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州州直单位和各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按照《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行全州统一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305元,工龄住房补贴2.5元的标准给予住房补贴。补贴资金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州、县分别承担,分两年兑现。

附件: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县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的批复》(云政复〔2003〕4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补贴给离休干部用于购房、建房以及归还住房抵押贷款的住房消费资金,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州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中1993年8月19日以后健在的离休干部。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无房人员给予全额住房补贴:
1.夫妻双方均未购买公有住房、安居房、统建房或参与集资建房的;
2.夫妻双方均未领取建房补贴和其他住房补贴的;
3.按有关政策规定已退还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房、统建房和集资建房的;
4.退还原单位给予的房改住房折扣建房费或者建房补助费的;
5.1993年8月19日以后去世的离休干部,符合本条1、2、3、4项条件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住房补贴。
第五条 不愿退出已购房改住房折扣或其它建房费、建房补助费的,原购房改住房面积不达标的,不足部分给予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科级干部(含副科)80平方米;
副县(处)级90平方米;正县(处)级10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不满4年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90平方米;
满4年及4年以上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第七条 住房补贴金额标准
1.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补贴305元;
2.工龄住房补贴标准:按应补贴工龄每平方米补贴2.5元。
第八条 住房补贴工龄的确定
住房补贴工龄为1997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1.1997年12月31日前离休的干部,住房补贴工龄按参加工作的年份到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离休的年份计算;
2.1997年12月31日后离休的干部,住房补贴工龄按参加工作的年份到1997年计算。
第九条 享受住房补贴离休干部职务的确定
1.国家机关的离休干部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
职务明确的,按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离休时的职务(享受的待遇)给予住房补贴。
行政职务不明确或1985年工改以前的行政级别高于行政职务的,按照1995年7月用行政级别参照行政职务套改工资或增加离休费比照的行政职务给予住房补贴。
2.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按技术职务进行补贴,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按离休时领取工资的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确定技术职务的时间以聘任时间为准。
3.国有企业的离休干部,按现领取工资的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务进行补贴。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
住房补贴总额=本人住房补贴〔(305+2.5×工龄)×按规定享受的平方面积〕+配偶住房补贴〔(305+2.5×工龄)×按规定享受的平方面积〕-已给予的各种修建房补助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发放时间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一次性解决。鉴于州级财政困难,住房补贴分两次发放,即2007年12月前发放50%,2008年10月前发放50%。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住房补贴发放时间: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离休干部及其配偶或合法继承人,应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所在单位必须对申请表进行认真的审查,确保以下情况属实:
1.申报住房补贴人员及其配偶获得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带有福利性质的合作建房和自建住房情况;
2.申报人及其配偶的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任职时间和离(退)休时间;
3.申报人及其配偶离(退)休时领取有关住房补助情况。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离休人员的呈报的情况,认真组织核实并及时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已按本办法规定办清退款手续的,当地房管部门应将其原购房改房产权证换发为商品房产权证。办证费用只准收取工本费;评估费由评估公司按规定收取;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由国土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免收土地出让金,只许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房补贴资金,由州级财政负责。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1.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公有住房售房收入的节余;
2.单位非税收入中的“其他自有资金”;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部分;
4.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第十八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全额发放给离休干部,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由离休时所在单位负责申报,州委组织部、老干局、人事局负责审查;州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资金的筹措、管理和发放;州房改办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审批,州纪委监察局、审计局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监督管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完成全州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发放任务。

第八章 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组织、老干、人事、监察、审计、财政、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的审查和管理,严肃查 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住房补贴的安全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的,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挪作它用的,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有关财经纪律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群众有权向纪委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和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法问题的群众,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及时向离休干部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月25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55人,应补选代表23名。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来,有19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北京刘剑青、张继斌,天津孙志强,辽宁娄尔康,吉林赵修,浙江吴宏美、顾功叙,山东王世墉,河南丁百元(回族),湖北陈宗基,海南许士杰、周铮,四川彭迪先、潘大逵,贵州申云浦、吴邦建(侗族),云南于兰馥(女),青海夏茸尕布(藏族),宁夏马腾霭(回族)。
现已补选出代表4人:广东黎子流,海南邓鸿勋、陈家悦,云南肖代芬(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上述4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40人。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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