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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7:17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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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中组部、人事部


中组部、人事部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补充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12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7900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招考对象

主要是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2004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 2002年、2003年毕业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未落实工作单位、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优秀毕业生以及符合职位要求的其他人员。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1967年10月18日以后出生);

7、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8、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的招考职位分A、B两类。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4年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3年第11期,同时从10月15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 (www.xinhuanet.com)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www.china.com.cn)

新浪网教育首页(edu.sina.com.cn)

中华网教育频道(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www.edu.cn)

中国教育在线(www.cer.net)

中国公务员网(www.gwy.cn)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各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 网上提交材料及查询

(1)提交材料

时间:2003年10月18日-28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www.mop.gov.cn/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www.mop.gov.cn/ksly2.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c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www.mop.gov.cn/cksly2.asp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时间:2003年10月20日-30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ksly3.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cksly3.asp

(3)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3年11月1日8:00后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考生,请登录kaolu.customs.gov.cn网址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在招考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的过程中,报考人员不能再报考其他部门。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领取准考证主证、考生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和后期成绩查询等的关键字,务必牢记。

2、报名确认与领取准考证主证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确认,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时间:2003年11月7日-8日9:00- 16:00

地点:见下表

省(区、市)名称
报名确认地点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北京市
中国建筑文化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
010-64150115

上海市
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中山西路2271号二楼
021-64171638

天津市
天津人才考评中心
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4号
022-23131436

重庆市
重庆人才大市场
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区府路1号,农垦大厦4楼
023-67765280

河北省
河北省人才市场
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8号
0311-7909282

山西省
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
太原市东华门7号
0351-3173021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一楼报名大厅
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团结巷8号
0471—6601701

辽宁省
辽宁省人才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0号
024-22503873

吉林省
吉林省人才市场
长春市建设街2650号
0431-5611100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才大市场
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0451—82622383

江苏省
江苏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南京市小市街156号
025-3309057

浙江省
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
杭州市莫干山路73号金汇大厦一楼大厅
0571-87053061

安徽省
安徽省人事考试中心
合肥市桐城路148号(桐城路与庐江路交叉口)
0551-2649039

福建省
福建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福州市东大路36号福建人才大厦
0591-7676411

江西省
江西人才市场
南昌市二七北路96号A座四楼
0791-6371585

山东省
山东省人事考试中心
济南市燕子山路2号
0531-8550040

河南省
河南人才市场大楼
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十一号
0371-6321982

湖北省
武昌洪山体育馆训练馆
武汉市武昌区新民主路541号
027—87236979

湖南省
湖南省展览馆
长沙市展览馆路50号
0731-4429351

广东省
广州体育学院
广州市广州大道北458号
020-37605265

广西
广西区人事考试中心
南宁市新竹路20号
0771-5852125

海南省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公务员管理处
海口市海府大道59号省政府大楼612室
0898-65332565

四川省
四川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2号
028-86531586

贵州省
贵州省人事厅考试指导中心
贵阳市延安东路33号四楼(外文书店大楼)
0851-5254771

云南省
云南省人事厅二楼
昆明市潘家湾44号
0871-5399724

西藏
自治区人事厅人才流动开发处
拉萨市娘热路5号
0891-6822095

陕西省
陕西国际展览中心
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
029-5268411

甘肃省
兰州海关院内
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27号
0931-8960197

宁夏
宁夏人事考试中心
银川市湖滨东街83号四楼
0951-6198259

青海省
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
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一巷5号
0971-6305823

新疆
新疆人才大厦四楼
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34号
0991-4650800

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交1寸免冠照片2张(照片背面写清报名序号);

②缴纳有关费用;

③领取准考证主证;

④填写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

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3、自助打印准考证副证

准考证副证由考生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

时间:2003年11月22日8:00-11月29日8:00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快速登录网址: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与当地公务员考试主管机构联系解决或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查询。

4、其他注意事项

(1)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

(2)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准考证主证、所在学校开具的报名推荐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考生报名登记表一份,缺少上述证件者,不得参加面试。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公共科目笔试按A、B类职位分别进行。

A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和《申论》。

B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B)。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4年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3年11月29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副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副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人事部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确定A、B两类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原则按不低于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A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可从报考本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对B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可从报考本类职位或A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

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自行通知。

招考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核和体检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网站公布。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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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商场出租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出(承)租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场出租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交由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和承租商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方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在确定出租后10日内,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商场、柜台出租,租金可由承、出租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场或者柜台名称及序号、面积、用途、出租和承租时限、租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维护、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等条款,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实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商场或者柜台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承租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作出租商场或者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建立经营场所内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及办法;
(四)配合各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搞好出租场所的安全、保卫、卫生和环保工作。
第十三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承租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和营业执照;
(二)不得超出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
(四)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销售凭证;
(六)承租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出租方许可,转租、转让商场或者柜台的,租金或者转让费用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00%。
第十五条 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一)属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属于公司(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多收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承租合同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出租方或者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商场或者柜台出租标志式样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土地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全市土地、矿产管理的重大政策、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重大片区和重点项目用地安排、土地和采矿权出让以及其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审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本级(含湘潭高新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昭山示范区)经营性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市所有经营性用地的挂牌出让底价和招商出让条件,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审议同意。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全市经营性用地前期开发工作,纳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进行。
经营性用地的前期开发,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委托湘潭地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湘潭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招商开发,被委托的土地前期开发单位不得引进社会资金合作开发和参与溢价分成。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时序、结构和布局实施宏观调控。凡未列入当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地。
第六条 全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统一通过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招拍挂。其他场所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统一土地价格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各类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基准地价。土地上市底价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八条 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纳入市财政,支出由市财政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安排。
任何部门、单位和园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返还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经批准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须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招拍挂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的转让另行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市城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市城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未经批准或通过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土地、房产权证过户登记。
第十条 严禁擅自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市城区的土地使用者凡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程序招拍挂出让。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划拔决定书等有关文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用地规模、用途等实施全程监管,并出具验收意见。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验收意见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全面清理整顿市城区土地招商开发合同履行情况。
(一)本规定生效之前,凡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与投资方或土地使用权预购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按规定签订了合同,已完成土地报批、征地拆迁且工程建设已实施,或工程保证金已全部到位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
(三)签订了投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尚未启动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并已付款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额除以约定的土地单价计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预购者在本规定生效之前未付款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五)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经批准办理了协议出让手续的土地,仍然属于一级市场的土地,该土地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实际使用者时,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经营性用地出让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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