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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2:38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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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会议检查了一年多来贯彻落实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情况,总结了前一阶段的勘界试点工作,并就指导今后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决定,通过了会议纪要。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开展的全国勘界试点工作,在有关省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展比较顺利,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做好今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今年,是勘界试点工作的最后一年,进入了以解决边界争议为重点的攻坚阶段。在这关键的一年,有关省区应进一步加强领导,有关
方面特别是毗邻省区应进一步配合,抓紧工作,以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纪要(1991年4月13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民政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林业部、农业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海洋局。国务院办公厅派员出席指导。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建材局应邀派员参加会议。民政部部长崔乃夫主持会议并讲话。
会议听取了民政部关于全国勘界试点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了贯彻落实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情况,总结了一年多来的工作,研究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相应地提出了解决的对策。
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并同意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开展,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把全国省、县两级边界线勘定下来。为了落实国务院的决定,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召开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勘界政策,通过了工作
规划。会议决定: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到一九九一年,用三年时间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在青海与新疆、甘肃与宁夏、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等六条约5000公里的省级界线上进行试点;同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行区内的全面勘界试点;会议还布置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境内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会议认为,自一九八九年部署全国勘界试点工作以来。在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边界地区人民群众的支持下,在广大勘界工作者的努力下,工作进行的比较顺利。 截止去年底, 省级界线已确定约3500公里,占试点界线的
70%。需要确定的青新藏、青新甘、宁甘蒙、陕甘宁、宁蒙陕、吉蒙辽、吉蒙黑、冀鲁豫等八个三省边界线交会点,已确定了青新藏、陕甘宁、吉蒙辽、冀鲁豫四个;尚待确定的四个,有关省区也做了调查准备工作。一年多来,县级界线的勘定工作也有相当的进展。新疆、内蒙古、西藏、? 摹⒏仕唷⑶嗪!⒃颇稀⒐愣⑻旖虻染鸥鍪∏校诳倍ㄏ丶督缦撸芽倍ㄔ级蚨喙铩K拇ā⒑颖薄⑸蕉仁∫舱诔锉缚瓜丶督缦叩目倍üぷ鳌? 会议认为,经过一年多的努力,现在全国的边界工作已开始出现了好的趋势,一个大有希望的趋势。勘界已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凡已勘定界线的地方普遍反映,勘界促进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受到了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普遍拥护。实践证明,尽管勘界工作有许多
困难,只要领导得力,政策落实,组织得好,从根本上治理全国的边界问题是可以实现的。

会议对当前勘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认为主要有:(一)出现了前紧后松的苗头;(二)有关双方在处理某些问题时配合的还不够,甚至步调不一致。有的省区内的部门之间的配合也还不够紧密,妨碍整体效益的发挥;(三)在一些地方,勘界政策还不够落实,特别是没有完全
落实到基层;(四)在个别地区,对在勘界过程中维持边界地区现状问题注意不够,有违反勘界纪律的现象,在个别地方还发生了群众性纠纷,影响了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
会议在回顾了一年多来的工作情况后认为,勘界工作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宏伟目标紧密相关。有关省区、有关部门应当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抓紧工作,努力完成
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任务。会议要求,六条试点线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均应在五月底以前,召开一次由双方组长共同主持的部署工作的会议,并将会议情况报告民政部。
会议在分析了全国的勘界形势后认为,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今后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已经到了攻坚的阶段。今年是勘界试点的最后一年,按计划应完成1500公里界线的勘定工作;完成四个“三省交会点”的确定工作;完成六条试点界线的测绘工作;要在
调查论证、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年底前向国务院提出全面勘界的报告。特别是未定的1500公里界线中,争议地段占相当的比重。有的边界争议情况还比较复杂,解决的难度较大。会议认为,完成上述任务要作出比过去更艰苦的努力,需要上下左右拧成一股绳,才能够抓好攻坚阶段的工作。

会议指出,今后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继续加强领导。参加这次会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对会后的工作将进一步加强指导,在解决难度较大的边界争议时将协同攻关。有关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勘界工作切实地纳入议事日程。要上级抓下级,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有关各级政府主管勘
界工作的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责。对攻坚阶段的各项工作,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会议认为,解决争议问题将是打好攻坚战的关键。对解决边界争议问题的症结所在分析不透,盲目轻率,是有害的;但是把困难估计得过于严重,看不到解决的有利条件,缺乏信心,犹豫不决,更是有害的。
建国以来的经验证明,边界争议问题越拖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在勘界中解决是个有利时机,如果留下争议区这个尾巴,必将后患无穷。会议要求,各级政府的主管领导干部,对重大的边界争议问题应当亲自作调查研究,站在第一线处理。在处理边界争议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做好有
关各级干部的工作,要求他们坚持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会议强调,在处理边界争议问题时,应当坚持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即大部分解决在毗邻县,少部分解决在毗邻州(行署、盟),个别的解决在毗邻省,特殊的由中央机关调处。坚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不仅有利于妥善处理问题,也有利于发展睦邻关系。但是,对某些反复协商不成的,也
不应再拖下去,上级应及时过问,必要时应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调整行政区划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必须继续抓好勘界政策的落实工作。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勘界靠政策,靠政策去统一有关双方的思想和行动。会议认为,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制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等政策文件,有力地指导了全国的勘界试点工作,基本上是可行的,应当继续
贯彻执行。当前,尤应注意把勘界政策落实到基层,使广大勘界干部都掌握,使政策真正成为推动工作的武器。
(三)必须进一步加强有关双方、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工作。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不是单靠哪一个部门能够完成的。会议要求,凡是参加勘界工作的部门应当尽职尽责,有关双方应密切配合,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注意处理好这个问题。
(四)必须继续加强勘界纪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确保边界地区的稳定。一年来,开展勘界的省区人民政府注意了遵守勘界纪律和遵纪守法的教育工作,保证了勘界试点地区的稳定。但也有个别地方忽视了这项工作,发生过群众性纠纷,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会议要求,在勘界期间必
须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对可能发生问题的地区,双方要联合制定防范措施。当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制止群众械斗事件的通知》,确保勘界地区的稳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人,必须严肃党纪政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
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必须注意做好勘界测绘技术工作、总结经验和档案工作。这三方面的工作关系到巩固勘界成果,不可忽视。要认真执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确保勘定界线的质量。勘界试点的目的是为今后全面勘界提供经验,现在有几条试点线已接近收尾,总结经验的
工作应提上日程,每个试点省均应在勘界工作结束前向民政部送交合格的经验总结报告,做到善始善终。
勘界档案管理工作很重要,要吸取以往的教训,必须保证它的完整和安全,以利于今后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六)必须继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勘界过程中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非常重要。一切政策办法的实施,一切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思想政治工作。有些边界问题难解决,难就难在某些干部的思想问题没解决,只要思想工作做通了,上下左右心往一处想,劲往
一处使,问题总是可以解决的。会议认为,鉴于勘界工作已进入了攻坚阶段,思想政治工作显得更加重要,必须进一步加强。

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相信,在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在国务院的关怀下,只要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继续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进一步协作,广大勘界工作者继续努力,知难而进,全国勘界试点任务一定能够完成,一定能够为今后在全国开展勘界开拓出一
条道路!



199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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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和有奖游戏室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和有奖游戏室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单位的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等娱乐项目的活动场所。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含番禺市、下同)文化局负责辖区范围内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开办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固定室内场所;其中电子游戏室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游戏机的摆设密度不少于二点五平方米;桌球室必须具有两张以上标准球台面积,球台间距不少于一点五米;
(二)具有合格的安全、通风、照明等设施;
(三)具有经营管理章程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点经营。
第六条 申请开办程序:
市属单位及在市区内的中央、省、外地、部队驻穗机构,中外中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济企业需申请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应先向广州市文化局申请领取《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后,再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最后
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辖区的单位或个人需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开办点所在的区、县文化、公安、工商部门申报办理。
第七条 安装、更换电子游戏机的电脑板、设置有奖游戏项目及奖励办法,须向原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经营。
第八条 《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统一由广州市文化局印制,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经营者如需改变经营项目、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开放;
(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三时。其中非宾馆酒店大厦和综合性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室不得超过晚上十二时。
(三)有奖游戏项目,每个筹码面值最高不得超过一元,每次不得超过二个筹码,奖值最高不超过筹码面值的十倍;
(四)禁止赌博和色情活动;
(五)不得转借、出租、买卖、涂改《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凭《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向文化主管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申领许可证,擅自开业经营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三次违反规定的,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管理费的,按应缴费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逾期三十天的,除追缴应交的管理费、滞纳金外,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合并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

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7号 2002年5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开拓创新,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所称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副职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承办人、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七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上级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改变或撤销被申请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复议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审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
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
办理。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除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追究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给予扣发奖金;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扣发奖金、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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