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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6:45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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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笔录,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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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予、拉线、帮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讯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当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新建或者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当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者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
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设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3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碴,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3米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米内、市区内各0.75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予、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它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者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它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用户电话线上私自搭接电话线路、安装电话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者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继线擅自改作其它用途;
(九)其它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当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要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
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者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它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者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者其它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者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者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
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者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者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者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
以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者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阜新市辖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

业绩评价办法(试行)



为支持我市金融业加快发展,打造阜新金融产业发展长效机制,推动“工业年”项目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建立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的业绩评价体系,开展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业绩评价工作。

金融机构以市级机构为单位,所属机构作为其组成部分,共同参加业绩评价活动。

市政府采取激励政策,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业绩评价工作。

一、 评价对象

1、银行业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阜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阜新市商业银行、辽宁省农村信用联社阜新办事处(辖区内农信联社)等。

2、保险业单位:各商业保险公司。

3、证券业单位(名单另定)。

二、评价内容

(一)落实支持阜新经济转型政策措施,支持“工业年”项目建设;

(二)按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要求,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参加阜新诚信城市建设,参与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和信用村镇试点,创建诚信银行、诚信保险公司、诚信证券机构等;

(四)不断改革创新,加快自身发展,参加创建阜新金融安全区,有效防范本单位金融风险;

(五)参与构建和谐阜新,协助地方加快发展金融产业。

三、评价方法

(一)评价依据

1、金融机构支持“工业年”项目建设的业绩;

2、金融机构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业绩;

3、金融机构参加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和信用村镇试点的业绩;

4、金融机构参加金融安全区建设和协助地方发展金融产业的业绩;

5、经核实的市民、企业、单位等有关金融机构的褒奖信函、举报、投诉及情况反映,作为评价的参考。

各金融机构负责填制业绩报告单,作为基础;市金融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考核,予以确认。

(二)评价标准和计分办法

业绩评价主要按五项评价内容量化计分。

按行业设定标准基础分100分,实行超标准加分,未达标准扣分,年终根据实际得分排列名次。

(三)银行业业绩评分标准

银行机构支持地方经济业绩具体标准是:

1、当年新增支持地方经济贷款基础分2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贷款额净增15%为基准,达到15%基础分计20分;超过15%的,每增加1个百分点基础分加计1.5分;低于15%的,每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分减计1分;净增额低于10%的计零分。

2、支持工业年项目贷款基础分25分

(1)工业固定资产、工业园区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基础分15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项目贷款额3000万元为基准,达到3000万元基础分计15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基础分加计1.5分;贷款额1亿元以上的,每增加300万元基础分加计2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每减少3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1000万元以下的计零分。

(2)工业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基础分1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额8000万元为基准,达到8000万元基础分计10分;贷款额80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万元基础分加计1.5分;贷款额8000万元以下的,每减少10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1000万元以下的计零分。

3、支持新农村建设基础分20分

(1)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农业基础设施贷款基础分1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产业化项目(重点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等)贷款额

3000万元为基准,达到3000万元基础分计10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300万元基础分加计1.5分;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每减少3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1000万元以下的计零分。

(2)春耕备耕生产贷款和农户小额贷款基础分10分

计分标准:以每个金融机构当年投放农户小额贷款和春耕备耕生产贷款额4亿元为基准,达到4亿元基础分计10分;贷款额4亿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万元基础分加计1分;贷款额4亿元以下的,每减少2000万元基础分减计1分;贷款额2亿元以下的计零分。

4、参加信用社区(信用村镇)建设基础分15分

计分标准:

(1)每开展建设一个信用社区或信用村镇试点,基础分计10分。

(2)所建信用社区达到省定标准的,基础分计5分。

(3)所建信用村镇试点达到市或省规定标准的,基础分计5分。

建设信用社区和信用村镇,每增加一个试点,基础分加计5分。

5、加强自身建设基础分20分

计分标准:

(1)银行自身发展基础分4分,以每个金融机构上年年末存款余额和贷款余额为基准,当年存款余额超过上年的基础分计2分,剔除资产剥离因素当年贷款余额超过上年的基础分计2分;每个指标小于和等于上年的计零分。

(2)当年税收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的,基础分计3分;未做到及时足额纳税的计零分。

(3)金融安全区建设制度健全,工作有效,年内经营未发生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的基础分计8分。

发生金融风险的依据风险危害程度扣分。

(4)加强同地方沟通,按时提报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月(季)信息资料并参加地方有关重要经济会议的,基础分计5分。

(四)保险业、证券业等具体评分标准另定。

四、评价结果的运用

(一)业绩评价名次,作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公平、公正评先选优的证明。

(二)业绩评价内容,作为认定辖区内金融机构支持地方发展做出贡献的依据。

(三)业绩评价结果,作为地方党委和政府向辖内各金融机构的上级反映其在阜机构经营、服务及发展业绩的主要根据。

五、奖励办法

实行精神鼓励与适当物质奖励相结合。市政府对支持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及有功人员,给予嘉奖并推荐评选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奖状、五一奖章、三八红旗手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市政府对业绩评价前三名的银行机构,在地方财政资金存储上给予倾斜安排。

物质奖励分为综合奖和单项奖。

(一)综合奖

按业绩评价所得总分,对获得前三名的金融机构给予综合奖。

1、 银行业第一名奖金10万元,第二名奖金8万元,第三名奖金5万元;

2、保险业、证券业等行业的综合奖另定。

3、综合奖发放范围:奖励金融机构领导班子中参与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工作的成员及所属单位、机构做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奖励由受奖单位按所得综合奖金额的30%掌握奖励尺度。

(二)单项奖

设立以下奖项:

1、 设立工业年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信贷投放最大奖1名,奖金标准5万元。奖励支持工业生产项目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信贷投放量最大的银行机构;

2、 设立银行贷款支持工业年项目成功率最高奖1名,奖金标准5万元。奖励上一年度贷款支持所建重点项目产能、利税、安置就业均达到设计指标的成果最佳的银行机构。

3、设立支持新农村建设成绩最大奖2名(银行、保险各1名),奖励标准各5万元。奖励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支持和服务“三农”百万农民致富工程、县乡工业化工程等项目最多、投入最多、贡献最大的银行、保险机构。

单项奖不兼得。

(三)金融机构全年业绩评价未满100分的,不得综合奖。

(四)实行一票否决制。金融机构发生经营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金融机构内部发生重大事故的,金融机构对地方工作配合不利的,对其应得全部奖项均实行一票否决。
(五)经考核评价,当年如没有达标单位的,该奖项可空缺。

(六)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的奖励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每年在阜新金融年会上颁发。

六、评价操作

(一) 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

1、 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直接领导金融机构业绩评价工作。

2、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依据职能负责评价活动的组织及有关工作。金融办有关科室负责业绩评价的统计、复核、检查、复查等具体工作。

3、 市财政局、经委、农委、审计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根据评价工作需要,按各自职能配合相关工作。

(二) 评价工作的开展步骤

1、各经营性银行(含政策性经营银行)作为第一批参评单位,自2006年起参加业绩评价。

2、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第二批参评单位,自2007年起参加业绩评价。

3、证券等其他金融行业参评时间另定。

(三) 业绩报告单的填制要求

1、 金融机构业绩评价使用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业绩报告单。

2、 各单位业绩报告单应按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统一说明与要求填报。

3、填报时间:季度业绩报告单于每季后第5天报送;年度业绩报告单于每年年终后第15天报送。

4、金融机构业绩报告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并以文件形式作出自我评价的说明。

七、评价工作纪律

(一)整个评价过程要在规定范围内贯彻公开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评价。评价对象、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评分标准和评价结果,要向所有参评单位公布。对评价对象、评价内容及评价结果要通过媒体公示,便于社会及企业监督。

  (二)参与评价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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