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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2:22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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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粤府〔2003〕81号)
2003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2002-2005年广东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广东综合竞争力,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省或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主管本省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
  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省和地
级以上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3份,迳送工作单位或者企业注册机关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批准设立人事户头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一)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本省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省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国有事企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他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的,可以按照“四种考生”的有关规定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省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省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省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省时,本省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省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省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省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长期居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与居住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进人才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的资格条件审核工作,最大限度地缩小行政人员在审核资格条件时的自由裁量权, 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审核工作原则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引 进人才的原则,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的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并具备下例条件之一的人员, 可以按照《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
  二、中国工程院院士;
  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四、学科带头人;
  五、博士生导师;
  六、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
  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八、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
  九、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的;
  十、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一、获得省(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二、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
  十三、持有《港、澳、台专家证》的;
  十四、持有《外国专家证》的。
  第三条 按照《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不含本细则第二条规定 的人员),试行按要素计分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由一般分和创业分两大部分、共12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200分。
  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得分,为两大部分12个要素得分的累计分值。
  第五条 一般分由基本分、专业能力分、导向分三小部分、共9个要素分组 成,满分为200分。
  一、基本分由年龄、受教育程度、受聘情况、住房情况等4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55分。
  (一)年龄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35周岁以下计10分
  2.36——40周岁计8分
  3.41——45周岁计6分
  4.46——50周岁计4分
  5.51周岁以上计0分
  (二)受教育程度要素分最高为30分,只计最高学历(学位)得分;学士、 硕士、博士要求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计分标准:
  1.博士计30分
  2.硕士计25分
  3.学士计20分
  4.大专(高职)计10分
  5.高中(含职校、技校、中专)及以下计0分
  (三)受聘情况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受聘于本省用人单位的情况计分。 计分标准:
  1.以项目、任务等方式聘用计10分
  2.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计10分
  3.聘用(劳动)合同期限6—12个月计5分
  4.未受聘计0分
  (四)住房情况要素分最高为5分。计分标准:
  1.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计5分
  2.其它计0分
  [注:“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是指申领人本人为住房产权人或共有产 权人。]
  二、专业能力分由专业能力和专业技术培训2个要素分组成,满分为35分。
  (一)专业能力要素分最高为30分,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要素分的,只计 其中一个最高要素分。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30分
  ①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2.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5分
  ①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高级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中级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3.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0分
  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一般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4.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0分
  ①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5.获得执业(职业)资格的计5—15分
  6.拥有发明专利的计5—10分
  7.其它0分
  [注:“获得职业(执业)资格”的,根据不同的职业(执业)资格,给予 5—15分。“拥有发明专利”是指由申请人发明创造的专利,经同行专家认定 后根据专利水平给予5—10分。]
  (二)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技术培训要素分最高为5分。参加中国(包括港、澳、台)和外国合法 的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经认定计 1—5分。相同的专业技术培训证书分值只计一次;有多种不同专业技术培训证 书的,分值可以累计,累计分超过5分的,只记5分。各类合法的教育培训机构, 可向省人事厅申报专业技术培训证书认定,经认定后纳入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 予以公布。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5分
  ①取得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5分
  ②取得省级政府(国家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 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3分
  ③取得地级市(省级政府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 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1分
  2.未经认定的专业培训证书计0分
  三、导向分由专业类别导向、产业(行业)导向、地区导向3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30分。
  (一)专业类别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年度人才开发目录划分紧缺、 需要、控制三个专业类别。计分标准:
  1.紧缺专业计10分
  2.需要专业计5分
  3.控制专业计0分
  (二)产业(行业)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受聘于高新技术产业(行业)的计10分
  2.受聘于本省重点发展的传统产业(行业)的计10分
  3.其它计0分
  (三)地区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重点发展地区根据本省区域经济发展 规划确定,要求居住地、工作地同时在重点发展地区。计分标准:
  1.受聘于重点发展地区的计10分
  2.受聘于一般地区的计5分
  第六条 创业分由在本省投资创业、纳税和聘用本省户籍员工数量3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80分。
  一、在本省投资创业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创办多家企业多次投资额 可以累计,以50万元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每追加投资50万元人民币加计1 分,累计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的,以15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投资额以 合法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
  二、在本省纳税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纳税额可以累计,以10万元 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人民币加计1分,累计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的,以3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纳税额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实际收税 证明为准。
  三、聘用本省员工数量要素分最高为20分。在本省创办的多家企业聘用的 员工可以累加。总数超过1000人的,以1000人计。计分标准:
  (一)聘用本省员工1000人及以上的计20分
  (二)聘用本省员工800人及以上的计17分
  (三)聘用本省员工600人及以上的计14分
  (四)聘用本省员工400人及以上的计12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200人及以上的计10分
  (六)聘用本省员工100人及以上的计8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80人及以上的计6分
  (七)聘用本省员工60人及以上的计4分
  (八)聘用本省员工40人及以上的计3分
  (九)聘用本省员工20人及以上的计2分
  (十)聘用本省员工10人及以上的计1分
  第七条 确认《居住证》期限的标准分:
  一、暂未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要素累计分值在50 分及以上者,可办理有效期为6个月或1年的《居住证》。
  二、已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或在本省投资创业的人员,可按要素累计分值分 别办理相应有效期的《居住证》:
  1.分值在81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5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2.分值在80分以下、66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3年及以下 有效期的《居住证》;
  3.分值在65分以下、60分及以上者,可办理1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第八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及本省人才队伍结 构和人才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申领《居住证》的条件和标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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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时代计算机犯罪的处罚与预防


21世纪将是一个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时代,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是21世纪的时代特征,计算机正在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中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在为国家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为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和无限商机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个新兴的犯罪名词━━计算机犯罪。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针对这一高科技犯罪,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滞后,在计算机网络管理和计算机犯罪方面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态。面对计算机犯罪发现难、捕捉难、取证难、定性更难的特点,司法部门如何处理计算机犯罪案件,是一个既紧迫又需长期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中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了我国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活动的坚决态度。作为一名计算机从业人员,笔者深知计算机犯罪的严重后果,在此对该类犯罪的危害、犯罪对象来源以及该类犯罪在刑法上的疏漏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肤浅的认识,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计算机犯罪的危害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信息网络涉及到国家的政府、军事、文教等诸多领域。其中存贮、传输和处理的信息有许多是重要的政府宏观调控决策、商业经济信息、银行资金转帐、股票证券、能源资源数据、科研数据等重要信息。有很多是敏感信息,甚至是国家机密。计算机犯罪带来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文件资料失密;二是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恶意的破坏。中国的网络事业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上网计算机数有六百七十万台,上网用户达到一千六百九十余万。因特网使用人群在中国每年增长比例都超过100%。网民总人数已超过1500万人。网上银行、网上购物等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政府、企业因特网技术应用出现前所未有的热潮。伴随着网络兴起而来的是计算机犯罪案件也急剧上升,计算机犯罪已经成为普遍的国际性问题。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报告,计算机犯罪是商业犯罪中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每笔犯罪的平均金额为45000美元,每年计算机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0亿美元。而计算机犯罪大都具有瞬时性、广域性、专业性、时空分离性等特点。通常计算机罪犯很难留下犯罪证据,这大大刺激了计算机高技术犯罪案件的发生。计算机犯罪案率的迅速增加,使各国的计算机系统特别是网络系统面临着很大的威胁,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根据美国计算机安全协会与联邦调查局的一次联合调查统计,仅该国有53%的企业受到过计算机病毒的侵害,42%的企业的计算机系统在过去的12个月被非法使用过。而五角大楼的一个研究小组称美国一年中遭受的攻击就达25万次之多。 如俄罗斯黑客弗拉基米尔.利文与其伙伴从圣彼得堡的一家小软件公司的联网计算机上,向美国CITYBANK银行发动了一连串攻击,通过电子转帐方式,从CITYBANK银行在纽约的计算机主机里窃取1100万美元。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崛起伴随而来的“计算机病毒”,更是让人闻“毒”色变,每年因计算机病毒发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不可估量。
二、计算机犯罪种类划分和动机概述
黑客(Hacker)本意是指在计算机程序设计领域中,非常熟悉计算机程序设计技术而热衷于编制新程序的电脑迷,而现在逐渐演变为一个未经许可“侵入”计算机程序系统的人,或是怀有恶意破坏计算机程序系统、编制计算机病毒的代称。而计算机黑客则正是计算机犯罪的主要来源。对黑客进入电脑系统的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黑客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网上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有害信息,如传播计算机病毒、黄色淫秽图像等;三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四是非法盗用使用计算机资源,如盗用帐号、窃取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机密等;五是利用互联网进行恐吓、敲诈等其他犯罪。随着计算机犯罪活动的日益新颖化、隐蔽化,未来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犯罪形式。从目前我国所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普遍都是精通计算机的青年学生。究其犯罪动机,笔者认为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不是出于恶意,而是抱着好玩或显示自身的计算机技术特长,把入侵别人的电脑系统当作是对自己的能力的一种挑战,入侵系统后并不实施破坏行动而退出,可称之为非恶意入侵者。二是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入侵电脑系统的目的是窃取商业情报、资料或国家秘密;或为显示自己的能力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导致系统瘫痪,这类黑客可称之为恶意入侵者。
三、我国《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
1、《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上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该类系统而故意侵入。触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触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我国《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刑罚的疏漏
在现代生活中,计算机已经成为人们在信息交流和日常工作中一种十分重要的工具,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经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已将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提高到刑罚处罚的高度,从上述两罪看,其处罚不可谓不重,同时也显视了我国对计算机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决心,但是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1、两罪不能涵盖计算机犯罪的全部行为。如:曾轰动一时的上海热线案中,杨某因侵入“上海热线”8台服务器,破译了大部分工作人员和500多个合法用户的帐号和密码,其中包括2台服务器的超级用户帐号和密码,非法窃用该“热线”2000多个小时,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逮捕。后公安机关又将强制措施由逮捕改为取保候审。而该案则是一个典型的“三不象”案件,理由是:(1)杨某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中对该罪的规定,杨某侵入的是网络服务商的信息系统,而不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其犯罪对象与该罪所指犯罪对象不同一,所以不构成该罪。(2)杨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该罪的规定,行为人虽然具有删除、修改、并可造成网络瘫痪的能力,但其并未实施该行为,即使实施了该行为,也必须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后果严重”才可以该罪追究其责任。(3)杨某不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规定,从法理上讲,杨某的行为与盗用长途电话、移动号码实质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该类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通讯用户,而不包括通讯服务提供商,即网络服务商(ISP),刑法第265条中有关盗窃数额计算中,仅涉及电话和移动电话的情况,没有涉及计算机网络的情况,如果扩大解释则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只能得出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
2、对“后果严重”一词没有准确的界定标准。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后果严重”一词的准确界定标准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才称为严重?又如首例黑客入侵证券网络案中,章某为帮朋友炒股搞内幕资料而非法入侵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拷贝了客户帐号、资金余额等明细资料,章某被抓获后,经审查司法部门认定章某为“无罪”。就该案而言,与前述一案有一些相同之处,那么章某又构不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呢?争论的焦点又在于按照刑法规定,要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对“后果严重”的含义如何界定,后果严重是否以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为唯一的认定依据。对司法机关的“无罪”认定,笔者赞同,理由是:章某有利用计算机盗窃商业机密罪的行为,但并没有构成盗窃商业机密罪。在刑法上,找不到给章定罪的条文,无论我们出于怎样的保护知识经济的良好目的,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律要看行为结果的,章某一案中,并未造成谁的经济损失。刑法第219条规定,要给商业秘密之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在我们现在的法律解释中,损失指的就是经济损失,现在没有经济损失,怎么定罪呢?
四、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1、加强立法,从重、从严打击计算机犯罪行为
在依法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过程中,注重加强立法建设。目前针对网络违法犯罪的处罚条款,我国还散见于《刑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不够系统、集中,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为更好地依法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网络安全,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办法,制定一部专门法律,通过增强其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为依法治理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由于互联网作为全球信息交流的纽带,正日益成为重要的社会公共设施,许多信息库连接在网上,很大部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民财产安全,因此对于计算机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处罚,从而提高犯罪行为的成本。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办法解决计算机犯罪定性处罚难的问题:如修改《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侵入的对象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扩大到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或者是增加“非法操作或无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填补两罪之间的空白。
3、加快“网络警察”队伍的配备和建设
因特网的普及与渗透,使“网络警察”的出现成为必然。目前,全国约有20个省、市、自治区正在筹建网络警察队伍。这种新的警察部队的目标之一,是进行网上搜寻,以防范和跟踪在数秒钟之内就能犯下的、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各种不良行为和犯罪活动的幽灵。因此要求“网络警察”必须具有较深厚的计算机知识和专业技能,能紧跟新技术的发展,熟练掌握各种计算机技能。由于互联网上的犯罪行为有时很难在国界上给以准确的划分,所以在反对电脑化犯罪的斗争中,警察的回应和相互配合的速度是最关键的。例如西班牙国家网络警察这支新部队与欧洲其他类似的力量、特别是美国的联邦调查局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国家警察也与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加拿大和美国等其他调查信息犯罪的警察组织保持着密切的接触。目前在中国,这种跨国界涉嫌网络犯罪也有抬头之势,如不久前spedia.com美国的互联网广告公司涉嫌欺诈中国用户等,中国的网络警察们应尽快走出国门,与全世界的官方反犯罪网络组织建立密切的联系,协同打击计算机犯罪。
4、加强计算机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
网络安全的保护,事关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单靠公安部门网络警察的打击和防范,还不足以形成保护网络安全的社会化有效机制,只有通过教育广大网民,提高守法意识,增强上网切莫触法网的自觉性,并使网民掌握各种防范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技术,提高其自我保护网络安全的能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好计算机犯罪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增加的上网族中,有的由于未能注意依法进行网上活动,从而有意无意地侵犯了网络安全。为此,对广大网民特别是初上网者进行必要的避免网络利用不当而误闯法网的守法教育,是十分必要的。例如“黑客”中有些还只是念高中的大孩子,他们出于炫耀心理上网作恶,甚至不明白自己这是在干违法的事,因此在调强计算机的普及的同时,要加强对计算机学习、使用的法制教育,对广大网民进行自我防范计算机犯罪的普及宣传和必要的技术培训。培训中,要注意加大防范计算机违法犯罪技术的比重,并不断根据犯罪新趋势,在网民中有重点地推广一系列网络安全技术,建立网络安全的保障机制
4、提高网络技术和研制新型网络产品,增强系统自我保护能力
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一种高知商犯罪,正如加密与反加密这一矛盾体一样,只有不断的更新技术,研制新型产品,增加网络的自我防护能力,堵塞安全漏洞和提供安全的通信服务,加强关键保密技术如加密路由器技术、安全内核技术、数据加密技术、网络地址转换器技术、身份证认证技术、代理服务技术、防火墙、网络反病毒技术等重点项目的研制和改进,不跟任何计算机犯罪可乘之机,才能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虚拟社会。


兰平 饶 军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包括劳动卫生工程技术。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劳动安全卫生观念;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生产、储运、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和救援措施;安全标志应齐全、规范。
第九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的危险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认证;在用的特种生产设备应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安全检验。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定期抽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收取重大事故隐患与劳动条件治理费或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收取治理费的,在其实施治理后,将收取的治理费按95%返还给原用人单位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其待遇不低于同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行业特点从固定资产折旧额中按一定比例逐年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建立安全技术措施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指导;
(二)督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依照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事故的审批结案;
(五)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对有关特种生产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工作和抽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给以行政处罚,对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管辖的区域内可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事故隐患和劳动条件提出治理意见,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发出指令书,限期整改;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成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二)督促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三)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三)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作业,临时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区)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区)有关部门组
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市(地区)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市(地区)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
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项的事故调查组,由主管部门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及家属,应做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违章运行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训人数每一人处一百元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人数每一人处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安全认证制造、安装、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使用上述特种设备未经安全检验的单

位,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擅自施工和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七)未按规定生产、经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劳动者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中毒或重伤一人处五千元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对发生急性中毒或重伤死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者,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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