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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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0年我局以(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下发了《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执行中,各分局审批时宽严不一,
为了便于企业核算进口成本,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工)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或通知单)和进口订货卡片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扣除其外汇额度。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开证,对提前开证的,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扣付其
外汇额度。
二、企业要求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入保证金帐户的,必须在开立信用证后办理。开证银行凭加盖外汇管理部门业务专用章的开证申请书,可准予企业按结汇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购买开证货币现汇,并按我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统一折算率扣收外汇额度。该项现汇
保证金余额应列为国家现汇结存,开证银行仍按原规定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三、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发〔1986〕179号《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及银发〔1986〕295号《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办理进口开证保证金手
续。开证银行不得强行要求开证企业使用现汇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其它各项外汇收支结汇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补充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单位对建设工程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投标单位参加竞争,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中特殊专业的招标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下列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具体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投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经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议标方式招标:
(一)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费用与拟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地域环境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议标方式招标,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项目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单位投标申请;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九)组织评标,选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标书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在投标截止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应当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小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15日,大中型建设工程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参加投标活动。
未在本省登记注册的企业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接受招标单位资格预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招标单位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应当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并按规定的日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对投标书修改更改,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召开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投标单位参加的开标会议,公布评议、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要求,投标单位信誉可靠,售后服务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投标报价打分应当占综合评价打分的40%-65%。
第三十一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为:小型建设工程10日内,大中型建设工程3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当在3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复核盖章,在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而采取议标方式招标的,或议标未经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两套班子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作力度,激发区内外地质勘查队伍、各类探矿权人来我地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积极性,实现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找矿新突破,加快地质勘查找矿成果转化,促进新型工业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对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保障程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设立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吐鲁番地区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并取得显著成果的地质勘查单位及探矿权人。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地区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作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在地区财政局设立奖励基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借用、挪用,其银行利息及年度结余滚动使用。
第四条 地区财政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应在当年11月30日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五条 地区行署成立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年度基金工作方案的制定、报审、实施等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条件
第六条 奖励勘探矿种为:贵金属、稀有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稀缺贵重的非金属。
第七条 凡在我地区依法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人,在勘查中,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中型规模的奖励20万元,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大型的奖励30万元,大型以上的奖励40万元。
第八条 对重点矿山、重点矿区供水进行水文地质勘查工作,取得实质性成果,提供了可靠水源地的勘查项目,按照投入勘查资金额度的3—5%奖励。
第九条 区内外地勘单位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各类地质勘查项目,在本地区开展基础地质工作(物探、化探、地质填图等),提供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找矿靶区、异常区,其勘查成果在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资金总投入在300万元—5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勘查资金总投入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勘查资金总投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展矿区外围及深部地质找矿工作,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中型规模的奖励15万元,达到大型规模的奖励30万元,达到大型规模以上的奖励40万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提交资料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由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勘查项目进行初选,征求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上报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申报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1、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2、勘查项目设计;
3、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4、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确认备案的地质报告;
5、其它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