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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8:15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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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为使企业逐步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发展,更好地发挥我省的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的条件
(一)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是以重大产品和名优产品为龙头,以大中型工业企业为主体,按照优化组合和自愿互利的原则,联合具有内在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中型工业联合企业也可实行计划单列。
(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主要产品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对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和出口创汇有重要意义。
(三)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应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计委提出计划单列的申请,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市审批后实行。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批准实行计划单列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由省计委直接进行计划管理。企业所有制不变,现行财务关系不变。计划单列企业经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横
向联合,搞好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发展后劲。
(二)计划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包括:主要产品产量和调拨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用汇,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其它计划指标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计划单列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草案直接报送省计委,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地、市计委。省计委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将有关指标直接下达给计划单列企业,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
(四)计划单列企业承担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原由国家直供的,在物资分配体制未改变前仍由国家有关部门直供;原由省有关部门或各地、市供应的,均在计划中直接下达,由省物资部门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供到企业。
计划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计划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物资部门可视情况对重要的指导性计划产品,在统配物资上给予适当补助。
(五)计划单列企业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计划会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应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计划单列企业。
(六)计划单列企业的各项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省统计部门,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统计局。省统计部门应在统计资料中把计划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计划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计划单列企业应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省有关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二)计划单列企业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各级政府及计划部门应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继续供应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为什划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应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


(三)计划单列企业应根据可能,承担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市的来科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但各部门和地、市不得在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
(四)计划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198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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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建设〔2008〕156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中央在湘及省直勘察设计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
  现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略)


湖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资料真实、可靠,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实施勘察现场见证制度。没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项目,其勘察成果不得作为项目设计依据。
  本办法所称勘察现场见证,是指在建设工程勘察现场,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采用旁站方式,对勘察现场作业人员身份和资格、勘探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现场作业原始记录等外业工作进行检查、核实,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监督和管理。
  铁道、交通、水利等部门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由各相关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不进行现场见证,或指使见证员在见证中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进行现场见证,不改变和替代勘察企业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可以由建设单位指派本单位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进行。建设单位没有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时,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见证。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应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的企业进行见证,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合同》,明确见证内容、要求和法律责任。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其见证收费参照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商定。
  第七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当由熟悉和掌握工程勘察现行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富有经验、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连续从事工程勘察或岩土施工或土建工作经历,并取得本专业初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现场见证应采用旁站形式与勘察外业工作同步进行。
  见证员在勘察外业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见证:
  (一)勘察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人数、身份、上岗证;
  (二)现场作业情况;
  (三)现场作业原始记录:
  (1)勘探定点、控制性坐标及控制点的可追溯性;
  (2)钻探工作量及钻孔单孔孔深;
  (3)单孔采取原状及扰动土样数量;
  (4)单孔是否观测过初见或稳定水位及采取地下水试料(含地表水)数量;
  (5)单孔采取岩石试料数量;
  (6)单孔进行原位测试类别及数量。
  第九条 见证员有权督促勘察企业及勘察人员对影响工程勘察质量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勘察作业,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应停止勘察作业而不停止的,应及时报告负责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由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项目负责人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一条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应对见证内容提出见证报告。见证报告由“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组成。
  由建设单位自行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第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在见证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对见证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见证员和见证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是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工程勘察成果一起装订成册,由建设单位、见证单位、工程勘察企业存档保存。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拒绝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更不得依据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应当拒绝审查;对勘察成果与现场见证资料不符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的报告,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同时报告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保障管理工作,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章 劳动关系建立与调整
第六条 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聘用、档案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将招工简章和招聘职工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招聘职工,可以委托经依法批准的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可以在省内招聘,也可以跨省招聘。
企业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法定身份证件。
第八条 企业从农村招聘职工,按规定需转户籍关系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确需招聘外国籍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人员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新组建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中考核录用。
第十条 企业不得招聘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确需招聘使用的,招聘企业应与原用人单位协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标准。
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二条 企业与招聘的职工应当从聘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对劳动合同的中外文本译意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从聘用之日起计算,普通工种不得超过三个月,技术工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依法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企业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应当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等事项与企业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被招聘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四)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一)、(三)、(四)、(七)项外,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或者治疗后被确认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治疗、疗养期满,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由职工提出并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企业应当执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办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收入由企业中方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的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小时、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职工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职工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日、小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工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等休假期间和在劳动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女职工产前检查、哺乳和产假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职工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其遗属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其他保险。

第五章 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制度,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标准的生产作业环境,按规定开展职工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前款所称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等事故时,企业在积极施救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企业职工或工会协商。
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休假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场所的管理,按规定安排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招聘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聘职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的,对企业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过规定总工时数每人每小时100元以内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按相当于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三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职工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设施的,以及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外资企业驻川办事机构的劳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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