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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5:01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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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主要指具有法人地位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设计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机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院校)之间联合兴办科技企业以及它们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等经济不行(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进行的、以技术向生产转
移为纽带的横向经济联合。
第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必须紧紧围绕生产企业、行业的技术进步、地区的资源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和经济建设进行。通过科研生产联合,进行联营、合作、合股和技术成果转让,以开拓新的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四条 科技机构、院校同生产企业建立各种科研生产联合,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这种联合可以是单项联合和多项联合,也可以是科研、生产、经营的综合联合;还可以承租、承包或购买企
业,成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或直接进入生产企业,实现科研生产一体化。
第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类型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
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联合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伙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合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称半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按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松散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第六条 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要订立经各联合成员协商一致的联合体章程。这些合同、章程是联合体的基本准则,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业务范围、组织形式、人事任免制度、投资形式及数量、技术权益、财务管
理、资产处理、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加入和解除的手续等。
第七条 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或所在地市、县(区))科委批准,送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并向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建立合伙型和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
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种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向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报送各种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专利权、科研成果所有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联合体各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联合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或联合体章程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请同级或所在地市、县科委和经济协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可依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属于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建立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该联合体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提百分之二十,或从该联合体的产品销售额中提百分之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技机构、院校联合进行中间试验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生产发展,给予优先贷款。有贷款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在实现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贷款。
对承担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任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各级银行应择优扶植,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实行股份制。允许有关部门和集体、个人对联合体进行参股或投资,并根据合同或联合体章程规定按股分红。
第十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研究、开发的新产品,由市以上经委或科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核准确认后,两年内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合同或章程规定从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由各方自行按章纳税。
第十六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机构、院校按本规定从科研生产的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从获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科技机构、院校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以技术或转让成果形式进行联合生产(经营),从获利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各方凡以技术入股形式从联合体取得的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为对参加研制与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作成绩记入本人技术考绩档案,其定职、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等与参加科研科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同等看待。
第十九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独立的科技机构、院校仍享受原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法人型科研和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机构、院校的人员,其工资奖金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的标准执行,由本人选择一种。
第二十一条 外省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技机构、院校和我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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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令


《潍坊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潍坊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代市政府征收政府性资金的单位及上属驻潍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应设立相应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政策,拟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的编制和预算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
(四)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察、审计、物价、银行、计划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和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归政府所有,由市财政局实行第二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六条 第二预算管理是指将预算外资金收支统一纳入地方财政收支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方式,与预算内资金相结合,统一编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的管理形式。
第七条 下列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纳入第二预算管理:
(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二)各种基金及附加;
(三)按规定提取、集中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资金;
(四)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上缴返还、留用的资金;
(五)经批准收取的集资、募捐的资金;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第二预算的支出分为下列各项:
(一)经常性支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预算内拨款以外的人员经费、职工福利、业务费、公务费、单位为收取预算外资金发生的业务性支出及专项经费等;
(二)建设性支出。是指单位纳入计划发展专项事业的支出、政府确定的专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调出资金。是指弥补财政预算内资金不足的平稳性支出;
(四)其他支出。
第二章 预决算的编制
第九条 编制第二预算,应坚持“核定收支、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除保证单位的经常性支出和部分建设性支出外,其余资金全部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十条 第二预算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二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编制第二预算,采取参照上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增减因素逐项核定的方法,实行一年一定。
第二预算收入的核定:
(一)收费、基金及附加等按收费标准和收取范围核定;
(二)上级返还、单位留用的收费收入按计划收取数和规定比例核定;
(三)集中、提取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资金,按上年度集中、提取数或规定比例核定。
第二预算支出的核定:
(一)经常性支出预算,经常经费实行零基预算管理,按略高于预算内经费标准核定,专项经费按项目核定;
(二)建设性支出预算,单位年初提出基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按项目核定。政府确定的专项事业发展支出,根据当年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第二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各单位于每年12月1日前向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编报下一年度第二预算资金(月分)收支预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同时编制地方专项基金等政府可集中安排资金的收支预算;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组织对单位上报的年度预算进行初审,并结合政府可集中安排资金的收支预算,编制财政第二预算资金收支预算草案;
(三)财政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第二预算资金收支预算草案;
(四)政府批准的第二预算资金收支预算,由市财政局向各单位分别下达。第二预算业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年度终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市财政部门核批。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市直及全市年度预年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市政府批准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的设立,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收费项目变更或销时,有关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第二预算收入采取财政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形式。委托代收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月及时上交市财政第二预算专户。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证到市财政局办理领购手续。对未能及时交存资金的,停发其收费票据,直至全额上交所收资金为止。票据用完后按规定到财政部门统一核销。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减免。确需减免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拨付第二预算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常性支出根据第二预算按月拨付。建设性支出根据市政府批复和核定的支出预算,按工程进度予以拨付,年终清算;对特殊行业发放津贴、补贴、资金或其他福利的,要提供有关文件,经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二)向单位拨付资金时,应审查单位当月的第二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情况。对完不成收入上交任务的,缓拨第二预算支出资金;有预算内拨款的,缓拨部分预算内经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拨付的第二预算资金,应本着“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得铺张浪费和改变资金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需要上解或下拨的预算外资金,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比例从财政第二预算专户中划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的使用、保管、销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及其所属独立核算机构经批准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和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支出帐户办理日常转帐支付结算和现金支取业务。收入过渡户除按规定及时解缴财政第二预算专户外,只能存入,不能支出。帐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严禁设立帐外帐。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代收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行使独立财务管理权,也不得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应设置完整的财务管理体系,设立总分类核算和明细分类核算,建立有关台帐。
第二十五条 第二预算各种报表格式由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第二预算外会计报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按照“超收奖励、短收处罚、节支留用、超支不补”原则,年终实际收入超出收入计划的,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用于单位的事业发展、集体福利等,具体分配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未完成收入计划的,差额部门扣减单位当年或下年度支出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政策和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以及滥发资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处分。对其他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社会保障基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取的押金和保证金等未纳入第二预算管理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克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进一步规范运作程序,有效预防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整合专家资源、规范操作程序、实施严密监管的要求,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土地交易等在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简称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统一监管下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

克州招标办公室在克州招投标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克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州建设局、克州交通局、克州水利局、克州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负责审核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编制的重点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交通项目、水利项目、国有经营性土地招拍挂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负责各分管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行业技术管理;各纪检组负责对整个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克州财政局、克州卫生局、克州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分别负责审核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编制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项目、产权交易项目的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负责各分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督和行业技术管理;各纪检组负责对整个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克州监察局应加强行政监察,克州公证处应加强司法监督,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招标办(采购办)和监督部门审核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应采纳执行。同类项目招标,实行报备,告知相关部门,不再审核。

第五条 凡进入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活动应当纳入监督范围。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大额物宗政府采购投标文件应由克州监察局、克州公证处、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联合签收、封存。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克州招标办(采购办)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重点是下列相关环节:

1、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原则、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发标、开标、评标、考察、定标、签订合同的方式、方法、标准、程序、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克州监察局受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和举报,查处在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方式。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不合理合规的条款。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制作标底、评标、定标等环节的监督。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提出对发标、制作标底、评标、定标进行现场监督的意见。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工程建设超概算、政府采购超预算、签订阴阳合同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招标文件实行预审制,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对每个招标文件应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克州招标办(采购办)、克州监察局联审后,方可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标书;招标结束后,应及时公示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公示无疑义后,方可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 制作标底,应采取抽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编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代理机构编制,全封闭运行,由监督人员全程监督,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扩充专家库。专家应从克州本级、县(市)和自治区其他地、州、市中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吸收。评标专家应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外地专家占30%,克州专家占70%,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二条 工程招投标应放宽市场,适当引入外地企业参与竞争。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禁止挂靠、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三条 招标或采购方与中标方签订中标合同后,应当将合同复印件报监督部门备案;采购单位应对招标或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变更或追加预算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对擅自变更或追加预算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克州监察局、行业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了结,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1、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3、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违规违纪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作出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评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2、为特定投标方制定招标方案的;

3、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招标或采购事务的;

4、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方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

5、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7、与投标方或者代理机构串通的;

8、在招标或采购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0、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1、透露或泄露投标保密信息的;

12、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包庇、纵容、参与违法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克州监察局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进行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凡参与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克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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