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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4:11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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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烟草违章、违法案件,必须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制止、打击违章、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遵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靠各级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协同办案。
第五条 查处违章、违法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检查处理本辖区所发生的违章案件。
第七条 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必要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有关省(区、市)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先查获地的烟草专卖局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告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如发现其主要违章、违法活动发生在乙地,甲地烟草专卖局可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乙地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

甲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指定下级烟草专卖局查处案件。
凡涉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及直属公司的案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章、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章、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章、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和外地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
(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或者在违章、违法活动后即时被发觉的,可立即查处。但事后要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章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直接填写《违章案件处理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呈报期间: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牟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情节严重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二)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为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由立案单位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不得随意终止、撤销,需要终止和撤销的,要写出说明材料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立案单位批准。

第四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执行烟草专卖检查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标志并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询问。
第十六条 违章人员交付的家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局可派两名以上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需要暂时冻结、留存或查封时,应填写《冻结(查封)通知书》,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冻结(查封)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从严掌握。冻结(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九条 扣留财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与案件当事人当面点清,开具《暂扣收据》,由承办人和被扣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扣留单上注明理由,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抗拒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要认真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情由。
第二十三条 收集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鉴定结论;
(六)视听资料;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章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讲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凭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介绍信进行。对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不能交出的,可按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须注明出处,并加盖原单位公章。

第六章 案 件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调查的违章案件,经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八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在三千元以上的,应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处罚金额超过五万元,应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外烟厂产品和手工卷烟,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作没收处理,不须事先呈报上级烟草专卖局。但对案情严重,金额较大的,应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做出处理决定书,在十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

处理决定书主送当事者,抄送有关单位,同时抄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处理决定书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提出书面申诉书,逾期则处理决定发生效力。案件处理机关在接到申诉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送达申诉单位或个人,该复议决定
为终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下级烟草专卖局对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要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推托或顶着不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调卷审查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局纠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涉及管辖区外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专卖局无法处理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的同级烟草专卖局协助处理,其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应积极配合查处,不得推诿责任。

第七章 结 案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都必须将所有材料清理存档。
第三十七条 对大案、要案结案十日内必须写出案件报告和综合材料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八条 罚没物品(包括罚没款)的保管、处理,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办理批准或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阅下级烟草专卖局处理违章、违法案件的案卷。

第八章 办 案 纪 律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立案;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期间内上报。否则,要追查工作人员和直接责任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泄密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严禁逼、供、信,防止错案发生。一旦发现错案要主动纠正。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在各级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的修改、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198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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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公 告



《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于2013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6月9日









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


(2013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信息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把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和信息化总体规划。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档案馆和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并指导对濒临消失的珍贵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宣传和教育及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筹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区(县)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门类、各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监督、指导、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建设及其与之相适应的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门类、各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其它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本部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做好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移交市、区(县)国家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事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等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必须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档案资料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区(县)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列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必须按照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提供本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加强档案安全体系建设,健全应急防范机制,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实施重要档案异地和异质备份制度,确保档案实体安全和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建设,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
电子档案管理实行备份制度,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电子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无偿移交下列材料和实物:
(一)编写的本单位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等资料;
(二)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地方志、专业志等;
(三)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
(四)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
(五)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活动中赠与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名人档案和重大活动(事件)档案,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涉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期限以及销毁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五条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私自携带、运输出境或者以其他形式对外传播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确需出境的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延期向社会开放。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专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设置查阅场所,简化程序和手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和获得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逐步通过网络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三十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政府公开信息及其他公开信息;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档案,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利用档案馆寄存档案的,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公布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其它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社会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或者拒绝归档、移交档案的;
(四)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措施的;
(五)重点建设项目或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馆档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直接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予外国人的。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1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持续经营2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1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自控股之日起5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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