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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2:56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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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建设项目,是指用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工作、生活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场所,是指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或者经常活动的处所。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与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有关的建设、使用、转让、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领事馆、境外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组织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建设项目和场所;

(二)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

(三)用于境外个人一年以上(含一年)居住、娱乐及其他活动的宾馆、饭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场所的用途;

(二)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信息网络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涉外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在申请立项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将项目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计划和经贸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备案;

(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与;

(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验收,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涉外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备案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申请书、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项目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设计方案审批阶段,提供涉外建设项目地址周边定点红线图,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的位置、线路、管道以及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的施工图纸和文字说明;

(三)开工前审查阶段,提供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四)验收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验收申请书。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立项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验收合格证》;对不同意立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或者重要设施周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的国家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军工生产单位,重要的邮政和通信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四)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场所;

(五)其他重要的保密要害部门或者部位。

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

第十二条 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一年以下的场所,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提供使用的7日前,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场所权属变更资料;

(二)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或者备案的;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规定,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的其他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处理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由于后建或者改变用途等原因需要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费用由后建项目或者改变用途的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维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发现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组织和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

(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备案和年审的;

(三)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阻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处罚仍拒不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其涉外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建、已建和已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查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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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中交通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舟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为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责任,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50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5〕26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保障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督查、考核和奖惩;

(五)组织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二、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决定;

(二)监督、举报当地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协助监管部门排查制假售假窝点;

(三)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和救援有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食品监管法规和食品安全常识的群众性宣传教育。

三、各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共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和决策部署,按职责规定组织实施;

(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三)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协调组织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六)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和专项整治活动,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四、有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农林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制订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建立农产品安全认证体系,协助组织“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及质量监督;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负责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动植物防疫检疫,发布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检测信息。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行业管理,实施渔业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规范水产品市场;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组织制定、修订地方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标准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组织查处生产领域中的不合格食品和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组织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负责食品质量强制检验;组织实施国家、省、市的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质量预警机制,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核准食品工商企业和经营户的市场准入资格,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组织实施经营企业商品准入制度和市场巡查制度,加强食品市场的规范管理和监督;负责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违法行为;负责食品商标、广告监管,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和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负责食品安全群众监督网建设;建立市场食品质量预警机制,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负责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卫生许可,食品流通领域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的卫生许可及监管;负责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负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检查;负责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查处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按规定报送、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调制定食品安全综合监督政策、规定和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和食品重大安全事故查处;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收集、评估和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负责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承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的建设。

(七)经济贸易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组织协调“三绿工程”,实施食品现代流通网络建设;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查处私屠滥宰行为;指导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推进食品安全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八)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嫌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协助支持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和登记,负责进口食品的认证验证;负责对国家规定目录内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收集动植物疫情信息,负责进出口食品及动植物产品的风险预警。

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五、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市、县(区)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所在地的食品安全负相应责任。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监管责任。

(四)县(区)人民政府要对食品安全作出总体部署,并将工作责任落实到下级政府和有关食品监管部门。对存在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发生多起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受到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质量警示的地区,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和有关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限期整改和治理。

(五)市、县(区)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监管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因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能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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