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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7:16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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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通告(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为了整顿和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开放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试点工作的通知》(信部电〔2001〕411号文)精神,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作为北京地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决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开始进行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开放试验。同日发布《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开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发布日起,未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许可批文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和运营活动,任何电信运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网络接入。
二、北京地区已建或在建的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单位必须在2001年8月20日之前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试验许可申请(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网通公司、中国吉通公司各在京分支机构及中国卫星公司应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报备)。
三、2001年8月20日以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开始受理拟在北京地区经营宽带用户驻地网单位的试验申请。
四、此次开放试点的范围不包括城域接入网。未取得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互联单位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域接入网的建设和运营。
特此通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和经营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电信用户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电信业务的服务质量,在北京地区宽带用户驻地网开放试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用户驻地是指一个或相邻的多个商、住建筑物的区域。宽带用户驻地网(CPN)是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传输及线路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者是指通过宽带用户驻地网网络或者网络元素出租给电信业务经营者而获取利润的依法设立的公司。
第四条 在试验期间,宽带用户驻地网经营实行审批制度。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必须获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已获信息产业部批准的经营性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须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未取得批准和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的经营活动。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和运营,应接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北京地区从事宽带用户驻地网试验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六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管理中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遵守国家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服从通信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使用具有电信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使用具有电信和综合布线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须使用具有电信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九条 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招投标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法的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企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一条 所有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包括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满足相应的国家或者行业的技术标准。并且在建设实施前,必须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宽带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在满足《北京市住宅区、住宅楼房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北京市住宅区与住宅楼电信设施设计技术规定》的基础上,满足用户的宽带通信需求。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开工前,要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电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竣工验收以后要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工程进行中,要接受国家强制性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在宽带用户驻地网建设过程中,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的行为,发生违反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行为,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处罚。

第三章 宽带用户驻地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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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机电部直属专业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的通知》(计建设〔1991〕189号)精神,加强建设项目国内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所需设备能够保质、保量,按期成套供应。根据国务院批准《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物资部“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重点技措项目设备成套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在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人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文件;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氏;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订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示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晨,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算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承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公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蝗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24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由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 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 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在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他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抟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6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四条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提供终身教育的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能力。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单位在录(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按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费。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工作者应当认真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社会保障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女婴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女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对遗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行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条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提供避孕节育的优质服务,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预防和减少意外妊娠。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第三十五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出求助或者知情人员进行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妇女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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