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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5:56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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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注:已停止执行
参见: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2003-5-4)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医院加强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的防护工作,对于有效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保护医务人员十分重要。现就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医院负责人及医务人员要高度重视病人隔离治疗和加强医务人员防护的重要性。要吸取广东、北京等地医院治疗非典型肺炎病人的经验和教训。切实纠正思想上麻痹大意、管理上粗放的状态。要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培训医务人员,掌握相关知识。

二、各医院在隔离防护方面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在建立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时,要与其他门诊和病区相隔离,防止人流、物流交叉。

2、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隔离病区的出入口要设置显著标识,防止人员误入。对发热病人就诊、留观和拟诊非典型肺炎病人的收治要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

3、隔离病区内要区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配置人流、物流。

4、疑似病人与确诊病人应分别收入不同的病房,疑似病人应收入单间隔离治疗。

5、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按照《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工作规范》)执行。

三、医疗机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隔离防护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定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具体实施消毒、隔离、防护、效果监测和监督检查,明确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切实保证各项消毒、隔离、防护措施落到实处。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隔离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立即责令医疗机构纠正解决。对于未按照《工作规范》和本文要求做好隔离、防护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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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一批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规范现有财务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也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财务公司,此次重新登记时暂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于1997年6月底前按《办法》规定完成章程修改、业务范围调整及许可证换领等规范工作。自1997年7月1日起,按《办法》对所有财务公司进行考核。

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的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成员单位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及组织章程;
(四)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六)筹建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股权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投资能力证明;
(五)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分立、合并,或改组为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后,其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必须缴销。
财务公司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核定其业务范围并颁发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予缴销。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在其集团成员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财务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业 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
(二)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对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
(四)对成员单位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
(五)对成员单位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六)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七)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
(八)买卖和代理成员单位买卖债券、外汇;
(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十)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投资业务;
(十一)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内部转帐结算;
(十二)承销及代理发行成员单位企业债券;
(十三)为成员单位办理担保、信用鉴证、资信调查、经济咨询业务;
(十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财务公司的具体条件,决定其经营上述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内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和非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在境外从事外汇及有价证券交易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其存款、贷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
(二)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三)高额贷款总额与贷款余额的比例不高于40%。高额贷款指金额超过资本总额15%的单笔贷款;
(四)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加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比例不得高于75%;
上述三、四两款中所称贷款均不包括委托贷款;
(五)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余额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5%;
(六)对成员单位产品购买者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金额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八)财务公司债券发行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进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授信业务,应要求受信方提供担保。财务公司应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进行授信业务,应与受信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和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其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财务公司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财务会计报表包括:
(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本公司对存款、贷款、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规定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其他业务经营方面的资料。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和各种资料的报送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作规定。
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丧失支付能力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的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财务公司必须合作,提供有关的资料。受托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时,须立即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检查费用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整顿:
(一)丧失支付能力;
(二)亏损超过注册资本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10%;
(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派驻审计人员;
(三)批准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四)已实施合并或改组。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二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财务公司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财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四十四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中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四)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前三款所列问题,经整顿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前三款所列条件;
(五)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六)财务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解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解散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自解散公告发布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建议更换或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时,财产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财务公司破产。
财务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财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按本办法实施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制。
经营涉及国家垄断、产业政策限制、社会安全和人民身心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按法律、法规规定在企业法人登记前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 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市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工作,并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按照分级登记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授权或委托下级登记机关代理其登记或办理具体登记工作。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下级登记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上级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为准。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报经审批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住所是企业法人主要经营场所和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是一个。企业法人的住所地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企业法人办事机构和主要经营场所分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分别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全体投资者的出资额,经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合同、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其设立的宗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跨大类、跨行业经营。
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办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应是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国家允许投资的机关事业、社团法人和符合规定的自然人;境外投资者必须是外国(地区)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由董事长或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董事会、董事、经理的有关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法人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查予以核准登记的,应在核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营业执照;经审查不予核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企业法人登记驳回通知
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改变投资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三)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验资证明和修改章程的补充协议;
(四)涉及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的,应提交场地使用证明;
(五)转让出资、变更投资人的,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企业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资格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修改企业章程以及投资者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不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应将有关改变的文件,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注销报告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人或者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收缴营业执照、公章。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法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向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经登记机关年检合格,确认继续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损毁。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或者注销登记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全部资产清偿债务。未按规定清偿的,由投资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提交虚假证明、虚假出资或者在核准登记后抽逃资本金,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诉讼又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自然人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开业、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企业登记事项,应按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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