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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8:33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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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实施的与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及其商业化应用有关的经济技术活动。

第三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在技术创新决策、投入、研究开发、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四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技术创新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

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的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技术创新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推动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和技术开发基地建设,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科技发展趋势,结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企业技术创新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先进技术推广指导目录和落后技术限制及淘汰目录,引导企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在项目开发、人才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开展产学研联合,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

第八条 鼓励技术创新中介机构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技成果交流交易和信息网络服务等多种业务,促进技术、人才、市场和政策等信息交流和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技术开发费年支出额占年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系数调整后,应当达到百分之三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鼓励企业运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照合同规定向境外的技术提供者支付的软件费,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技术创新需要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安家补贴和其他补助;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创新工作需要,进行相应的人力资源开发并建立与技术创新相适应的分配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其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有关经费补助,并享受外贸出口优先支持企业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

企业在本市实施的自主研究开发项目、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项目,可以向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申报项目的特点,组织经济、技术和管理等领域的专家成立专家论证委员会,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技术创新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技术关键及实施方案;

(三)市场前景和效益;

(四)项目风险;

(五)知识产权状况;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技术创新项目的论证结论应当由专家论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出具技术创新项目论证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当在报告中注明;论证报告应当经全体成员签字。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发表对项目的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对论证通过的技术创新项目,由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列入该计划的项目,其企业可以申请财政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可以将其作为重点支持的企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财政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进行支持。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第二十条 依托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组建产权多元化的项目公司的,项目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出资总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不含无形资产部分)。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本运营资格的投资机构以资本金形式投入运作管理,并且不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注册之日起三年内,该国有出资可以按照原值一次性转让给其他投资方;三年后按照市值转让。

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未组建项目公司的,财政资金可以采取委托贷款方式低息或者无息贷给项目所属企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作为负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各出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获得的用于扶持其技术创新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投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确保企业贷款按期回收。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市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开展相关投资业务,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项目论证的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泄露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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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第一轮承包绝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现对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的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个别重点企业,如确实需要再延长的,中
央企业报经财政部批准,地方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地区在坚持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关系的多种承包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
二、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凡是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或者延长承包期的企业,原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过低的,都要适当调高。
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要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原材料涨价增支因素后所余部分,要通过调增承包基数或者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
承包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原则,主要实行各种超目标分成的办法。即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亏损补贴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等,一般不再实行各种“包死干”办法。对企业超目标部分的利润,财政分成比例
不应低于35%。
三、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承包企业应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承包风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由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
包风险抵押金。
风险基金和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风险抵押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或分红。
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四、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办法。从1990年起,对所有企业(包括承包企业和非承包企业)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办法。
对全部用贷款新建的企业,用利润还贷时,可酌情核定企业合理留利。
五、企业承包后的新贷款,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1987年第一轮承包期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贷款)尚未还清的,可在延长承包期内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并在承包延期合
同中规定还贷期限和每年的还贷数额。老贷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从第一轮承包期开始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贷款,应按规定用企业留用资金还贷。个别企业还贷确有困难,需要继续用税前利润还贷的,要报经财政部审批。
六、合理分配和使用企业留利。企业留利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擅自提高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承包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工资和经常性奖金)的1至3倍,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部分,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未完成承包任务时,应按规定扣减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收入,直到保留本人基本工资的一半。
七、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所有承包企业在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由财政部门为主,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对照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承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实企业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以便在延长承包期内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
承包期终检查,不仅要检查当年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而且要检查整个承包期承包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应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一次补足上交。对所有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企业,不得减免承包任务。
经检查确认的上一轮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应补未补的短包数额、拖欠债务、少计成本或者少摊费用、虚增利润等),都应在延长承包期内明确规定处理办法。
八、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承包企业要切实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加强内部核算,推广责任会计,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工业企业要按规定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保证固
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商业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所有承包企业都不得弄虚作假,虚增利润,也不得随意提高或者变相提高产品(商品)价格。
九、为了克服流通环节乱涨价、乱加价的倾向,物资、供销企业承包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继续实行承包办法。凡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延长承包期、也不实行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的企业,都执行第一轮承包以前的利润分配办法。



1990年1月23日

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吉林省外经局,湖南省招商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哈尔滨市外资局,上海、厦门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信公司,光大公司,兵器总公司,航空总公司,航天总公司,船舶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汽车总公司,总后经贸局,外经贸部各总公司:
我部以[1995]外经贸资三函字第391号文下发了《关于进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约情况检查的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由地方转报我部审批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负责其检查工作,汇总后报部换发新的批准证书。1986年4月1日以前由地方审批,外经贸部发证的企业,按现行审批权限由地方进行检查,到地方换发新的批准证书,由地方重新核编批准
证书批准号,并在批准证书后“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二、国务院各部委直接审批的限额以下的和经各部委报外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均由各部委按规定和要求负责检查和汇总,经检查合格的企业持各部委出具的审查意见来我部换发新的批准证书。
三、国务院有关直属总公司及外经贸部所属各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报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总公司按规定和要求负责检查和汇总,企业可持各总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到我部申请复核,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批准证书。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各总公司负责检查的企业调查表应于11月15日前填报完成,换证工作在12月底以前完成。
五、对《填表说明》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
1、《填表说明》中第(四)条要求的汇率折算应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中使用的折算率为准,如尚未取得验资报告,可按我部提供的年平均汇率对照表计算。
2、“调查表”中有“★”标识的“地区编码”应按要求填写六位编码。其中省、市直属企业的六位编码中间两位应统一填写为“99”。
3、“调查表”中有“★”标识的“行业分类”、“行业代码”由汇总单位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填写,代码应采用四位编码。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很多且所占比例相同,可用三位编码,后用“0”补齐四位。
4、“调查表”中有“★”标识的“国家或地区代码”由汇总单位按照我部提供的代码参照表填写。
5、“老企业改造”是指中方以现有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在原有基础建立的企业,不包括老企业出资新辟厂址兴建的企业。
6、“开业日期”是指截止填表时企业的实际开业时间。其中,非生产型企业应填写首次开展经营业务的时间。未开业的企业填写预计开业日期或“9912”四位编码。

7、“工商登记机关名称”应填写具体进行登记的工商管理机关名称。
8、“土地使用权取得”必须择一填写。企业租用宾馆等建筑物作为办公地点的,填在“租赁”栏内。
9、“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如分支机构较多,可简化只填写地名。
10、凡“调查表”中要求填写的金额单位,请按要求折算后填写。
“投资总额”要根据企业成立时的外币折算率折算成人民币。如有增资,则按增资年度的汇率折算。
11、“调查表”中“企业投资状况表”内,如企业是减资,减资后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填在相应的“增资后投资总额”和“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栏内。
12、“调查表”中“企业投资状况表”内的中、外方“实际投资额”是指截止1994年年底的实际投资。
13、“资产总额”是必录项。1994年如没有,则填“0.1”。
14、“调查表”中的“审批部门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发证或换证部门及各总公司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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