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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1:31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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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劳改、劳教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劳改、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改、劳教单位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其主要任务是惩罚、改造金犯人和教育、挽救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及其所在地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支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教育、改造犯
人和劳教人员的工作。
劳改、劳教单位应加强与当地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应加强领导。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要及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实际困难。劳改、劳教单位亦应主动汇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或强行进入劳改、劳教单位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反上款规定者,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和武装警察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条 劳改、劳教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对犯人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犯人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犯人和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事件,劳改、劳教单位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土地、果园,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劳改、劳教单位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偷窃、抢收劳改、劳教单位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劳改、劳教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山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
盾。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劳改、劳教单位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引水灌溉发生争议,变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劳改、劳教单位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劳改、劳教单位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搬迁等善后工作,负担有关迁建和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使用劳改、劳教单位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劳改、劳教单位无偿供水、供电。对公用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区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劳改、劳教单位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劳改、劳教单位合理承受部分负担。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劳改、劳教单位进行摊派。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劳改、劳教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协助、支持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劳改、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和影响劳改、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损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破坏劳改、劳教场所秩序,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者,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以各种名目向劳改、劳教单位摊派或无偿占用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责任者,应追回摊派或占用的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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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的通知

民办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9年,在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上,民政部命名表彰了188个城区(市)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253个街道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街道、500个社区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社区。为贯彻落实民政部最近提出的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团结协作之风、改革创新之风的要求,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推动社区工作科学发展的新思路、新办法、新途径,充分发挥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的榜样作用,现就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通过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来中央关于社区建设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2009年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社区工作的理论和政策性研究,促进各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大对各示范单位的工作指导力度,真正发挥示范单位的典型引导、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在范围上得到新拓展,在质量上得到新提升,在群众满意度上实现新飞跃。


  二、主要任务


  (一)传达和学习贯彻好中央关于和谐社区建设的指示精神,督促检查各示范单位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推动中央有关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各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收集、通报各地的年度工作要点、阶段性工作计划和工作进展情况,促进不同区域之间相互借鉴、优势互补、整体推进。


  (三)指导和支持各示范单位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总结和推广各地创新成果及经验,为工作发展提供思路。


  (四)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研究确定重大调研课题,为政策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五)修订、完善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标准体系,推动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职责分工


  (一)民政部。主要联系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以及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


  (二)各省(区、市)民政厅(局)。主要联系本地区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街道以及部分示范城区(市)、示范社区。


  (三)各城区(市)民政局。主要联系本地区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社区以及部分示范街道。


  四、工作措施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民政部召集的联席会议由2009年表彰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和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以及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组成。各示范城区(市)和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处长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1名干部为联席会议联络员。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作为联席会议的总召集单位,负责整体协调和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多以片会形式进行。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也要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的联系,推动形成示范单位联系制度工作网络。


  (二)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民政部联系的各示范单位每季度或半年应向民政部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工作计划、相关政策落实和任务完成情况,并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临时工作信息可随时报送。民政部根据各地上报情况,不定期编发《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工作动态》简报,分送各示范单位,及时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促进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指导各地研究解决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问题和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的信息交流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和工作动态,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三)建立学习交流制度。民政部依托联席会议片会和每两年召开的城区论坛,组织示范单位定期开展学习交流,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交流各地工作开展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通过考察、调研、培训班、报告会等多种方式组织协调各示范单位之间开展学习交流活动,使各示范单位主动了解、积极借鉴兄弟单位的新理念、新经验、新办法,取长补短,加强合作,提高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能力。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学习交流制度,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之间的学习交流,既要立足自身向实践学习、向书本学习、向群众学习,也要以开放的心态积极走出去,把好的经验和做法引进来,形成良好学习氛围,建立长效交流机制,不断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深入发展。


  (四)建立示范单位动态管理制度。各示范单位要对照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标准体系每年自查一次,总结经验,查找不足,不断完善提高。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不定期对本地区的示范单位进行检查,并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社区之间、不同区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以城带乡、优势互补、共同提高的局面。必要时民政部可组织全国示范单位之间进行互查,对工作成效不明显、示范作用不强的及时督促改进;对长期工作不力、改进效果不明显的,建议取消示范单位称号。通过对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避免出现“牌子到手、创建到头”现象,使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保持持续强劲的发展势头。


  (五)建立推动地方改革创新制度。各示范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体制机制创新,以改革的精神、创新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在和谐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改革措施、规划标准、投入机制和参与机制上求突破、求发展。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区示范单位创新实践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对创新成果及时进行总结和推广。民政部拟采用适当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推出一批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并给予通报表彰。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高度重视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工作,认真组织,精心筹划,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做好本地区的协调工作。各示范单位要大力支持联系制度的建立,积极参与相关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以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民政部将适时召开工作片会,研究协商联系制度的具体事项。


  请各地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民政部召集的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名单(包括姓名、单位、职务、通信地址、办公电话、手机号码)于2010年4月2日之前上报至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城市工作处。民政部联系的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由各省(区、市)推荐,原则上每省(区、市)推荐2个示范街道、1个示范社区。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联 系 人:贺更行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100721)


  联系电话:010-58123195(办公);58123194(传真)


  电子邮箱:hegengxing@mca.gov.cn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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