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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5:53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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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
(四)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缴纳。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为方便计算,暂换算为: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三元缴
纳,其他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缴纳,以后每年重新核定。
保险费按季征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填报保险费缴纳核定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季委托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基金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可试行保值办法,力争增值。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缴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一起使用。拒不缴纳者,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和市、县筹集留成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市、县按收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作为统筹金,留成部分由各市、县使用。留成部分不敷使用时,由省按规定的办法(另订)下拨统筹金。下拨统筹金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补贴。
第九条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金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工会负责对基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凡挪用、贪污待业救济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须在待业后的一个月内到本人原所在企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待业职工证》,并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否则,待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待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临时工除外)工龄为一年以上者,临时工和其他企业的职工在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为其缴纳保险费满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其待业救济期限按工龄或缴纳保险费时间(以下统称工龄)计算。
再次待业者,已享受过待业救济待遇的工龄不再计算。
第十五条对属本规定第三条(四)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办理待业登记后一个月起逐月按如下期限和标准发给,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须扣除。
(一)救济期限。按待业前的工龄计算,工龄满一年者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工龄超过一年者,每超过半年加发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给付标准。待业救济金:工龄七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八年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七十元,工龄十一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不分工龄每人每月五元。
其他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违纪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每人每月减少五元。
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证》每月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按已就业处理,不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八条已重新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按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以及在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如数追回。
第十九条在本省内跨市县招收不迁户粮关系的职工,待业后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到原户粮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待业职工证》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可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生产自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提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转业训练费。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劳动部门所属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二)委托企业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四)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的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生产自救费,并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帮助待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所需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自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四)贷款扶持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订有抵押物的借贷合同,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半。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待业职工到相应的企业或单位再就业,不需下达招工指标,可凭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各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调整时,应该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有关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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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工作,推进企业劳动制度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办),具体负责全市再就业工程计划、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再就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或明确负责处室),负责本系统内下岗待工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凡经市就业办认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含社会失业)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下岗待工(含社会失业)人员超过企业总人数的60%,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均须建立以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生产自救基地除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外,经就业办审查认定后可根据其安置能力给予一定的贷款,作为生产自救资金。

第三章 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待工证明,给予优先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其劳动关系由原单位保留2年。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与企业办理脱钩手续,企业一次性给予2年按
规定标准计算的待工生活补贴。
第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小副食、小百货等行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从领取工商执照之日起,享有两年内定额征收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四章 积极吸纳下岗待工人员
第七条 各类新办、扩建企业在配备劳动力时,要本着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按市确定的比例招用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待工人员可先进行试用,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试用期内由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并支付待工生活补贴。
第九条 鼓励企业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劳务输出、余缺调剂,其劳动关系和待工生活补贴不变,劳务收入归已。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也可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到社会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第五章 完善对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认真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统计管理工作。各工业主管部门每月定期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就业办。
第十一条 对全社会各单位录用工人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招工必须报经市就业办审批后方可进行。用人单位应优先从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中进行选择,然后再面向社会。在单位和个人之间充分实行双向自主选择。用工手续由市各职业介绍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妥善安置。三十岁以下的人员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择业;三十岁至内退年龄前的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如推荐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已到内退年龄以上的人员可办理内退手续,到达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有较多下岗待工人员的企业,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对现役军人家属、烈属,配偶是残疾人、下岗职工、失业职工或家居农村者,不应作下岗待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未经企业批准同意,两次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可暂停发放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下岗待工人员,可以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六章 加强对外地劳动力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全市外地劳动力实行综合管理。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制定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就业审批。中外合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报市就业办审批。
第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要按分类管理规定执行。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建筑、搬运、装卸工等;第二类为按比例控制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车工、营销等;第三类为不得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宾馆服务、门卫保安、餐饮、电梯工等。

具体管理规定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制度和使用规定,对现有外地劳动力情况必须统计制表报市就业办备案;对未办审批手续的必须补办;对违反规定招用的外地劳动力一律限期清退。

第七章 建立再就业基金
第十八条 再就业基金是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上岗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由两部分组成:
(一)南京地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工资总额0.5%缴纳,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目前已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转业训练费和生活自救费,亦纳入再就业工程基金。
(二)对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征收就业调节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为:使用外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500元,使用本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200元,使用本市五县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100元。费用由市劳动部门收取。
第十九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基地建设、自谋职业的扶持等。基金由市劳动部门收取后,按季缴付到市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部门用款计划,按季拨付,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部门会市财
政部门另定。基金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规范对企业用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工商、公安、税务、审计、工会等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将企业劳动用工纳入行政管理监督范围。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处以每人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地劳动力的;
(二)超过务工期限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
(三)使用童工或未满18周岁的外地劳动力的。
上述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全额返回再就业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1995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为便利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均欲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第三国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另有解释,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伊朗方面指伊朗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伊朗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一航空器的“运力”,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航段上可以利用的业务载量;一协议航班的“运力”,指该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此项航空器在一定时期一定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第二条 过境和业务权利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空运企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对方指定一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对方收到此项指定通知后,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第四条 暂停行使权利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拒给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外,这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才能行使。

  第五条 法令规章的适用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六条 豁免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仅供该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的飞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为规定航线上的飞行加注或装上飞机的燃料、油料、润滑油、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以及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卸下的正常设备、材料和供应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提供技术服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外国飞机使用上述机场和服务所缴纳的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应该给予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他们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当前的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原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也可以提供运力以满足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经过的各第三国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的运输需要。
  五、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在协商时应考虑到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原则。上述协议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不能协议,上述第五款所指问题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协商确定。

  第九条 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所收的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所收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但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此项运价不予同意,该项运价即不应生效。上述运价如未制定,指定空运企业可不飞行协议航班。
  三、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四、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通航地点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领土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一方与有关第三国协议。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收入结汇和免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收入所得税的豁免及其结汇问题,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缔结协议。

  第十三条 提供统计和核准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迟于规定航线上的航班开航前三十天,将飞行时刻表提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以后的变动,也按此办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五条 协商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在这方面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由于上述协商所同意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三十天起生效。关于附件的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终止效力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中方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日,伊方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别通知对方,各自己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阿巴斯·阿拉姆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 *土耳其境内的一|
|    |德黑兰| 卡拉奇  |  点(以后列明)|
|中国境内|和/或|  或   | *布加勒斯特  |
|的地点 |阿巴丹|拉瓦尔品第 | *贝尔格莱德  |
|    |   | 坎大哈  |  地拉那    |
|    |   |      | *其他六个地点 |
|    |   |      |  (以后列明) |
---------------------------

  在伊朗和注有*记号的地点间无业务权。

 二、伊朗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喀布尔  |         |
|    |上 海|  或   |         |
|伊朗境内|和/或| 孟 买  |  东  京   |
|的地点 |北 京|  或   |         |
|    |   | 新德里  |         |
|    |   | 仰 光  |         |
---------------------------

  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不降停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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