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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0:36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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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上海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定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三款“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为使本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活动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以下简称立功竞赛)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上海“改革、发展、稳定”为准则,保障市政府所确定的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推动本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承担当年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包括外地单位)都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参加所在赛区的立功竞赛,在质量、安全、进度、科技、效益、文明施工、规范服务等各个方面,开展形式多样的立功竞赛。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管理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由负责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委、办、局(集团公司)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新闻单位领导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若干人。领导小
组下设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条 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是组织开展市立功竞赛活动的决策机构;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是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立功竞赛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机构设置、督促检查、评比表彰等项工作。
第六条 承担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的有关委、办、局(集团公司)、区、县,应成立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综合赛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市主管部门直接实施建设的特大型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以建设单位为主,会同参建单位组建赛区(属综合赛区级),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区、县综合赛区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分赛区,建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建情况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根据承担的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做好竞赛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考核评比、总结表彰。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分赛区向综合赛区负责;综合赛区向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负责;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向市政府负责。
第八条 外省市在沪参加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参加所在赛区的立功竞赛。
第九条 立功竞赛所需的各种经费由参赛单位(含各类赛区)负责。
第十条 立功竞赛日常管理:
(一)制定竞赛规划,落实工作目标;
(二)建立健全组织,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做好组织发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激励作用;
(六)组织督促检查,搞好考核评比;
(七)加强基础管理,做好档案资料;
(八)听取各方意见,做好整改工作。

第三章 评选系列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立功竞赛评选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大系列:
(一)先进集体
1、优秀单位(指机关、事业单位)
2、优秀公司(指企业)
3、优秀集体(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下属部门)
(二)先进个人
1、建设功臣
2、记功
3、优秀组织者
4、贤内助
为完成市政府实事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在开展立功竞赛活动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集体,经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授予特定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向一线工人、基层干部、科技人员倾斜,同时要合理确定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的比例,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评选要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每年进行一次。逢重大节点目标完成或其他特殊情况,可视情临时进行表彰(表彰名额计入年终评选的总数)。特定荣誉称号的命名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可不定期进行。
评选标准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根据当年实事项目、重大工程建设及立功竞赛活动规模,提出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名额,与市人事局商定后,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名额指标,根据各赛区当年承担的任务多少、难易程度和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参赛人数等,分解下达。
第十六条 各类赛区和参赛单位要充分发扬民主,多方听取群众意见,按规定程序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先进的申报、评议审定:
(一)特定荣誉称号单位、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申报,综合赛区审核、推荐,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评议、考核后,报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二)区、县、局(集团公司)优秀单位的评选,由区、县、局(集团公司)申报,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评议考核后,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三)其他优秀单位和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申报,综合赛区推荐,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审核、平衡后,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四)市级先进个人的评选,采取群众评议、组织推荐、逐级申报、逐级审批、公开公正的办法,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五)市属赛区评选的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凡隶属关系不在本赛区的,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立功竞赛办公室申报。
第十八条 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拟订,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下达。
各综合赛区(含赛区)申报市级各类先进名单和先进事迹材料,应按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在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市立功竞赛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市立功竞赛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类先进颁发的牌匾、奖杯、锦旗、奖章、证书等,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登记表,进入单位和个人档案。市级先进个人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管理权限给予市级先进个人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下的表彰和奖励,按管理权限由各类赛区、参赛单位参照市立功竞赛评选标准自行安排实施,并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制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级荣誉称号的单位、集体如在连续两年评选中不能保持荣誉称号的,应予摘牌。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市级优秀单位、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单位如撤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仍需保持荣誉称号的,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重新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评选工作中,要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第二十七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在评选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等不良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取消责任单位参加年度评选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综合赛区(含赛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赛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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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王胜宇


  所谓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它使公司成立后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有别于正常公司的地位与状态。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且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的法人资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可见法律如何对待这类公司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至少可以有下面三种:   (一)瑕疵设立有效。这种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推定《公司法》有关注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确定性证据功能。依此,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没有特殊情况也就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皆为合法公司。 
  应该说这种瑕疵设立有效制度很好地体现了民法中公示公信原则,一个公司公告成立,领取并悬挂营业执照,这种行为无疑是在向社会公示该公司已经合法设立、依法拥有法人人格,而我们知道法律行为一经公示,便会产生相应的公信力。第三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公示的信赖,才与之发生法律关系,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公示有瑕疵,我们也不能依此来否定公司的设立有效,否则将会威胁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尤其是增加市场交易的成本,如果我们在和公司交易时都不再相信公示而要亲自调查它是否成立有效的话,无疑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当然也是不可能的。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会采取瑕疵设立有效的模式,也正是考虑到效率原则,通过对瑕疵设立的承认,来减少企业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他们知道一个“活着的”公司的价值远远大于一个“死掉的”公司这个道理。 
  (二)瑕疵设立无效。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采取这种做法。在这些国家,即便公司已经获得设立证书,但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设立条件与程序的规定,经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诉讼,公司将被宣告无效,且公司自设立开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绝对否定既已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态度,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譬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公司在行为时因存在设立瑕疵而缺乏法人格为由进行抗辩;而在另一些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则以其行为时尚未依法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实现推卸责任的目的。 
然而,当一个公司被宣布无效后,到底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是转换成合伙性质的企业,还是公司被被迫进行清算,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我想这个不应该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加以规定(三)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这种制度是说,当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时,可有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我
  国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制度。 
  但是新《公司法》仍未就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问题或是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这既有害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未能给予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必要保护。我认为,我国公司立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至少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设计合理的瑕疵设立制度: 
  (一)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在我国,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放、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这就是公司法中的法定资本制,但是请注意,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放,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 所以,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必须一次缴纳股款,而可以采用分期缴纳股款的方式。那么如果在规定的年限内,公司仍没有缴足股款的应该如何处理呢?难道就因为它的资本不足,就可以根据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要求宣布它的设立无效,否定它的法人人格?这和宣布一个没有钱的人不是“人”又有什么不同呢。如果我们仅仅因为一个公司的实际资本没有达到其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就去否定它的设立有效,这显然有悖于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不利于保护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最终也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一个“活着的”公司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公司的。而且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尽管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是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这种理念我觉得是完全可以转接到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中的。当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时,就责令负有交付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缴足出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仍不缴足股款的情况下,我以为才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但是仅仅是让公司变为“合伙”而已,而不应该对公司进行“清算”。还是因为一个“活着的”企业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企业的,何况这类公司成立之初已经是满足了法定的最低出资额的,也就是说这类公司还是拥有一定的还债能力的,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还没有强到需要牺牲公司、不顾市场效率和成本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对于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同时未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形。根据企业维持的原则,还是应该首先责令其缴足股本并且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当其拒不缴足或是实在无力缴足时,才能否定它的设立有效。不过这时应该对其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认定为合伙。尽管企业的价值是大于清算的价值的,但是当企业连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都无力缴足时,我们很难相信它的还债能力,在平衡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时,我们应该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出资比例结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之所以会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责的有效清偿能力。然而公司法就公司并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而成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显然根据我们不能否定这类公司的法人人格,新《公司法》第199条也只是对几类严重的的情节,允许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处理这种瑕疵设立的公司,我们能不能像处理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公司一样处理呢?我想,在法理上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责令公司改变资金的比例结构,公司不外乎两种选择:一是减资,减少非货币的出资;二是增资,增加货币的出资。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涉及到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自治原则的问题,即法律在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后,公司需要增资或者减资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新《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减资的事由和具体方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且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如果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改变出资比例,势必会引起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更复杂的是,如果公司选择减资的方式,还会牵连到公司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况。 
  要解决处理这类瑕疵设立的公司的问题,就要先搞清我们限定出资比例的目的是什么,我们有没有必要限定出资比例。限定出资比例起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责的有效清偿能力。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发现有不少公司起初都是没有太多自己的现金,而通过抵押贷款发展壮大起来的;还有不少人即便是有钱也会向银行或是他人借款来投资创业。这也正是经济学、投资学所推崇的方式:用别人的钱去赚更多 的钱。可见,现代公司对于自有现金的依赖正在减弱,怎样的货币出资比例叫做合理也应根据不同的公司情况加以考虑。我以为,法律不应该对此太多干涉,只要该货币出资比例能够使公司有发展,那就是合理的。对于出资比例的调整实应该交由市场经济规则去调整。所以,对于这类公司,我主张行政部门应该采取放任主义,不予干涉。 
  (三)有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担任股东的情形。我国法律要求公司设立发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设立受到限制。法律所禁止的不可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当然不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死亡,其“股份”被其幼子继承,或发起人失去行为能力,公司随后设立成功,这类瑕疵设立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怎样的呢?有学者认为应该认定继承无效,并由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他们认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公司的设立行为具有一定的人生性。可是他们忘记了,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份作为一项财产其价值远远大于出卖它所获得的收益。不给与其继承人继承股份的权利,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已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的股东利益的侵害,与社会伦理道德也相违背。一个与社会伦理道德的规则是不能成为法律的,与其说私法是制定出来的,更确切地说私法是被“发现”的,它来源于业已形成的社会道德和习惯。对于这类公司,我们也不能认定其设立无效,否则便有客观定罪的嫌疑,有损社会效率和成本,损害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只要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设定一位代理人即可。 
  (四)有公务员担任股东的情形。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公务员自然也就自然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起初设立这一规则是担心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但是问题却在于究竟他有没有这样的权利来谋取不法利益。对于这类瑕疵设立我以为应当区分对待两种情况: 
  (1)若是该公务员所任职务有条件、有可能为公司谋利,不论该公务员是否利用职务为公司谋利,应当责令公务员出售股权或股份,对于公司则应保留其法人人格。 
  (2)若是该公务员所任职务没有条件、也不可能为公司谋利,则不应当产生任何瑕疵设立问题。其实,也就是说这种设立根本就谈不上什么瑕疵设立,是有效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管三〔201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16日18时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并引起火灾。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和李克强、周永康、张德江、马凯、孟建柱等中央领导同志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受党中央、国务院委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连夜率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紧急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指导事故灭火救援工作,要求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依法依规追究事故责任,并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要将此事故迅速通报全国,责令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特别是对危险化学品集中的工业园区,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安全。辽宁省和大连市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关负责同志靠前指挥,先后调集3000余名消防官兵、348台各类消防车辆、17艘海上消防船只参与扑救。在张德江副总理的直接指挥下,采取“灭、堵、防”的科学扑救方法,千方百计控制火势,采取多种措施保护附近的液体化工产品罐区,想方设法切断泄漏源。经过全体参战人员的顽强扑救,17日9时45分,事故现场明火基本被扑灭,救援工作取得决定性胜利。

为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储存和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现就事故有关情况及有关要求通报如下:

一、事故单位基本情况及事故简要经过

国际储运公司是中国石油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公司(80%股份)与大连港股份公司(20%股份)的合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9月,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的日常运营和检维修工作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负责。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内建有20个储罐,库存能力185万立方米;周边还有其他单位大量原油罐区、成品油罐区和液体化工产品罐区,储存原油、成品油、苯、甲苯等危险化学品。

事故当天,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宇宙宝石”油轮在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卸送最终属于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控股的下属子公司)的原油;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达公司)负责加入原油脱硫剂作业,辉盛达公司安排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诚公司)在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上进行现场作业。所添加的原油脱硫剂由辉盛达公司生产。

7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宇宙宝石”油轮开始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卸油,卸油作业在两条输油管道同时进行。20时左右,祥诚公司和辉盛达公司作业人员开始通过原油罐区内一条输油管道(内径0.9米)上的排空阀,向输油管道中注入脱硫剂。7月16日13时左右,油轮暂停卸油作业,但注入脱硫剂的作业没有停止。18时左右,在注入了88立方米脱硫剂后,现场作业人员加水对脱硫剂管路和泵进行冲洗。18时8分左右,靠近脱硫剂注入部位的输油管道突然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部分输油管道、附近储罐阀门、输油泵房和电力系统损坏和大量原油泄漏。事故导致储罐阀门无法及时关闭,火灾不断扩大。原油顺地下管沟流淌,形成地面流淌火,火势蔓延。事故造成103号罐和周边泵房及港区主要输油管道严重损坏,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

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经初步分析,此次事故原因是:在“宇宙宝石”油轮已暂停卸油作业的情况下,辉盛达公司和祥诚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事故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分析中。这起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大火持续燃烧15个小时,事故现场设备管道损毁严重,周边海域受到污染,社会影响重大,教训极为深刻。

事故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一是事故单位对所加入原油脱硫剂的安全可靠性没有进行科学论证。二是原油脱硫剂的加入方法没有正规设计,没有对加注作业进行风险辨识,没有制定安全作业规程。三是原油接卸过程中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指挥协调不力,管理混乱,信息不畅,有关部门接到暂停卸油作业的信息后,没有及时通知停止加剂作业,事故单位对承包商现场作业疏于管理,现场监护不力。四是事故造成电力系统损坏,应急和消防设施失效,罐区阀门无法关闭。另外,港区内原油等危险化学品大型储罐集中布置,也是造成事故险象环生的重要因素。

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生产工作

(一)严格港口接卸油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接卸油过程安全。一要切实加强港口接卸油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制定接卸油作业各方协调调度制度,明确接卸油作业信息传递的流程和责任,严格制定接卸油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接卸油过程有序可控安全。二要加强对接卸油过程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论证和安全管理。各有关企业、单位要立即对接卸油过程加入添加剂作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凡加入有氧化剂成份添加剂的要立即停止作业。接卸油过程中一般不应同时进行其他作业,确实需要在接卸油过程中加入添加剂或进行其他作业的,要对加入添加剂及其加入方法等有关作业进行认真科学的安全论证,全面辨识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与罐区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安全。加剂装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施工。三要加强对承包商和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坚决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现象。接卸油过程环节多、涉及单位多,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安全事故。有关单位要增强安全意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尤其要加强对承包商的管理,严禁以包代管、包而不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三违”现象,加强对特殊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确保安全生产。建立健全“三违”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渎职责任。

(二)持续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精神,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尤其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安全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持续深入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做到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落实。当前,正值高温雷雨季节,容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地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有关企业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安全监控,特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切实落实责任,强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三)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合理规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深刻吸取此次事故教训,认真做好大型危险化学品储存基地和化工园区(集中区)的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严格审查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同时,要组织开展已建成基地和园区(集中区)的区域安全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预防和控制潜在的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安全。

(四)切实做好应急管理各项工作,提高重特大事故的应对与处置能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厂区和储罐区消防设施的检查,督促各有关企业进一步改进管道、储罐等设施的阀门系统,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够有效关闭;督促企业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加强专兼职救援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训练,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政府、部门与企业间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设,确保预案衔接、队伍联动、资源共享;加大投入,加强应急装备建设,提高应对重特大、复杂事故的能力。各类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认真研究分析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情况,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监控和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监控系统,确保一旦发生险情,能够迅速响应、快速处置。与此同时,要加强应急值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扎扎实实做好应急管理各项基础工作,切实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在接到本通报后,及时转发至本省(区、市)各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和辖区内各有关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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