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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0:28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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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推进电子政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工程,是指政务机关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未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不安排财政资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
第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所承揽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应当进行保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应当购买正版软件。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执行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五条 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交完工报告,由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质量、效益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经过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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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是指《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三证”管理的农作物种子为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的发放和管理由省、市 (地、州)县农业 (农牧)厅、局分级负责,各级种子管理站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及申请表格,由四川省农牧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印、伪造和涂改。

第二章 “三证”的管理范围
第六条 凡从事商品性常规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和组织生产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指定的作物种类生产。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经营。县农业 (农牧)局的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 (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法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并发放? 酱?(经)销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代 (经)销农作物种子都要对种子质量负责,所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领取“三证”的条件
第九条 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农业生产基本知识,熟悉种子生产技术,并取得初级技术职务以上的农业技术人员;
2、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土地,并具备繁殖良种的自然隔离条件及栽培条件;
3、生产的种子应是经过审定的品种,并纳入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十条 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种子经营基本知识,对所经营的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管理人员;
2、有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
3、具有同经营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仪器设备;
4、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5、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领取《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条件:
1、必须办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有专职的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的持证种子检验人员;
3、有设备较齐全的检验室,能对自产 (或调进)的种子负责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章 “三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二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市、地、州种子公司、省级科研单位 (包括专业所、中央驻川单位)、大专院校等,向四川省农牧厅提交书面申请,由省农牧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三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 (区)种子公司、市、地、州农科所、农校、农场等,向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四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农科所、农场、区、乡农技站、专业户、个体户等,向县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县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五条 需跨市、地、州、县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和建立种子代 (经)销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农业 (农牧)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五章 “三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种子经营单位或个人和种子代 (经)销单位每年必须到发证机关年审一次。
第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和《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只对该批种子有效,其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犯本实施细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四川省农牧厅。





1993年9月2日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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