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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6:38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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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1998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1997年12月8日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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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
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并足额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结合的原则,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
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
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
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子生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八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
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的,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
之六十。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
第三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或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的机关以及征收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征收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1997年3月28日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百色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3月3日百色市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正东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百色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和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指在本市市直(含中、区直驻百色)单位安置的申请自谋职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应予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含复员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
  第三条 对荣立二等功以上退伍士兵、转业士官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其余人员全面推行自谋职业。
  第四条 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并且在市人民政府未下达安置通知书之前向市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提交自谋职业书面申请,由市民政部门安置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核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向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和不需政府安排工作的意见。
  (二)填写《百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附件一)一式三份(退役士兵档案存一份,本级安置部门存一份,报上级安置部门备案一份)。
  (三)签订《百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附件二)一式三份(退役士兵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市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开具领款通知书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到指定地点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市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六条 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规定筹集和发放:
  (一)资金的筹集。一是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给予安排;二是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申请转移安置,每转移一个退役士兵收取4万元有偿转移金,作为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按百色城区上年底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发放;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00%发放。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以上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增加50%的补助费。
  (三)发放形式。对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由市财政局划入市民政局的安置补助金专户,由市民政局统一发放。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实业或从事各项服务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制定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给予政策的优惠和手续上的简化。
  第八条 为提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综合素质,增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择业竞争能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应纳入社会职业教育计划。
  (一)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管理的职校、技校、就业服务中心等建立退役士兵培训机构,组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进行职业培训,培训结束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鉴定,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二)参加一次性培训的,培训经费在300元以下的由市级财政负责,培训经费超过300元的部分由本人负责。
  第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自批准之日三年内凭求职登记证免费参加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举办的各类招聘会,并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市场)优先推荐就业。此外,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可到各级职业介绍部门登记,职业介绍部门应优先予以就业介绍。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民政部门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免费保管三年,以后按有关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社区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一条 对招聘到非国有经济单位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在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或配偶户籍所在地办理落户,未婚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落户。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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