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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5:32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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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 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 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 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 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 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 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 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 法 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 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 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 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 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 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 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 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 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 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 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 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 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 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 业务。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 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 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 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 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 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 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 培 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 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 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 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 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 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 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 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 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 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 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 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 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 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 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 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 )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 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 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 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 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 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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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 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消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没有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区内机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
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区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又开立新户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帐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存入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五条 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指定的银行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但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货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除本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帐户
余额对帐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三十四条 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
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区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偿还外债,向区外金融机构偿还外汇贷款,以及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八条 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
  在当前我国《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学界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观点可分别归纳为“三顺序说”[1]、“四顺序说”[2]、“五顺序说”[3]、“六顺序说”[4]、“八顺序说”[5]。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六个,一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费之债与继承费用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二是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三是税款与普通债务的清偿顺序之先后,四是普通债务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五是遗赠扶养协议之债与尽扶养义务较多者的酌分遗产之债的清偿顺序之先后,六是特留份与遗赠的清偿顺序之先后。[6]因此,如何确定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是我国《继承法》修改的难点问题之一。针对此问题,笔者根据对我国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立法的考察与评析,分析指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立法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进而提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我国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考察

  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与自然人生前所欠债务和企业所欠债务的清偿顺序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对此相关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我国有关自然人生前所欠债务和企业所欠债务之清偿顺序的规定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进行研究,分析总结共性与差异,以期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自然人生前所欠债务或企业所欠债务的清偿顺序之规定

  我国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39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依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其确立了债务清偿的以下五个顺序:(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发生于税收之前的有担保的债务;(3)税款;(4)发生于税收之后的有担保的债务;(5)无担保的普通债务。而从这五个顺序中又可归纳出以下四个债务清偿的规则:一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优先受偿。即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等财产,不在为履行税款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之内;二是依据有担保债务的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即发生于税收之前的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税款受清偿,反之,发生于税收之后的有担保的债务则次于税款受清偿;三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受偿。即税收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受偿。

  我国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前述规定确立的破产债务清偿的顺序与规则如下。依据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债务的发生时间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与公布之后,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可以区分为一般清偿顺序与特殊清偿顺序。[7]其中,《企业破产法》公布后的债务之一般清偿顺序如下:(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有担保的优先权债务;(3)《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所欠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4)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5)普通债务。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企业破产法》公布前的债务之特殊清偿顺序如下:(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3)有担保的优先权债务;(4)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5)普通债务。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综上所述,可以归纳《企业破产法》公布后的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则有以下四个:一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最优先受偿;二是有担保的债务应当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债务受偿,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发生的有担保的债务除外。这一规则依据有担保的债务发生的时间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或之后来确定有担保之债与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等债务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三是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被置于同一顺序受偿。这一规则确立了两者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四是税款优先于普通债务受偿。这一规则确立了税款作为公法上的债务优先于私法上普通债务受清偿的地位。

  我国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可见,对于强制执行,这些规定确立了应当保留家庭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则。

  (二)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规定

  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19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33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34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见,对于遗产债务清偿,该法确立了以下三个规则:(1)遗产债务只能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有限清偿;(2)清偿税款和债务的顺序优先于遗赠;(3)遗嘱处分遗产必须为特定的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遗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此规定确立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受扶养债务优先于其他遗产债务受偿的规则。

  对上述规定的内容进行比较研究可见其共性与差异,其共性在于,上述全部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务应当优先受偿”的规则。此规则要求家庭成员受扶养之债务应当优先于税款和其他遗产债务受清偿。因为家庭成员受扶养权涉及人的基本生存权之保障,对其给予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8]之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要求。其差异在于,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以下两个规则:(1)依据有担保的债务之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这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可以避免债务人以设立有担保的债务之方法规避其纳税义务。这也体现了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原则,以及保障国家税收之公共利益的精神。(2)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体现了对国家税收之社会公共利益给予优先保护的精神。而2007年《企业破产法》就其公布后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顺序确立了以下四个规则:(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最优先受偿。因为破产费用是为保存、管理和分配破产财产所发生的财产消耗费用,涉及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其予以最优先清偿是公平原则的要求。(2)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符合破产法有关别除权的理论,别除权即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享有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9]因为有担保的债务之特定财产即担保财产,它属于别除财产,是有担保的债务之履行的物质保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权人依法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0]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在修正我国《继承法》时,能否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涉及人的基本生存权,而由法律做出特殊规定使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有担保的债务也可能涉及给付所欠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根据民法之“一物一权”原理的要求,不能以债务人已处分的特定担保财产来履行其所欠的其他债务。虽然依据前述《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在2006年8月27日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但对此特殊清偿顺序的例外规定,在该法公布之日后就已不能再被适用。因此,有担保的债务依法应当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受偿。(3)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被置于同一顺序受清偿。在这里,破产人欠缴的除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国家税款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体现了对企业的社会保险利益和国家税款的公共利益给予平等保护的精神。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在修正我国《继承法》时,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能否也特别规定两者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正出现“私法公法化”[11]的发展趋势下,为维护涉及广大民众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税款应当予以优先清偿,故两者不能被特别规定处于同一受偿顺序。(4)税款优先于普通债务受清偿。这亦体现了对税收公共利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精神。然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继承费用和共益债务、有担保的债务与职工的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债务、税款与其他普通遗产债务等的清偿顺序均无规定。此立法漏洞应予填补,以期保障各遗产债务依法定顺序受偿,从而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总之,笔者认为,上述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的“依据有担保的债务之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的规则,2007年《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债务清偿一般顺序所确立的第(1)、(2)、(4)项规则,对于我国立法机关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种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无疑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确定遗产债务清偿规则应当考量的因素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确立,涉及继承人、遗产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原则,笔者认为,确立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综合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遗产债务发生的时间,二是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目的。

  (一)确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时间因素

  关于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之清偿顺序,虽然有担保的债务属于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但我国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依据有担保的债务之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的规则。此特殊时间规则的要求,既与前述我国2007年《企业破产法》有关别除权的规定相一致,也与我国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人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相符合。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借鉴此特殊时间规则,确定遗产债务中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之清偿顺序。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遗产债务的种类繁多,设计各种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除应当考虑遗产债务发生的时间因素外,还应当综合考虑遗产债务的性质及目的等因素。也就是说,此特殊时间规则只能被适用于确立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之清偿顺序的先后,而不能一概被适用于设计其他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二)确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其他因素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的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目的有所不同。如果仅仅依据遗产债务发生时间之先后来确定其清偿顺序,就有可能出现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因此,除有担保的债务外,对于其他各种遗产债务,还应当综合考虑其性质和目的来确定其具体清偿顺序。以下笔者依遗产债务发生时间之先后顺序,逐一对各遗产债务的性质与目的进行比较分析。

  1.继承开始前所生之债务。其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其他个人债务,其中其他个人债务又分为有担保之债务与无担保之普通债务,而无担保之普通债务又可分为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之债与其他普通债务。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与其他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关于税款与其他个人债务,两者的性质与目的有所不同。从性质看,税款反映的是自然人与国家之间“公”的关系,属于被继承人对国家应履行之纳税义务,是无对价的;而其他个人债务一般是自然人之间“私”的关系,其他个人债务中除赠与之外一般是有对价的,因取得了一定财产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义务。从目的看,税款是国家进行公共支出、提供公共物品、促进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有序运行的经济保障,具有社会公共福利的公益性质。而其他个人债务,在性质上主要涉及本人和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在于满足被继承人生前的生产经营、家庭生活(包括履行对家庭成员扶养等义务以及维护遗产债权人之权益)的需要。所以,基于社会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税款应当优先于个人债务受偿,但有担保的个人债务除外(其理由如前所述)。

  第二,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有担保的债务与无担保的债务之清偿顺序。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按其有无财产担保,可分为有担保的遗产债务(有优先权的债务)与无担保的普通遗产债务。就性质而言,前者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性。因此,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受偿。

  第三,关于普通遗产债务中的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之债与税款、其他普通债务的清偿顺序。关于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之债,从债权人主体看,目前我国大部分劳动者在经济地位上多处于弱势,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从债权之目的看,工资等收人基本上是被用于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以满足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因此,工资等之债涉及劳动者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前述相关立法确立的“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务优先受清偿”的规则,工资等之债应当优先于税款和其他普通遗产债务受偿。同时,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顺序所确立的“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债务受清偿”的规则,工资等之债应当后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

  2.继承开始时所生之债务。其包括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者的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遗赠之债。

  第一,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的清偿顺序。关于必遗份以及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从债权人主体看,权利人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受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他们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从债务之目的看,其关系到权利人利用遗产维持生存的这一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对经济上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还无法全部给予保障,因此,继续发挥遗产之家庭扶养功能尤为必要。根据前述我国相关立法确立的“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务优先受清偿”的规则,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应当优先于税款、普通债务受偿。同时,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顺序所确立的“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债务受清偿”的规则,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应当后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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