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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9:20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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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中国 国际竹藤组织


国际竹藤组织东道国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竹藤组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成立国际竹藤组织的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希望确定国际竹藤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运作所需的地位、便利、特权与豁免,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一)“东道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竹藤组织”指国际竹藤组织。
  (四)“双方”指政府和竹藤组织。
  (五)“理事会”指竹藤组织理事会。
  (六)“董事会”指竹藤组织董事会。
  (七)“总干事”指竹藤组织总干事。
  (八)“竹藤组织职员”指竹藤组织总干事及按人事条例聘用或供其使用的专业人员、行政和后勤工作人员。
  (九)“竹藤组织处所”指竹藤组织为公务目的在东道国占有、使用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而不论其所有权之归属。
  (十)“出版物”指以任何载体(包括文字、影像和电子形式)存在的面向公众的智力作品。

  第二条 竹藤组织总部处所
  一、竹藤组织总部设在北京。
  二、经与东道国政府协商,竹藤组织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实验站。
  三、竹藤组织得在其办公处所悬挂其会旗和会徽。
  四、政府应协助竹藤组织获得适当的办公处所。
  五、政府应确保向竹藤组织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便利;此类服务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
  六、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政府将考虑在自愿的基础上为竹藤组织建造总部办公楼,供其使用,具体条件和程序由政府和竹藤组织另行商定。

  第三条 法律人格
  政府承认竹藤组织为一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在中国领土上,竹藤组织具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行为的能力,特别是缔结条约、签订合同、取得和处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当事一方的能力。

  第四条 特权与豁免
  一、竹藤组织及其资金和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但第三方因竹藤组织所有或由其使用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提出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除外。
  二、竹藤组织的资金和财产,无论位于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于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扰。
  三、竹藤组织的办公处所、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受侵犯。
  四、竹藤组织的房舍、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应享有与在东道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免税待遇。
  五、竹藤组织为直接公务目的进口或输出的设备和物品,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免除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上述设备和物品,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不得在中国出售。
  六、竹藤组织得为公用目的免税进口三辆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并在其名下登记注册。政府应向这些车辆颁发适当牌照,以标明这些车辆属于竹藤组织。竹藤组织可免税更新上述车辆,但在任一特定时间免税进口车辆的保有量不得超过三辆。
  七、竹藤组织在资金入出、货币兑换、银行帐户方面应享有政府给予在中国的外交使团同等的便利。竹藤组织可自由地:
  (一)获取或收取、并持有和处理不同币种的资金及有价证券;
  (二)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开设和运作本币和外币帐户;
  (三)将其资金由中国转至其他国家或由其他国家转入中国、或在中国转户,并将其兑换为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本条下的各项免税规定和便利不得扩大到通常为所提供的服务所征收的税款和收费。
  九、在中国的个人、公司、基金会或其他实体对竹藤组织的财政捐赠可依东道国税法享受减免所得税或其他有关税的待遇。

  第五条 出版物
  一、竹藤组织得在其职责范围内自由出版研究报告和科技读物,但须遵守东道国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章以及东道国为缔约方的有关出版和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二、竹藤组织有权进口或出口与其业务相关的出版物,并得享受免除关税及其他有关的进出口税待遇,但除非政府同意并按政府同意的条件,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商业性出售。
  三、竹藤组织得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免费或有偿分发其出版物。

  第六条 通讯便利
  一、竹藤组织在其公务通讯方面享有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政府确保竹藤组织公务通讯和信函(包括电子函件和传真)不受侵犯。

  第七条 社会保障
  一、政府将不要求竹藤组织向东道国的社会保障计划捐款,也不要求非中国籍的职员加入这一计划。
  二、竹藤组织应确保其所有职员享有足够的社会保障。为此,竹藤组织得制定自己的保障计划或使其全部或部分职员参加适当的社会保障计划。

  第八条 出入境和居留
  一、政府将为下列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人员的出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一)应邀前来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成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
  (二)竹藤组织短期聘用的或供其使用的顾问和专家及应邀出席竹藤组织会议和活动的其他个人;
  (三)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二、政府应向前款所述人员免费发放适当的签证。
  三、竹藤组织应提前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身份通知政府。

  第九条 临时来访公务人员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人员在东道国境内并在其履行公务行为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和豁免:
  (一)不受逮捕和拘留;
  (二)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三)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等的便利;
  (四)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人员同等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条 总部职员
  一、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竹藤组织专业职员,在中国期间,享有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一)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行为不受法律追究,但本项豁免不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和因其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二)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三)竹藤组织付给的或以竹藤组织的名义付给的工资薪金和报酬及其他收入免予缴纳所得税;其境外所得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相同的待遇;
  (四)其本人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动产,在终止与竹藤组织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合法收入;
  (六)在初次任职时,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一辆机动车辆。上述进口车辆的更新问题按东道国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任何时候每一职员只能拥有一辆免税车辆。
  (七)任职期间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的进口,享有与在华的国际组织官员同等的待遇。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顾问和专家在中国期间享有本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的特权和豁免。
  三、政府应给竹藤组织职员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四、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之外,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总干事应享有与常驻中国外交使团团长同等的特权与豁免。

  第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目的
  一、本协定下的特权与豁免的授予是为了竹藤组织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
  二、无论何时如某项豁免有碍司法公正,且放弃此项豁免不损害竹藤组织的利益,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有权利并有义务放弃豁免。
  三、上款所提及的当局指:
  (一)就理事会成员而言,指理事会主席;就董事会成员和总干事而言,指董事会主席。
  (二)就竹藤组织本身、竹藤组织的其他职员和临时来访公务人员而言,指总干事。
  四、豁免的放弃须经明示。对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理解为同时暗示放弃了执行豁免;执行豁免需另行明示放弃。
  五、竹藤组织的房舍、设施、资金和财物不得用于与竹藤组织协定规定的职责不相符的用途。
  六、竹藤组织及其职员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七、在不损害本协定所予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一切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第十二条 合作
  一、双方应通力合作,以解决执行本协定或竹藤组织在中国运作所产生或涉及的问题。
  二、政府应向竹藤组织提供各种合理的协助,使之能够恰当地履行职责。
  三、竹藤组织应对政府提请其注意的问题给予适当的考虑。
  四、若竹藤组织希望正式提请政府注意与竹藤组织有关的问题,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负责官员进行。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政府与竹藤组织间因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影响总部或竹藤组织与政府关系的任何问题,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除非双方同意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
  二、如双方尽了最大努力仍未依前款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理事会讨论。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经任何一方要求,可就本协定的修正进行磋商。修正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三、政府可与竹藤组织签署必要的补充协议或安排。
  四、本协定在竹藤组织于中国设置总部期间有效,除非双方商定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竹藤组织代表
        王杰宝        高登·史密斯江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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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农村独女和二女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农村独女和二女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办法
2002.12.18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村独女和二女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问题,全面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并确定专人代为独女和二女户(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财政部门和保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夫妻双方为本市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居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所称的被保险人。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内生育二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内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因故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四)无子女,按照国家收养政策只收养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五)依法收养了一个女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又生育了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养老保险工作坚持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
养老保险采取商业保险的形式。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维护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五条 养老保险险种方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的投保标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活水平、物价等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确定。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一次性缴交,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费为夫妻双方各享受50%。
第八条 养老保险所需的投保资金,由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出资比例为2:4:4。在乡(镇)负担的出资比例中,乡(镇)可根据所辖村的经济收入、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等实际情况,由村负担一定的出资比例,但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加重农民负担。
第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来源;主要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列支,也可接受社会捐助。
市、县(区)、乡(镇)每年应将所需的投保资金按不低于当年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25%列入财政预算。如当年的投保资金有节余应结转下年度使用,如不足应按实际需要补足。
市、县(区)、乡(镇)财政每年应按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投保资金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投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如实统计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每年于9月30日前将养老保险名单上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时按本级应负担的出资比例将投保资金上解到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对乡(镇)上报的养老保险名单和应付的投保资金进行核实后,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将县乡两级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拨付给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受理部门,同时将本年度本县区养老保险名单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联合对县(区)上报的养老保险名单和应付的投保资金进行核实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市级财政Ω旱5牡蹦暄媳O兆式鹨淮涡圆Ω陡苹媳O找滴袷芾聿棵拧?
第十四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核实投保资金已全部足额到位后,应协同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办理好保险合同,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保险合同交给被保险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照养老保险名单会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投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投保资金的,按有关程序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虚报养老保险名单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的,其保险合同无效,并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期未到的,收回投保资金;保险期已到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一)计划内生育二个女孩的被保险人再生育或再婚生育的;
  (二)计划内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因故死亡的被保险人再生育或再婚生育的;
  (三)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一男孩的;
  (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按照国家收养政策又收养一男孩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又生育了一个男孩的;
  (六)被保险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育子女和违反国家收养政策收养子女的。
  第十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该项工作纳入计划生育工作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并组织人员定期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考核不达标的给予相应处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了养老保险的,继续有效;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1日发布的《萍乡市农村已结扎二孩纯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法学方法的革命
——读梅因《古代法》所感

吴畏利 

【摘 要】 梅因的《古代法》体现了历史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对立。“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固然经典,但得出这一论断所使用的历史的法学方法更值得重视。《古代法》之所以成为经典,就在于它促使人们重视从历史的角度理解法律,引领了一场法学方法的革命。

【关键词】 法学方法 历史法学 历史方法


法国大革命时期反对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的历史法学的兴起对当时人们思想所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是巨大的。而在历史法学发展史上,1861年被视为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历史法学的扛鼎之作《古代法》便诞生在这一年。《古代法》被认为是英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梅因毕生工作中的一个宣言书,是关于雅利安民族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比较研究。从《古代法》中不难看出由梅因所奠基的英国历史法学派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他们所运用的崭新的历史学方法。《古代法》一书的全名是《古代法:它与社会早期历史的联系和它与现代观念的关系》,这表明它不仅仅是一部专门性的技术性法律史学著作,而是一部涉及社会、思想、文化、政治等诸多领域的综合性史论,尤其重视探究古代思想与现代思想的关系。历史法学派一反自然法学派就法理论法理的局限,而是通过社会思想、文化、政治的演变来研究法律制度的变迁,以及法律变迁对社会历史演变的反作用。这一方法论上的创新极大的开拓了人们的视野,提升了其理论阐释力,对后世影响深远。
一、历史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对立
17和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家都把理性看作是鉴别何谓理想的最完美的法律形式的指导。“他们所关注的乃是法律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它的历史和发展过程。”[1]他们试图在某些自由和平等的原则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法律秩序,并且宣称这些原则乃是理性和正义的永恒要求。欧洲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学在法国1789年大革命时期达到了顶峰。当这次大革命未能实现其已经着手力图以教条主义的方式实现的那些目标而不得不满足于部分成果时,整个欧洲已开始出现了某种反对大革命所确立的理性主义前提的倾向。特别是在德国和英国,反对此次大革命先驱者所倡导的非历史的理性主义的运动相当得势。这两个国家抵制并且在某种程度上阻挠了人们在整个欧洲大陆传播法国大革命思想的企图。立基于历史和传统的保守思想开始为人们所强调并广为宣传。“在法律和法哲学领域,这意味着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进而反对从思辩的角度建立自然法的企图。法律的历史得到彻底的研究,而法律改革者的热情则受到了阻碍。在这个时期,对形成法律的各种力量的科学研究,已然开始取代了对法律的理想性质、意图、和社会目标的理性探求。” [2]
不难看出,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与古典自然法哲学家的理论是尖锐对立的。启蒙时代的思想家认为,只要诉诸于人之理性,人民就能发现法律规则,并能制定成法典。历史法学派则厌恶制定法,强调理性不及的、植根于遥远过去传统之中的、几乎是神秘的“民族精神”观念。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处不在且无时不同的,而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作为一种革命的理论,古典自然法学是面向未来的,而历史法学则作为一种反对革命的理论面向过去。拿破仑的失败和维也纳会议的召开使欧洲出现了一个政治上的反动时期,帝国王朝的“神圣同盟”就是其间的表现,而历史法学派实际上就是这种反动在法学上的表现。
历史法学派也许是促使人们重新关注历史最重要的因素,因为这种关注历史的取向乃是19世纪法理学的特点。在当时,世界各国,尤其是德国与英国,都对原始社会和早期社会的法律历史进行了详尽的探究。学者们常常撰写一些详尽描述某个久远法律制度中较小细节的书籍。梅因的《古代法》便是书籍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代表作之一。作为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梅因对原始社会和进步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他在这方面的成就超越了德国历史法学派最著名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这些研究使他相信,纵观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一些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和在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地展现。在构建和管理人类社会方面,并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性;一些政治、社会和法律形式会在似乎不同的外衣下重复出现,而且一旦它们重复出现,就会以一些典型的方式表现出来。罗马封建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与英国封建制极为相似,尽管它们之间仍存在着一些不同和差异。注重“古今”对照,特别是将古罗马与英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古代法》的一大特点。
二、“从身份到契约”的背后
在《古代法》中,梅因陈述了他认为自己已经发现了的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同速度完成的,有些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停止不前,只要经过缜密研究这些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可以看到其中的古代组织是在崩溃。但是不论前进的速度如何,变化是绝少受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代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项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3]
据此,梅因得出了一个经常被人征引的结论,即“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身份乃是一种固定的状态,个人在这种状态中的位置并非出于他的意志,而且他也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而否弃这种状态。身份是一种社会秩序的象征,在这种秩序中,群体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每个个人都受家庭网络和群体关系的束缚。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状态逐渐地让位于一种基于契约之上的社会制度,这个制度的特征是个人自由。根据梅因的观点,一种进步的文明,其标志乃是独立的、自由的和自决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出现。
为了证明“从身份到契约”的论题,梅因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积累了丰厚的资料,这使得《古代法》成为了一幅展示早期社会法制状况的磅礴画卷。梅因提出“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是在《古代法》第五章的结尾部分,而以此为界,可以将《古代法》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章至第五章从整体上介绍了早期社会的法制状况,第六章至第十章则展现了早期社会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
“世界上最著名的一个法律学制度从一部‘法典’开始,也随着它而结束。”[5]这句意味深长的话位于《古代法》第一章“古代法典”的卷首,同时它也揭开了一部不朽之作的序幕。“法典”指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法律文献《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奠定了后世整个罗马法体系的基础。其关于法律诉讼程式的规定,法官和仲裁官的区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以及要式契约等的内容均对后世罗马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世的罗马法学家正是通过对《十二铜表法》进行解释和阐发而最终构建了罗马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将梅因也看作一位研究罗马法的专家,而以《十二铜表法》为中心的罗马法便成为了《古代法》成书的重要资料来源。而在“法典”时代之前,梅因还提出了一个很值得注意的“习惯法”时代。这就揭示出《古代法》中的“法”不仅包括法典,而且也包括习惯法。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章中,梅因就已经向古典自然法哲学发出了挑战,他说:“像‘古代法’或‘社会契约’之类,往往为一般人所爱好,很少有踏实地探究社会和法律的原始历史的;这些理论不但使法律学以后各个阶段都受到其最真实和最大的影响,因而也就模糊了真题。”[6]总之,以早期社会的习惯法与法典的规定为论据,推导出“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进而通过对法律的历史和传统的强调,批判从思辩的非历史的角度建立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是《古代法》一书的主要思想脉络。
在接下来的第二章“法律拟制”与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中,梅因提出了关于早期法律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即在习惯法阶段与法典化阶段之后,借助于拟制、衡平、立法等手段对古代严苛的法律进行修正的阶段。上述手段的采纳,乃旨在使法律同日益进步的社会相和谐。在第三章中,梅因简要回顾了“衡平”的发展史,并指出“万民法”的起源离不开商品经济与对外贸易的发展,通过“衡平”,“万民法”与“自然法”实现了接触与混合。
自然法究竟从何处来?带着这种疑问,梅因开始了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史”的论述。他以法国为典型讲述了自然法的现代史,并在此章中提到了宗教,称宗教造成了“原始法律的僵硬性”,导致“社会在幼年时代要招惹到的另外一种危险。”而罗马法律受宗教的束缚、干扰较小,因此成为“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通过对一些权威学者关于“自然”的学说进行批判的分析,梅因总结指出以自然状态的假设为基础的哲学是“历史方法”的劲敌。以自然法为立论基础,能够得出一些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推论,但事实情况与这些推论并不一定总是相符的。梅因通过探寻史实,举出了许多活生生的反例。总之第四章处处透露出这样一种命题:理论的假设与思辩经常与历史现实发生出入。
从全书的角度出发,第五章“原始社会与古代法”具有“总论”的地位。它以家族为中心,论述了家父权、宗亲、血亲、妇女的权利与义务、监护制度、奴隶制度等重要内容,呈现了一个以“身份”为纽带的原始社会。并在章末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命题。在本章中,梅因坚定了自己作为历史法学派杰出代表的学术立场。他反对两种倾向:一是与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的各种法律学理论所主张的以人类产生之初的“自然状态”为立论基础的,在人类社会各个阶段都应当普遍遵守的自然法理论。二是虽与罗马学理有着同样的思想基础,但却又与众不同的两种著名理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与边沁的历史理论,这两者都强调法律的不稳定性和对单个例子的孤立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得过了头。对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思想倾向,梅因都进行了批判,他似乎想在这二者之间找到一条更加合理的第三条道路。
从《古代法》的第六章到第十章,梅因向读者展现了早期社会的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可以将这五章看作《古代法》的“分论”部分。围绕“从身份到契约”这一思想内核,梅因论述了遗嘱继承的早期史,财产的早期史,契约的早期史以及侵权和犯罪的早期史。比如在第六章“遗嘱继承的早期史”中,梅因向读者介绍了遗嘱继承的几点发展趋势:一、继承人由严格限定为家族内部的成员到继承人范围的逐渐放宽;又强调继承人的身份到强调遗嘱人的个人意志。二、由口头遗嘱向书面遗嘱转变;立遗嘱的形式、程序也在由固定、单一向多样化发展。三、遗嘱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大和延伸:一方面,遗嘱由不可撤消到准许可以撤消;另一方面,遗嘱生效的时间由遗嘱做出时推迟到遗嘱人死亡时。再比如在第八章“财产的早期史”中,梅因着重阐述了“先占”的早期存在情况。“先占”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而民法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但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社会活动的主体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因此,梅因认为:一些理论家对早期人类所有权状况的设想与假定很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梅因指出“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个别的所有权”。[7]由于深受自然法理论影响的罗马法律学认为“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财产归个人所有才符合自然,才符合人的本性,并且这种罗马法思想遗传后世,影响深远。因此往往给现在的读者造成了错误,掩盖了历史的真相。从以上的例证中不难看出梅因试图从中找到人类社会法制发展进化的普遍规律,这条规律就是他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既然如此,在梅因看来,古典自然法哲学把不同时代法律的基本原则 都归结为相同的原始自然状态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是贯穿《古代法》全书的思想脉络。为了证明这一论断,梅因广泛采用了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其实,梅因的法律进化模式也许显得粗糙、简单,其研究视野也囿于历史和地域的局限而未能展开和深入,然而给后来法学产生巨大影响的,是他以比较的、经验的和历史的手段审视不同民族的法律制度,最后得出法律发展的一般原理。梅因的这种研究方法,同当时实证主义的兴起是分不开的。但梅因并不像他的前辈,历史学派的鼻祖和创始人胡果“像怀疑论者那样去对待事物的必然本质”以及“力图证明,实证的事物是不合乎理性的”。[8]梅因并不否认理性的存在,他也承认在某一时代的不同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相同的东西,他只是反对将不同时代法律制度的本质都归结为一种原初的理性。梅因不仅摆脱了传统历史主义的庸俗怀疑论的束缚,而且开创了自己独特的历史研究方法。因此可以说,《古代法》一书的最大价值存在于“从身份到契约”经典论断背后的研究方法之中。
三、法学方法的革命
一部作品是否成为经典,要看它主题恒久的价值和本身可承受解释的张力。换言之,一部经典著作不同于平庸作品之处,就在于对原初的问题以新颖的论述做出了强调。梅因的《古代法》正是如此。从历史背景上看,梅因促使人们对形成法律的各种力量加以重视,而不是只服从于先验的自然法设想。十九世纪流行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被人们看成唯一的理解法律的路径,梅因指出了这种思潮的偏颇和浅薄。对于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梅因指出“主权者的命令”的理论至少在法律产生时并不符合事实,并且它可以解释的问题也是有限的。与分析法学派坚持只研究实际执行的法律不同,研究法律历史的梅因仍然希望对“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作出回答。梅因在研究中提出的问题是,法律在过去的年代里究竟是如何发展的,研究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
梅因对于自然法的批判,实际上是“历史方法”产生的必然结果:既然过去是如此,我们据以做出判断的经验又只能来自过去,那么有什么理由认为现在和将来的法律不是如此呢?这应该是《古代法》成书的前提。
然而,梅因的不足也正好蕴含在他的伟大之中。无论梅因、奥斯丁还是卢梭,实际上都是法律的解释者。奥斯丁立论的基础是普通人对法律的态度,卢梭立足于“为什么法律应当遵守”的冥想,而梅因在《古代法》中却试图作出一个根本性的解释:历史是如此,现在即如此,将来也必如此。值得追问的是,历史果真如此吗?梅因并不是评判的标准。
在《古代法》中,梅因揭示了当时许多鲜为人知的事实,有些甚至颠覆了人们惯有的观念。历史资料的丰富厚实是《古代法》得以立论的重要条件。可是仔细一想,还存在一些值得三思的地方:首先,历史资料是有限的,现存的资料是否足够对某一时代的法律加以研究并归结成一种简单的图式,值得怀疑;其次,以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眼光,绝对不可能反映历史的全景。如福柯等被贴上“后现代”标签的大师对历史本身的反思得出了颠覆历史的结论。这种极端的观点虽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但至少可以肯定,梅因也只是历史的解释者,而不是历史本身。
梅因提出了法律发展的一般图式,其基础是《古代法》不只一次提到的人类社会的幼稚与成熟期。对理解《古代法》有帮助的是,梅因作为法学家的同时,还是一个作为“文化进化论”者的人类学家。“进化论”的历史方法蕴藏的风险不仅是理论上的偏见和独断,它和历史决定论的关系也显而易见。现代已经有一些哲学家对进化论的理论基础作出了反思,结论是意识形态统治的历史悲剧并不仅仅来源于东方专制传统,而是内在于决定论本身。实际上,关于历史的“进步”,《古代法》中的一些观点也呈现出很大的张力。梅因对于历史的判断决不是离开了自然法,他的研究让人感觉出某些“历史的规律”,但由于历史并不能说明法律应当成为社会秩序的理由,自然法仍然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这样,梅因仍然没有成为一个离经叛道者。梅因也提到“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的一种普遍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那一个方向发展了。”[9]这正是进化论作为社会文化理论的致命之处;进化论不应当受到信念、理想这些上层建筑的决定,否则就难以自足,难以否弃超验的的观念达到纯粹。
在这样的背景下看待梅因的理论,就不会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所谓《古代法》真正的复兴了历史研究方法并反驳了自然法,并不在于梅因发现了历史的研究的唯一正确途径,而是促使人们重视从历史的角度来理解法典,引领了一场法学方法的革命。而这,正是《古代法》成为经典的特征。
梅因在对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加以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不难看出,作者在给出这一结论时是十分谨慎的。“从身份到契约”首先仅是对于“到此处为止”的社会运动的一种描述,其次它也仅仅是就“进步社会的运动”而言的。梅因的这种谨慎态度是和他使用的历史方法分不开的。梅因可以对他所处时代之前的历史进行研究,但对其生后人类历史发展的总结就无能为力了。因此,读者不应该仅仅是沉醉于“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更要掌握法学研究的历史方法,沿着《古代法》的逻辑道进路向前推进。




参考书目: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
[2]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1.
[3](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6.
[4](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5](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
[6](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
[7](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7.
[8](德)马克思.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98.
[9](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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