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7:31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
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偿献血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采取公民个人储血、家庭自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
结合的用血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无偿献血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
血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无偿献血。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本市提倡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持《居民身份证》可以直接到采血机构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流动采
血车登记献血,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
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自愿无偿献血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储备血
库。
采供血机构在库存血液不足、医疗临床需要特殊血液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得
登记者同意后,可以启动储备血库。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血液严重匮乏或者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等紧急需要用血时,
可以提出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者《采供血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采、供血活动:
(一)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二)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三)核对献血者《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后采集样血进行检查;
(四)由具有采血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规程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献血数量,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对检查合格者进行采血;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初检、复检,然后分离、包装、
储存、供应。
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采集其血液。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
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临床输血前,应当核查所用血液是否由法定供血机构提供的
合格血液。经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的采
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应当向社会和用血医疗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
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费等量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
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报销优待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尚未无偿
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享受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优待用血,领回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
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
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发放《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献血者一次性采血量在四百毫升以上或者对同一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时间在六个
月以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并没收证件;
(四)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对血液进行核查即用于临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警察岂能伙同混混执法?
杨涛

3月31日下午,北京站候车大厅,本报发行员蔡光雄卖报时被一名男子举报,铁警将蔡带至安检室,此后蔡遵照铁警指令由该男子带领指认卖盗版书籍者,却突遭包括这名男子在内的多人围殴,此后又在安检室遭两名男子威胁恐吓。随后,在打人者未到场的情况下,北京站公安段铁警做出调解,代替打人者交涉,最后,一名铁警替打人者垫付给蔡300元。目前,蔡光雄躺在病床上昏迷不醒,仍未排除生命危险。(《新京报》4月4日)
在实践中,警察会鼓励他人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会请一些边缘人做“线人”,提供违法犯罪人的线索,这些都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利用这些举报人、边缘人作为执法的工具,借助这些人来共同来对付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是守法的公民,这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而且极易侵犯公民权利,给人以“警匪一家”的印象,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
对于这一事件中,北京站公安段政委杜晓卫等人承认铁警有失误,但否认铁警和打人者有关系。他们称,打人者是在北京站滞留的“小混混”,没有正当职业。为了讨好警察,他们经常为警察提供线索,举报违法行为,与警察比较熟悉。
毫无疑问,铁警是有失误,但是,铁警的行为仅仅可以用一个“失误”所能解释吗?我们来看当时的情形:铁警对蔡说卖报纸违反站内治安条例,蔡说那里(二楼候车室)有那么多卖盗版书的你们不抓,为什么只抓我一个?铁警说,那你去抓一个卖书的来,我就放了你。随后,铁警叫来举报蔡的男子,该男子领着蔡来到二楼,就发生了殴打蔡的事件。这里我们要问的是,既然让蔡去找违法者,那么有什么必要把举报人叫过来,并且自己还专门离开,难道铁警连“举报者不能与被举报者单独相处”的常识都不懂吗?这里,我们有理由怀疑铁警是否对蔡的“顶嘴”的行为很恼火,又碍于自己警察的身份不便动手,于是借助举报人(其实就是混混)来对蔡动手报复。
这就是这个铁警的执法水平,借助一些混混来一起执法的水平。记者采访的一些人也印证了笔者的这一怀疑。一位收废品兼卖东西的小贩介绍,铁警们常常来查小贩,有时候铁警叫站里混了许多年的“小混混”来帮着查。这些人态度很霸道。另一位男子介绍,在北京站,这些人平时以扛包等为业,就住在站里,跟谁都混熟了。帮着铁警办点事,以后自己扛包就会方便些。有时候会代替铁警值班。行政执法权是国家法律赋予警察的权力,这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只能由警察来专门行使,但现在,如果这些人所说的是真实的话,那真是可怕,小混混也可以行使执法权,公民还有安全感吗?
回到这个事件,举报人打人以后,按理说,应当由警察居中调解或者对打人者进行处罚。但铁警不但制止蔡报110,而且在打人者不在场的情形下,主持调解,铁警自己掏出300元钱说钱由他先垫,这不正反映了其心虚吗?那么,这一心虚的表现后面又是什么原因呢?
这一事件再一次从深层次上反映了警察执法的理念与执法水平。的确,警察的工作很繁重,压力也很大,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让一些并不具有执法权的“混混”们来帮助执法,这样造成的后果比放纵一两个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还严重,因为它直接威胁到全社会的法律安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