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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56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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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5]200号

1985-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湛江、天津、上海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根据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代表机构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便按照实际申报或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的,可否按照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建议作出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各地税务机关凡是可以按其实际收入申报征税的,或已掌握其签订合同以及佣金率等情况,都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分别采用按实申报或核定征收的方法计算征税。
  二、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收入,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或者不能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为简化征收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按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二)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的公式:
  (1)工商统一税的计算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           1-核定利润率15%-工商统一税税率5%          收入额×(工商统一税税率)5%=应纳工商统一税额  
  (2)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5%=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所得税额
  三、(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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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证”的管理,搞好会计队伍的建设,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结合京财会字(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我市近几年“会计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一切有会计工作的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财会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会计职业道德;
5.从事财会工作满一年。

二、会计人员的任免聘用
第五条 凡在会计岗位并已取得“会计证”者,均有资格按规定评聘(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参加先进会计人员的评选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按照《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和聘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和财会部门实行政治审查和业务考核后方可任免或聘用。
第七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第八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处理材料报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并吊销“会计证”。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十条 “会计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也要按本规定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再经全市统一考试(不论是否具备学历)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考试时间定于每年3月,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二次参加考试仍不合格者,应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会计证”的考试科目包括: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专业分为工业、商业、预算、基本建设和农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暂不作全市统考内容,各区、县及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自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试命题以及考前辅导工作。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的“发证机关”栏内必须盖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部门印鉴,照片上应加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印鉴。“会计证”上必须盖有发证机关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两个印鉴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
第十六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学历及专业:指专业学历;
2.参加工作时间:指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3.专业职务:指技术职称,即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4.行政职务:指出纳、会计、主管会计、财务科长等;
5.单位:指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
第十七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5.“培训”记录: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等。
6.“工作变动”记录: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要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卡(见附件),按人事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区、县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签注验证日期,并在备注栏内加盖×××单位条章,以便统计会计工龄。没有验证日期及加盖条章者视为不在会计岗位,不予计算会
计工龄。
第二十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每年不再进行验证,不计算会计工龄,但原“会计证”仍有效。以后重新回到会计岗位的,可于当年继续参加验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所属财会人员不足500人的,其财会人员可凭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会计事务管理处统一验证注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一注册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将“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填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已注册人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由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不再发给“会计证”。原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已退、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已离、退休的会计人员不再参加验证,原“会计证”继续有效。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会计人员档案卡》
1992年7月9日
附:
(正面) 会计人员档案卡 编号____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会计证号 学 历 专业职务 行政职务
工作单位 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主管部门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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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 奖 励 | 处分 | 培 训 | 工作变动 | 职 称 | 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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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9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我国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将日益突出。必须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都必须节约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千方百计减少资源的占用与消耗。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对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坚持“因地
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努力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下发以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我国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一定的成绩。但资源消耗高、利用率低,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程度低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为适应经济增长方式? 浜褪凳┛沙中⒄拐铰缘男枰贫试醋酆侠霉ぷ鳎痔岢鲆韵乱饧?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
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豆赜诩绦苑暇晌镒驶厥站笠档仁敌性鲋邓坝呕菡叩耐ㄖ?财税字〔1996〕21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
惠政策。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三)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应当签定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
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建筑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要求等方面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工作。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凡有条件的,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
四、采取措施,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都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
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下(含12万千瓦)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但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
五、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企业应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改进收购办法,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应实行分类加工。
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在铁路、矿区、油
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均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取缔现有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公安机关要对经营回收废旧物资的企业依法加强监督。
严禁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到农村和乡镇企业使用。凡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回收报废汽车。车辆运行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机动车辆的轮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车辆使用单位适时翻新旧轮胎。
六、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
(三)逐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企业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
(四)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核管理,落实国家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
(五)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1有条件利用废物而不利用的,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废物综合利用合同的以及随意中断供应关系的;
3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4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课题要纳入国家或地方的科技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适当引进一批适
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组织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本意见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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